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 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Z00000000號、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Z00000000號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Z00000000號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處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吊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參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甲○○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吊扣駕駛執照壹個月。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情形者,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下午六時三十三分許,途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二七九公里至二八八公里處時,有㈠超速行駛(經警員以雷射測速槍測得行速一百四十一公里/小時,速限一百一十公里/小時,超速三十一公里/小時)、㈡不服稽查取締、㈢行駛路肩、㈣蛇行危險駕車等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警員 賴政全 、 蔡嘉樟 攔停未果,遂記下異議人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並以無線電向分隊查詢該車車牌號碼、廠牌、顏色均相符後,乃就㈠、㈡部分違規行為,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就㈢、㈣部分違規行為,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就㈠、㈡部分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二千元之處分,就㈢、㈣部分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三萬元之處分。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長子 劉政宏 及友人 廖孟秋 ,沿國道三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惟當時並無超速行駛、行駛路肩或蛇行危險駕車等情形,異議人及當時同車之劉政宏及廖孟秋均不知有警員攔停稽查及警車在後尾隨情事,警員所提出之錄影畫面亦無法辨識該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為異議人所駕車輛,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情。
四、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確有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本件舉發違規路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然查:異議人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下午六時三十三分許,途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二七九公里至二八八公里處時,有㈠超速行駛(經警員以雷射測速槍測得行速一百四十一公里/小時,速限一百一十公里/小時,超速三十一公里/小時)、㈡不服稽查取締、㈢行駛路肩、㈣蛇行危險駕車等違規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警員賴政全及蔡嘉樟到庭證述綦詳,其二人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就舉發本件違規車輛之地點、該車之違規情形、追逐取締該車之過程及時間,所述均大致相符,並均證稱:當時其二人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二七九公里處執行勤務,將警車停放路肩,蔡嘉樟坐在車上副駕駛座,由賴政全下車以雷射測速槍測速,測得異議人所駕車輛行速一百四十一公里/小時,該路段速限一百一十公里/小時,超速三十一公里/小時,賴政全即以指揮棒進行攔檢,蔡嘉樟則開啟警車上之警示燈,該違規車輛旋加速逃逸,賴政全便駕駛警車,搭載蔡嘉樟,先關閉警示燈,以約一五○公里/小時速度,往前追趕該車,至南向二八三公里處才追上該車,再開啟警示燈,該車發現後,又加速往路肩超車,並蛇行變換車道,該違規車輛後窗玻璃中央正上方有一藍色閃光燈、車輛後方裝有擾流板等語,雷達測速器經檢驗合格之事實,亦有臺灣光學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可參。又經本院於庭訊時請證人賴政全及蔡嘉樟檢視異議人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證人賴政全及蔡嘉樟當場檢視該車後均證稱:該車後車窗玻璃中央正上方之隔熱紙有破損痕跡等語,經審閱卷附異議人所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該車後方確實裝有擾流板,足見證人賴政全及蔡嘉樟所述非虛。至於本件警員所提供之錄影畫面雖無法辨識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惟證人賴政全及蔡嘉樟均證稱:追逐跟上違規車輛時,警車與該車之最近距離約五公尺,其二人之視力均屬正常,當日亦無下雨,看到違規車輛車牌號碼後,立即打電話回分隊以電腦查詢,確認該車之廠牌及顏色無誤後始開單告發等語,並有證人賴政全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在卷可參,證人賴政全及蔡嘉樟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對於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為其業務內之事項,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而則依當時天候良好,證人之視力均屬正常,且經以電腦查核確認車籍資料之情形以觀,其二人依目測而舉發違規車輛,誤認之可能性極小。另按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違規事項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況此等違規情事發生於一瞬間,除恰有錄影設備或得拍攝快速移動畫面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不合情理。又駕駛車輛於道路時,理應留意四周狀況,而當時路肩停有警車,員警正立於車旁執行勤務,衡情應知員警正在取締交通違規事項,且當時天候良好,視線清晰,員警已開啟警示燈,並駕車緊追在後,異議人焉可能未發現執行交通勤務員警示意其停車攔檢之理,其辯稱不知有警員攔停稽查及警車在後尾隨情事云云,實不足採。再本件舉發警員賴政全及蔡嘉樟既均已到庭具結作證,且衡諸該二名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故警員賴政全及蔡嘉樟上述之證言應可採信,足認異議人駕車確有上述違規事實,異議人否認違規,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㈠超速行駛、㈡不服稽查取締、㈢行駛路肩、㈣蛇行危險駕車等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就㈠、㈡部分違規行為,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二千元之處分,就㈢、㈣部分違規行為,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三萬元之處分,固非無見。惟原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Z00000000號處分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就㈠、㈡部分違規行為,各併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Z00000000號處分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就㈢部分違規行為,併記違規點數一點,且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㈣部分違規行為,併吊扣違規車輛牌照三個月,命汽車駕駛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原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Z00000000號及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Z00000000號處分均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吊扣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一個月,均有未合。且異議人業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應到案日期當日,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有卷附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可稽,尚難認異議人有逾越應到案期限,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罰鍰標準裁處。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既均有上述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上開㈠、㈡部分違規行為,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上開㈢、㈣部分違規行為,裁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另因異議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