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處分)。
甲○○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各處罰鍰新台幣玖佰元。
其餘異議駁回(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處分)。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員警逕行舉發,該站並於民國95年1月9日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則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已於91年11月7日24時許,由 葉永全 委任九鼎帳款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九鼎公司)扣走該車,在該車被扣走後,受處分人屢次以電話通知該公司辦理過戶,但該公司還是遲未辦過戶,該車並自91年11月7日起屢次發生違規事件,而於92年12月17日由監理所吊銷牌照,且因違規被吊扣後車牌,受處分人也於93年2月23日在鈞院刑事庭應訊,但因對方並無人到庭,故鈞院也無法判定,現受處分人為此違規已吊扣數次,而本次再要吊扣,但本次如要再吊扣監理所人員說因前次之日期內如吊扣將吊銷本人之駕照,又該車也已於94年9月6日被台北市交通隊吊走,是該車受處分人已無法過問,如受處分人再次領回該車,那受處分人豈非犯了刑事官司偷竊及侵占之罪,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又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員警逕行舉發等情,有違規查詢報表1份及裁決書8份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足認該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
㈡受處分人雖以上詞置辯,並提出九鼎公司逾期應收帳款催收
委託契約、分期清償契約、91年11月7日之讓渡書、估價單、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函各1份、存證信函2份為證。然按汽車之管理,以向公路主管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準,原所有人雖因轉讓已將汽車交付他人,在未過戶登記前,該他人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仍應處罰原所有人,此有交通部68年6月22日交路(68)字第12968號函1份附卷可憑。觀諸上揭卷附之讓渡書,雖載明:一、本車輛交由乙方(即九鼎公司)之代理人取回,並同意至遲於二十日內,協助乙方代理人至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等語,然該車迄今仍未辦理過戶手續,受處分人仍為該車登記之所有人,此為受處分人所供認,是受處分人為該車登記所有人,其既未依規定辦理過戶,或辦理拒不過戶註銷車籍,則其仍為公路主管機關登記之所有人,對於上開交通違規之處罰,自應負責,灼然甚明。
㈢本件受處分人於收受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後,就如附表編號
一至七所示之違規事實,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之94年6月15日到案一節,有原處分機關95年5月24日九五 嘉監 義四字第3120號函附之違規查詢報表、陳情書各1份附卷可憑,至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就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違規事實,亦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惟受處分人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部分,係於94年6月25日違規,而受處分人係於94年6月15日提出陳情書,尚難認受處分人此部分之違規事實,係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容有誤認。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固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然本件為逕行舉發案件,惟觀諸上揭卷附之陳情書1份,受處分人僅係告知原處分機關該車因債務原因,遭葉永全扣走並遲不辦理過戶等情,並未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是受處分人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至原處分機關到案辦理告知原處分機關違規駕駛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情,致原處分機關無法據以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自屬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該汽車所有人,亦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事實均堪予認定,惟受處分人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處分,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應處罰鍰900元,原處分機關處罰鍰1,200元,尚有未洽,是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處分,既有上述不當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違規事實,各處罰鍰900元。至受處分人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部分,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表:
┌──┬───────────┬───────┬──────┐│編號│違規時、地│裁決書編號│違規事實│├──┼───────────┼───────┼──────┤│一│94年5月26日12時05分許│ 嘉監義 裁字第裁│在禁止臨時停│││新生北路三段│76-AM0000000號│車處所停車│├──┼───────────┼───────┼──────┤│二│94年5月26日14時32分許│嘉監義裁字第裁│同上│││新生北路三段│76-AM0000000號││├──┼───────────┼───────┼──────┤│三│94年5月27日10時40分許│嘉監義裁字第裁│同上│││新生北路三段│76-A00000000號││├──┼───────────┼───────┼──────┤│四│94年5月31日11時30分許│嘉監義裁字第裁│同上│││新生北路三段│76-AM0000000號││├──┼───────────┼───────┼──────┤│五│94年5月31日17時40分許│嘉監義裁字第裁│同上│││新生北路三段│76-AM0000000號││├──┼───────────┼───────┼──────┤│六│94年6月1日15時29分許│嘉監義裁字第裁│同上│││新生北路三段│76-A00000000號││├──┼───────────┼───────┼──────┤│七│94年6月6日9時57分許│嘉監義裁字第裁│同上│││新生北路三段│76-AM0000000號││├──┼───────────┼───────┼──────┤│八│94年6月25日6時40分許│嘉監義裁字第裁│同上│││ 林森 北路│76-AM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