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陳偉展律師 陳惠如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因所犯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告訴人甲○○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撤回告訴,就此部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符,已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自應撤銷上開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蔡廷宜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