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5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黃逸柔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 律師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曾受自訴人甲○○委託以自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向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辦理抵押借款,並執有不動產權狀。後三信核貸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與自訴人,該筆款項且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匯入自訴人帳戶內,被告卻未經自訴人同意逕自填寫自訴人名義之取款憑條,從自訴人帳戶內領取其中二百五十萬元,再轉入被告帳戶內。自訴人察覺此事後一再追問並催討款項及權狀,但被告卻提出單方製作之明細表,以該二百五十萬元尚不足以抵銷自訴人積欠被告之債務為由予以拒絕,被告偽造自訴人取款憑條並向三信行使,所為顯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拒絕交還自訴人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另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解釋在案。而自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自訴人陳述之證明力。
參、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被告僅係受託代辦抵押借款事宜,卻逾越授權範圍擅自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自訴人帳戶內款項,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影本、存摺影本、取款憑條影本、收入傳票影本、明細表影本、律師函影本、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清單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代自訴人向三信辦理抵押借款,並自三信核貸之三百五十萬元領取其中二百五十萬元,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自訴人及其親人積欠外界多筆債務,同意被告代為償還後,再以自訴人所有不動產辦理抵押借款,而以取得款項償還被告代償所生之債務,故被告取得款項乃在自訴人同意下所為,此外,被告並未執有自訴人不動產權狀等語。
肆、經查:
一、自訴人及其弟 蔡學文 、 蔡學偉 本共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外溪洲三四六地號土地,因自訴人及其弟蔡學文、蔡學偉積欠營業稅、地價稅、綜合所得稅、健保費、卡債及民間借款等款項無力償還,欲以該筆土地作為抵押物告貸清償債務,惟該筆土地已存有抵押權,無法辦理借款。嗣後,被告受自訴人委託,代為處理債務及上開土地抵押借款事宜。被告受託後先代為清償債務,再委請土地代書乙○○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並移轉登記為自訴人一人所有,再以該筆土地作為抵押物向三信借款。嗣該筆土地經設定以自訴人及其妻 蔡林玉 為債務人,權利人三信,權利存續期間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一百二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金最高限額四百二十萬之抵押權。三信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核貸三百五十萬元與自訴人,借款期間並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等情,為被告、自訴人及證人乙○○同 陳無訛 (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頁、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五頁、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八頁審判筆錄),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頁至第四頁、第八十四頁)。
二、三信核貸後,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放款三百五十萬元入自訴人於三信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前筆匯款發生後,帳戶隨即有二百五十萬元轉帳至被告在三信帳號0000000帳戶內等情,則有卷附之自訴人存摺影本、三信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三信存款收入傳票影本各一份足參(本院卷第五頁至第七頁)。
三、上開自訴人名義之存款憑條係自訴人親自簽名並蓋章,為自訴人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六十四頁審判筆錄)。自訴人堅稱該憑條上之金額及日期本係空白,乃因被告及證人乙○○誆稱金融機構需要始交付,詎料被告竟偽填金額及日期領取款項,自訴人從未同意被告得逕行領款抵債,雙方縱有債權債務關係,仍應等待事後會算確定金額再行給付,況依被告所提出之明細表,自訴人積欠金額僅一百六十餘萬元,與被告所領取之二百五十萬元相差甚鉅,領取金錢顯然未經事前同意等語。然而,證人即代辦抵押借款之代書乙○○則到庭證稱,取款憑條之日期及金額係其依據被告與自訴人在三信當場會算討論決定後始填寫,因恐自訴人事後反悔另萌糾紛,始要求自訴人既簽名又蓋章,以確認其事等語。兩相比較自訴人與證人所述取款憑條填寫過程,顯有出入,自有進一步究明何者合於社會交易常情,而較為可信。
四、被告係代為償還自訴人及其弟之債務,再以自訴人所有土地設定抵押向三信借用款項,已如前述。被告代為償還自訴人等所負債務,清償後依民法有關第三人清償規定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自訴人等需款孔急,甚至連健保費、稅捐、卡債都無法償還,更需被告出手代償債務,在三信核撥貸款以前,自不可能償還被告任何金錢,三信所核貸款項應係自訴人唯一得以償還被告代償債務之金錢,該筆貸款倘未能於核撥時立即轉匯被告,自訴人及其債權人即有隨時處分及扣押該筆款項之可能,此種情形下,被告顯有因為未能及時從核貸款項取償,使其代償及代辦所花費金錢及時間皆付諸流水之風險。為避免支出金錢代為償債及代辦抵押借款後,無法自抵押借款取償,由借款之自訴人填具取款憑條並直接辦理轉匯,而以貸得款項逕行清償其對被告所負債務,合於一般交易常情。反而,未交付取款憑條供轉匯款項之情形,因支出金錢代償及代辦卻毫無保障,而為常人所不為。
五、再就自訴人之立場以觀,自訴人證稱識字且高中畢業,明瞭取款憑條係領取金錢所用,交付憑條當日乃至三信對保辦理借款事宜,知悉核貸款項將撥入自訴人於三信之帳戶內等語(本院卷六十五頁審判筆錄)。按取款憑條係據以領取帳戶款項之必要文件,金融機構核對憑條上之印文或簽名,若與存戶所留印鑑或簽名相符,無論何人前來,概有付款義務,為眾所皆知之道理。而知悉款項即將核撥,若填具空白取款憑條交付他人收執,斷無不知,持有憑條者當可領取帳戶內所有金錢一空。自訴人具有一般智識,理當明瞭上開交易過程,自不致無故甘冒風險交付空白憑條與被告等人收執始是。
六、自訴人雖然提出被告所製作之代償明細表,質疑明細表上所列代償金額不過一百六十餘萬元,被告領取二百五十萬元,顯不相當,足徵領款未得自訴人同意。惟查,觀諸自訴人所提被告製作之代償明細表(本院卷第八頁至第十二頁),第一頁固有類似總結之一百六十七萬四千零七十七元金額之記載,然爾,細繹該頁與其後四頁之各項名目及金額,第一頁明細並未列計第二頁關於蔡林玉、甲○○之地價稅;第三頁甲○○九十三年卡費;第五頁蔡學文一萬零九百八十三元之綜合所得稅等金額,被告所製作明細之第一頁與其後各頁之記載,顯然有所出入,則首頁所列一百六十七萬四千零七十七元之金額是否為雙方債權債務之結算金額,已不無疑問。再者,自訴人堅稱,被告製作明細表上所列金額,未附收據,其不承認(本院卷第六十三頁審判筆錄);而被告則稱所列金額係代償自訴人及其弟債務之金額,另自訴人又陸續向被告借用款項(本院卷第七十四頁審判筆錄),雙方對於其間債權債務金額之認知顯然有所不同。被告與自訴人雙方既然就債權債務項目及金額有所爭議,事後再行結算,自不悖於情理,則證人乙○○所稱,雙方於填寫取款憑條時曾經會算,其係根據雙方會算結果之二百五十萬元金額填寫憑條上之金額,再由自訴人簽名蓋章確認乙節(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審判筆錄),即非毫無根據。雖然,被告未能舉出證據證明其對於自訴人之債權與憑條所載二百五十萬元金額係屬相當,但本件係究明憑條上金額及日期是否未經自訴人授權或同意下所製作,並非確認雙方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縱使未能舉證以明債權金額,並不當然代表憑條記載即是偽造,偽造與否仍應視填載當時之具體情況而定。
七、自訴人雖然指稱被告執有其不動產權狀,惟被告否認其詞,自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持有自訴人所有之物品,此部分指訴,因乏明證,即嫌薄弱。
伍、綜上所述,自訴人雖稱被告係在自訴人所交付已簽名蓋章之空白取款憑條上偽填金額及日期盜領款項,且侵占自訴人所有之不動產權狀,然依本件交易過程及社會常情,自訴人明知貸款核撥及亦瞭解取款憑條意義下,當不致出具空白取款憑條;雙方對於債權債務金額之認知仍有差異,自有可能於款項核撥時再行會算,並按照會算結論填寫取款憑條上之金額,以取得貸款償還代償金額;被告否認執有自訴人所有之不動產權狀,自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事,自訴人所為指訴,無法使一般人對於本件偽造及侵占等情節不生合理懷疑。被告雖無法證明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未持有權狀之事實,但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本件既乏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蔡廷宜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