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0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20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2007號上訴人金滿意遊樂場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民國92年6月6日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上訴人作成決定。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2年6月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於臺北縣○○鄉○○路○段○○○號1樓變更「金滿意遊樂場有限公司」營業項目,經營電子遊戲場等業務。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上訴人之營業場所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及醫院未達1千公尺以上,乃以92年7月4日北府建登字第0920131665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被上訴人90年4月23日90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要求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與國民中、小學等距離1千公尺以上,顯然已增加人民之負擔,除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外,亦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及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之原則,且已逾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款之授權目的及範圍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准予上訴人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
被上訴人則以: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9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實為一種基本規範之宣示,故該規定係採最低標準。同條例第8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申設須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係屬「都市計畫」範疇,自屬縣(市)政府之「自治事項」,故被上訴人所轄電子遊戲場業之申設須符合被上訴人依權能所為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實屬當然,亦無違上訴人所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違反禁止不當聯結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上訴人申請「金滿意遊樂場有限公司」營利事業變更登記,除原來營業項目外,增加「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被上訴人依其於90年4月23日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認其營業場所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及醫院未達1千公尺以上,乃通知其另覓地點並洽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辦理建物用途變更(用途變更為電子遊戲場),並檢附變更後之使用執照再行申請。查行政處分依行政受法律拘束之程度,可區分為羈束處分與裁量處分。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參考立法當時之所以為上開規定,主要為尊重地方自治精神,考量各地區民情風俗不一,因此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申請,如認有礙公共安全、安寧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時,得就其營業級別種類、登記家數及營業區域予以限制,足見上開規定為最低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申請,仍有裁量之餘地。被上訴人衡酌該縣境內電子遊戲場之經營型態,設施環境、消費客群及學校、社區、社會普遍意向等,為避免電子遊戲場之設立有妨礙縣內商業正常發展及妨礙公共、社會安全與環境安寧,於90年4月23日以90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該縣商業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時,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及醫院1千公尺以上,為被上訴人本於行政權作用所為之裁量行為,並未逾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款定有明文,足見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須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係屬於「都市計畫」範疇,而「都市計畫」又屬縣(市)政府之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9條參照),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及「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之使用,省(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都市計畫法第6條及第39條亦有明文。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款規定:「商業區內以建築商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其他經由縣(市)政府認為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因此,於被上訴人轄區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者,須符合被上訴人所為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係屬當然,足見上開公告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規定為之,並無不合。本件上訴人申請「金滿意遊樂場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除原來營業項目外,增加「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上訴人之營業場所位於臺北縣○○鄉○○段○○段○○○○號(○○○鄉○○路○段○○○號1樓),該地號土地係屬泰山都市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內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距離「明志國小」未達1千公尺以上,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便簽影本足稽,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申請不符規定,請其另覓地點經營,並檢還上訴人之申請書件,尚無違誤,為其判決之論據。
本院查: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鑑於電子遊藝場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明定其營業場所應距離對於環境安寧有著極高要求之學校、醫院50公尺以上。因其限制對於營業人營業自由之影響尚屬輕徵,所定50公尺之限制,應解為係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又關於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乃屬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7款第3目規定之縣(市)自治事項,依同法第25條之規定,縣(市)本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行制定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故縣(市)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以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難謂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牴觸。惟關於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應以自治條例定之,為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所明定。縣(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款之規定逕以公告限制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者,須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1千公尺以上,自係對於人民營業權之限制,其未以自治條例為之,即與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之規定不合,其公告要非合法。至以自治條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須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若干公尺以上之限制,關係居民之營業權,須符合比例原則,乃屬當然。本件上訴人於92年6月6日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案,被上訴人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款規定,於90年4月23日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規定「臺北縣商業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時,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高職及醫院1千公尺以上」,以上訴人營業場所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及醫院未達1千公尺以上,乃通知上訴人另覓地點洽請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辦理建物用途變更(用途變更為電子遊戲場),並檢附變更後之使用執照再行申請,核與本院上開法律見解不符,自有違誤。原判決未予糾正,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又本件事證尚未臻明確,並涉及被上訴人之行政裁量決定,爰判命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92年6月6日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上訴人作成決定,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63條、第200條第4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蘇金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