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52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
丁○○訴訟代理人 陳坤榮 律師被告甲00000000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9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號),於民國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拾叁萬玖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肆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為1,264,877元,依前揭說明,其減縮應為合法。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受僱於被告 邱崎程 所經營之「盈欣工作所」,擔任送貨司機。於民國92年6月9日上午,載送引擎予客戶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由南往北行駛,欲返回上述工作所,於同日上午12時40分許,途經該村47號前無分向設施之狹路,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穿越馬路時亦疏未注意右側來車,致被告戊○○駕駛之自小貨車失控衝撞路旁電線桿後,反彈時撞及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左小腿壓碎傷、擦傷及頭部外傷併前額血腫(25×10公分)之傷害。而被告邱崎程係被告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戊○○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其請求金額、項目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戊○○之過失行為,左下肢肥厚性疤痕(大腿3×6公分、小腿5×9公分),已花費醫療費用14,877元,又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認原告須整形重建,費用為250,000元,合計264,877元。
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綜上,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4,877元,及自9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答辯如下:
一、被告 邱琦程 方面:原告所受傷害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且本件係因原告突然由路邊衝出撞擊被告車輛所致,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應有疏於看護之情況,是縱被告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
二、被告戊○○方面:除與被告邱崎程所述之外,並稱原告為肇事之主因,且其請求金額過高。
肆、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被告戊○○受僱於被告邱崎程擔任送貨司機,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失控衝撞路旁電線桿後,反彈時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小腿壓碎傷、擦傷及頭部外傷併前額血腫(25×10公分)之傷害。
二、被告戊○○有過失。
伍、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受左小腿壓碎傷、擦傷及頭部外傷併前額血腫等傷害是否本件車禍所造成?
二、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應為若干?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因本件受有左小腿壓碎傷、擦傷及頭部外傷併前額血腫(25×10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警卷(第17頁)可稽。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並記載:「下肢之疤痕宜門診追蹤治療」。又原告於93年4月6日提出之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左小肢肥厚性疤痕(大腿3×6公分大小)、(小腿5×9公分大小)」等語(詳本審卷第28頁),與前述左小腿壓碎傷為身相同部位。再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左下肢摩擦性熱傷後疤痕留下」等語,(詳本審卷第66頁),亦與上述原告受傷部位一致。另原告之前述左小腿壓碎傷、擦傷及頭部外傷併前額血腫(25×10公分)等傷害均為新傷,左下肢之傷害是屬於大面積擦傷之事實,亦有聖馬爾定醫院94年6月18日(94)惠醫字第0679號函文暨病歷可稽(詳本審卷第106頁至第110頁),均應認係本件車禍所致,僅敘述方式不同。是被告邱崎程所辯原告之傷害非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云云,不足採信,其請求訊問證人 張宇正 醫師及 李明杰 醫師,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戊○○前揭之侵權行而受傷,又被告戊○○係受僱於被告邱崎程之事實,亦據被告邱崎程所自認,則被告邱崎程為被告戊○○之僱用人無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計算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除已支出醫療費用14,877元外,又因須整形重建,費用為250,000元,合計請求264,877元等語。查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聖馬爾定醫院為7,940元之事實,有該院94年12月26日(94)惠醫字第1711號函附之收據可稽(詳本審卷第173頁至第182頁);長庚醫院為6,937元之事實,有該院95年2月2日(94)長庚院法字第1226號函文可查(詳本審卷第191頁),合計14,877元。又原告傷勢經送長庚醫院鑑定後,認為原告於94年6月14日回診,左下肢外側較厚、不規則且明顯之疤痕約佔體表4%,其餘稍不規則之淡疤約佔體表1%。依疤痕程度不同,建議可分別進行階段性修疤及雷射磨皮治療,但仍無法完全回復至受傷前之皮膚狀態。上述修疤處置預估費用約250,000元左右,有該院94年7月19日(94)長庚院法字第0683號函文可稽(詳本審卷第113頁)。從而,原告請求264,8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本件發生時年僅2歲,其所受傷害需往返醫院治療,且無法完全回復至受傷前之皮膚狀態,已如前開長庚醫院函文所述,則其自受有精神上損失。而被告戊○○名下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詳本審卷第159頁),所涉過失傷害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查明;被告邱崎程名下無不動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詳本審卷第15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00,000元為適當。
(三)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464,877元。
三、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捐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被害人若無識別能力(即責任能力)雖不發生過失相抵原則,如被害人有法定代理人或使用人而與有過失者,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規定,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債務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第5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時年僅2歲,為無行為能力人,而丙○○、丁○○係原告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詳本審卷第16
9、170頁),依民法第1086條規定,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則依同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原告主張當時伊是站在雜貨店住家門口(即該村47號),原告之阿嬤 林閃 要帶伊出去,原告就站在阿嬤旁邊,原告並無穿越道路,應無過失云云。惟被告戊○○則辯稱:係原告忽然衝出來,其為了閃避才將方向盤右轉等語。經查:證人林閃於刑事審理訊問時證稱:當時伊站在雜貨店門口,有將孫子牽著,事故後,車輛沒有移動,只是將車輛抬高,將原告抱出送醫等語。惟觀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該肇事車輛衝撞雜貨店對面路旁之電線桿後,現場車輛所停位置其車頭距道路邊緣有90公分,而該車輛滑痕距道路邊緣則僅70公分,足認該車輛肇事後,雖經移動約有20公分,然據證人林閃指稱其當時係站在編號一照片上A點之位置(警卷第14頁),則顯與該肇事車輛現場位置尚有相當距離,則衡之常情,若林閃若確係牽著原告站立於該處,應不致於遭被告戊○○車輛壓傷之理,是證人林閃所述其牽著原告乙節,已堪置疑。又證人 羅順吉 於警訊時證稱:當時小孩從雜貨店衝出來外面,隨後他祖父(應係祖母)後面跟出去,伊看車禍發生是在雜貨店前面,當時伊在廟庭休息,與司機(即被告戊○○)及受傷小妹(即原告)無任何關係等語(見警卷第7頁背面、第8頁),此核與被告戊○○所辯大致相符,堪可採信,是原告既未注意有無來車,即任意穿越道路,而與有過失甚明,原告上開所述,不足採信。此外,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1、乙○○穿越道路未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主因。2、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未劃標線狹路,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2年10月17日嘉鑑字第92121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就本件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是以本件原告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丁○○疏於保護原告,令林閃帶原告出門未能小心謹慎,而肇致本件車禍,其等有過失,從而,依上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規定,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因認原告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70%之過失比例,被告應負30%之過失比例。因此,原告經過失相抵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39,463元(計算式:464,877×30%=139,46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9,463元及自9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就逾50萬元部分,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