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戊○○
甲○○丙○○被告乙○○
己○○○辛○○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95年5月2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大埔事業區第三六林班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三一○四公頃之檳榔樹砍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壹拾元。
被告己○○○應將坐落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大埔事業區第三六林班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二○○一公頃之檳榔樹砍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
被告辛○○、丁○○應將坐落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大埔事業區第三六林班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六.三一九八公頃之檳榔樹砍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貳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辛○○、丁○○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新臺幣肆拾萬元、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分別為被告乙○○、被告己○○○、被告辛○○、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乙○○、被告己○○○、被告辛○○、丁○○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肆佰柒拾捌元、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壹仟貳佰伍拾柒元、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零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己○○○、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乙○○及 林金朝 為被告,請求乙○○、林金朝將土地上之檳榔樹清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嗣訴狀送達後,因知悉林金朝於生前已將所占有之土地讓與己○○○、辛○○、丁○○,乃追加己○○○、辛○○、丁○○為被告,依上說明,社會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攻擊及防禦,又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被告,應為合法。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轄大埔事業區第36林班之國有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 廖春 、林金朝簽立切結書予原告保管之舊濫墾竹林地,其切結面積分別3.05公頃及3.24公頃。
廖春、林金朝未徵得原告同意,即擅自讓與被告乙○○、己○○○、辛○○及丁○○繼續經營管理,而被告等竟擅自超越切結範圍,砍伐木竹另墾殖檳榔樹。其中被告乙○○占用如附表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104公頃土地;被告己○○○占用如附表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2001公頃土地;被告辛○○、丁○○占用如附表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3198公頃土地,均種植檳榔樹。為此,爰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應將所占用之土地上之檳榔樹砍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而被告等占有使用上開土地,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為此,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被告乙○○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96,560元;被告己○○○應返還404,880元;被告辛○○、丁○○應返還1,046,640元。並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答辯如下: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乙○○濫墾之土地,原係由訴外人廖春、林金朝與原告簽訂有濫植竹林相關之切結文件以為承租與管理使用等,其後由被告乙○○與訴外人 林茂寅 於民國73年左右共同自廖春之繼承人 廖文全 等讓渡其權利,繼續承租並經營管理系爭土地,此為原告所知悉,觀之81年通知繳納副產物價金時,尚且在廖春姓名下方加註「林茂寅」,繼續由被告乙○○與林茂寅繳納相關費用,承租並管理使用該土地,至於承租之建地方面,被告乙○○與林茂寅於88年仍繼續繳納租金於原告。
二、被告辛○○、丁○○所占用之土地,原亦由廖春、林金朝與原告簽訂有濫植竹林相關之切結文件以為承租與管理使用,其後由林金朝於79年2月12日將其權利讓與訴外人 何秀雄 ,何秀雄復於80年1月11日讓與被告辛○○、丁○○,而由被告辛○○、丁○○經營管理至今,此為原告所知悉,觀之81年、82年通知繳納副產物價金時,尚且在林金朝姓名下方加註「丁○○」,繼續由被告辛○○、丁○○繳納相關費用予原告。
三、被告乙○○、辛○○、丁○○雖未與原告簽定書面契約並變更契約當事人,惟被告乃依據讓渡關係,繼續承租之意思使用該土地,而原告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因此租賃關係實質上已經移轉予被告乙○○、辛○○、丁○○,意即原告與被告乙○○、辛○○、丁○○間已有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乙○○、辛○○、丁○○使用管理該等土地仍有正當權源。至於租金部分,被告乙○○於尚未罹於時效範圍內之租金或相關費用,願繳納於原告。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森林法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第1項前段:「國有林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分林區管理經營之」。森林法施行細則第2條:「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係屬國家所有,被告既無正當權源,予以占用,原告為管理機關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依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737號判決意旨得資參照。依上開森林法第2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可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其得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所有權人即國家主張權利,而具當事人適格,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合法。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廖春、林金朝簽立切結書予原告保管之舊濫墾竹林地,其切結面積分別3.05公頃及3.24公頃。上開切結人未徵得原告同意,即擅自讓與被告乙○○、己○○○、辛○○及丁○○繼續經營管理,且有擅自超越切結範圍,砍伐木竹及墾植檳榔樹。而現被告乙○○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3104公頃土地;被告己○○○占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2001公頃土地;被告辛○○、丁○○占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3198公頃土地,並均種稙檳榔樹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6張(本審卷一第9、10頁、卷二第14頁)、濫墾位置圖(詳本審卷一第69頁);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讓渡書(詳本審卷一第110頁至第112頁)、林班地承租權轉讓契約書(詳本審卷一第113頁至第115頁)、及不起訴處分書(詳本審卷一第34頁以下)、會勘紀錄(詳本審卷第132頁)各1份在卷為證,並有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95年3月22日嘉上地二字第0950001205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茲原告主張被告均無權占有系爭占有地,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除去檳榔樹,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被告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有無正當占有權源?有無不當得利?
三、經查:
(一)被告乙○○、辛○○、丁○○均抗辯其受讓前手對原告之租賃權,原告既知系爭占用地已改由被告占有使用,並仍收取其以原承租人名義繳納之租金,兩造間就系爭占用地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查:
(1)被告所提出其與前手之讓渡合約書(詳本審卷一第38頁)、土地使用權讓渡書(詳本審卷一第110頁至第112頁)、林班地承租權轉讓契約書(詳本審卷一第113頁至第115頁)內容,係載明前手於系爭土地開墾之濫墾地分別讓與林茂寅、何秀雄及辛○○管理收益,被告乙○○、己○○○、丁○○則非為受讓人,且亦無片言隻字提及前手對原告就系爭占用地有租賃權之事。被告之前手既非依法定程序向原告依法承租者,其前手自無從將其所未有之權利轉讓與被告,是被告主張其受讓之權利係租賃權云云,即非可採。
(2)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製發之「國有林班副產物價金繳納通知單」(詳本審卷第40、116、117頁),其摘要欄明白記載「大埔36林班濫植竹林金產副產物竹筍價金」,並非租金,事甚明確。此外被告又無法另舉證證明其有何其他合法占有系爭占用地之權源。
(3)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乙節,自屬可採。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者,可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占用地,有如前述,則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事甚明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起,回溯滿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又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雖為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所明定。然該規定係有關耕地租用地租之限制,與本件無權占有國有林地之情形迥異,雖無各該規定之適用。但其規定之精神非不可作為本件請求計算之標準。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大部分種植檳榔,及系爭土地地理位置、未來發展遠景等情,認原告主張以與系爭土地鄰近之嘉義縣○○鄉○○段第1446地號土地93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42元計算土地之價值為合理。至被告主張依原濫墾竹林政府收租之標準,即國有林班地副產品價金繳納之標準計算云云,惟查被告所指之計算標準,係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9條為計算,該條文規定:「林產物價金由管理經營機關依下列公式計算之:林產物價金=林產物總市價÷(1+利潤率+資金利率)-生產費。
林產物市價及生產費,依時價查定之。利潤率定為百分之十至十五,依各處分案之作業條件查定之。資金利率參酌銀行牌告利率查定之。第一項林產物價金之計算,屬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伐木、造林障礙木者,不計算資金利率;屬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及公共工程之障礙木者,不計算利潤率及資金利率。」。惟本件被告係占用土地,而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非林產物之收取,而獲致利益,自不得以上開規定為計算之標準,故為本院所不採。本院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以每平方公尺42元計算,即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惟應以6%來計算。依此核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分別為:①被告乙○○每年為33,022元(計算式:42×1.3104×10,000×6%=33,02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5年之不當得利165,110元(計算式:33,022×5=165,110);②被告己○○○每年為55,443元(計算式:42×2.2001×10,000×6%=55,44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己○○○給付5年之不當得利277,215元(計算式:55,443×5=277,215);③被告辛○○、丁○○每年為159,259元(計算式:42×6.3198×10,000×6%=159,25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辛○○、丁○○給付5年之不當得利796,295元(計算式:159,259×5=796,295)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3104公頃土地;被告己○○○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2001公頃土地;被告辛○○、丁○○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3198公頃土地上之檳榔樹砍除,回復林班地原狀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並分別給付原告165,110元、277,215元、796,2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所附,應予駁回。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