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16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20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度量衡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2016號上訴人乙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度量衡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6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乙000000000所產製並經被上訴人型式認證之KT–27型、SF–2001型及SF–2002型汽車里程計費表(下稱系爭計費表),經檢舉有在未拆解下,可自外部改變定程之情事,案經被上訴人以檢舉人所提供之改表機測試後發現確實有檢舉人所稱情事(可變更脈波數等19項定程),被上訴人分別以89年11月29日標檢(89)四字第4000373號函、89年12月21日標檢(89)四字第4000442號函,撤銷上開型計費表之型式認證,並自即日起停售存貨,回收已售貨品並停止受理檢定。上訴人不服該等處分,從而分別提起訴願,嗣經經濟部將上開處分撤銷。被上訴人即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0條規定重新檢測,證實均可在不破壞鉛封下,自外部變更計費表定程,並於90年9月11日以標檢(90)四字第4000523號函,通知上訴人該等表之違規事實,上訴人申請複查,經被上訴人辦理複查,其結果亦不合格,被上訴人函請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審究上訴人所陳意見,實無法構成豁免度量衡法處分之正當理由,乃於90年12月31日以標檢(90)四字第400074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1條第2項、度量衡器營業許可及管理規則第16條後段、度量衡法第16條規定,撤銷其型式認證,令其即日起停售存貨,並於文到2個月內回收已售貨品,及停止受理檢定,併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撤銷認證之基礎係根據同條第1項之「抽查」結果而來,而該「抽查」又係根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0條規定,然本件原處分與該辦法第30條之規定並無關聯。且上訴人並無度量衡器營業許可及管理規則第16條所指「未按規定型式製售」之情形,被上訴人引據該法條,顯然違誤。系爭計費表設計有「保護功能」在於防止不法侵入,此保護功能,當可一再改進,若未提供被上訴人參考,並非「詐欺」,亦非「不正確」。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違度量衡法第11條第3項所定度量衡器營業許可及管理規則,而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處罰,均較第1次處分為重,而本件事實前後同一,被上訴人竟加重處罰,洵屬違誤。系爭計費表在83年就已設計,設計師亦表示當初設計時並無變更定程之意圖,應無「違法性」可言。復法條規定不能有變更定程之設定,應指不能讓任何人可輕易加以變更,改表機的作用也必須是將計程表從計程車上拆下,去除鉛封後才能更改而言。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於系爭計費表內之晶片預先燒錄「隱藏」改變定程功能,顯然違反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規範第30條之禁止規定,自該當度量衡器營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6條後段之要件,被上訴人依同條後段處以停售存貨、於文到2個月內回收已售貨品及停止受理該型表之檢定,自屬適法。本件被上訴人嗣後增加之罰鍰處分,係對上訴人違法行為之責難;而先前對上訴人所處撤銷型式認證、通知停售存貨、限期回收已售貨品及停止受理系爭計費表之檢定等管制罰,係為維護市場交易公平所採之必要措施,兩者之規範目的、處罰之性質與種類皆不相同,自可併為處罰。又本件之罰鍰係被上訴人嗣後增加並非在上訴人第1次訴願程序中表示不服之範圍,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度量衡器營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經型式認證合格之度量衡器,係指該度量衡器經被上訴人「認證」具有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規範中所載之性能、功能,及不具有禁止規範中所載之性能、功能。而依度量衡器施檢規範第55條、第57條、第58條、第60條及第61條規定可知,計程車計費表經被上訴人檢定合格後,任何人皆不得在不破壞鉛封之狀態下變更定程,如經修理、調整或改造,須由領有從事該項工作許可執照之度量衡業者加鉛封後再申請複檢,並依前開施檢規範第60條規定重新加封後,方可再供交易計量使用。查系爭計費表可在不破壞鉛封之狀態下自外部變更定程,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腦與通訊工業研究所90年5月14日(90)工研通軟字第4313號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2年1月10日(92)工研院技字第0000526號函、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90年10月25日(90)蓮若字第12996號函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腦與通訊工業研究所承辦人 鐘乃業 、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承辦人 黃櫻富 到庭之證述與該2人共同出具的書面說明,附於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016號卷內,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經本院於93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場勘驗系爭計費表,確有可在不破壞鉛封之狀態下自外部變更定程之功能無訛,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稽。本件上訴人於系爭計費表內之晶片預先燒錄「隱藏」改變定程功能,顯然違反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規範第30條之禁止規定,自該當度量衡器營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6條後段之要件。又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上訴人既設計計費表多年,竟不知系爭計費表之設計有隱藏變更定程之功能,其對於所設計之系爭計費表隱藏變更定程之功能,難謂無過失。其次,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0條規定所謂之「抽查」,係屬被上訴人之行政裁量行為,被上訴人選定抽查之標的物,並以此抽查為基礎,判定是否依同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計費表之型式認證。上訴人主張原處分與同辦法第30條之規定並無關連云云,不足採取。再者,系爭計費表具有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規範第30條禁止規範所載之「變更定程之功能」,自屬被上訴人作出行政處分時所必須審酌之「重要事項」。而上訴人於申請型式認證時對此提供「不正確」資料;又故意不為陳述,自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上訴人本即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撤銷原授予上訴人型式認證之授益行政處分,並無不合。本件被上訴人嗣後於原處分增加之罰鍰處分,係對上訴人違法行為之責難;而先前對上訴人所處之管制罰,係為維護市場交易公平所採之必要措施,兩者之規範目的、處罰之性質與種類皆不相同,按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自可併為處罰。又本件之罰鍰係被上訴人嗣後增加並非在上訴人第1次訴願程序中表示不服之範圍,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另參酌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規範第30條規定之立法總說明,可知原規定是不論有無拆鉛封,均不能有變更定程之功能,修正後之規定更為限縮,即在拆鉛封前,不得有變更定程之功能。是以,不因該條文之修正而影響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計費表是否有變更定程功能之判斷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原審既認定計程車計費表經被上訴人之檢定合格後,任何人皆不得在不破壞鉛封之狀態下變更定程,然遍查全卷,並無上訴人之計程車計費表在被上訴人檢定合格後(亦即經廠商裝修完成後,將車體連接處由裝修廠商鉛封前端,再經被上訴人輪行檢定合格後,在鉛封末端),有可不破壞封鉛之狀態下變更定程(註:被上訴人係主張在未經其輪行檢定合格前,第三人可在不破壞廠商封鉛下,以改表機變更定程)之情形。是以,原判決於理由中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之計程車計費表在被上訴人檢定合格後,有可不破壞鉛封之狀態下變更定程之事實,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其次,本件91年4月1日修正後之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規範第30條,並無於法條或施行細則中有溯及既往適用之條文,惟原審竟逕自引用法條之說明,認本案有溯及既往之適用,依最高法院49年判字第140號判例及本院91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原判決於理由項下,就系爭計費表可在不破壞鉛封之狀態下自外部變更定程,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腦與通訊工程研究所等單位函文、承辦人之證述及共同出具之書面說明,復經原審於準備程序當場勘驗無訛等情,敍明得心證之理由綦詳,核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再按本件原處分發文日期為90年12月31日,而修正度量衡品型式認證規範第30條遲至91年4月1日發布,原處分係引用行為時修正前之條文,並無溯及既往之情事。原判決理由中說明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差異,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進而認定上訴人之主張屬誤解,核與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判例及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並無違背。綜上所述,上訴所陳各節均無足採,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