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20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2025號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丙○○訴訟參加人吉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傑 律師被上訴人泰嘉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6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1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訴訟參加人吉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原訴訟程序為本件上訴人之訴訟參加人,雖其於上訴訴狀逕列為上訴人,惟依法仍應認係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本院爰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上訴人,並列吉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輔助上訴人之訴訟參加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方面之上訴意旨略謂:(一)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起訴之聲明程式」從未主張「撤銷再訴願決定」之聲明,經鈞院發回更審後,始追加其「撤銷再訴願決定」之聲明,顯係訴之聲明之追加,斷無疑義。查被上訴人收受再訴願決定之日期為民國(以下同)89年10月10日,竟遲於92年12月1日方於原審追加「撤銷再訴願決定」之聲明,顯逾越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法定不變期問,原審法院本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惟其竟認本件無訴之追加問題,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合法聲明僅係「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顯無訴之利益,原審法院未以欠缺一般權利保護必要駁回,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聲明僅係「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而未包含「撤銷再訴願決定」,縱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起訴聲明而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之勝訴判決,然因未能撤銷再訴願決定,致再訴願決定確定,而對各關係機關有拘束力(訴願法第95條前段參照),故該確定判決亦對被上訴人無益,故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顯欠缺訴之利益,應以判決駁回之,詎原審不查,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為此請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查被上訴人89年11月17日向原審法院所遞之起訴狀第3項載明:「綜上所述...祈請鈞院之審查委員能再詳細審核,並將原處分、原決定及原再決定撤銷...」,雖未另列訴之聲明一欄,惟已明確表明其訴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故被上訴人於更審時再次表明撤銷訴訟部分為訴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上訴人所指之訴之追加之問題。又經濟部雖以87年11月16日經(87)訴字第8763543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惟其理由記載「...
,由原處分機關重新審究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則被上訴人縱未對該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而就上訴人重新審查後所作成之處分,依法行政爭訟,以資救濟,自無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二)經查,億年工業社出貨單影本(以下簡稱引證1)為億年工業社於85年4月10日開立予貴臺公司之編號為126756號之出貨單影本;億年工業社於85年4月13日開立予貴臺公司之統一發票(以下簡稱引證2),品名為不鏽鋼水塔,二者金額相同,且其日期相近,足資證明係同一筆交易。又貴臺公司僅向億年工業社買入1個水塔,而該水塔復經上訴人前往勘察在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自足認該水塔即為引證1、2之水塔,而其交易日期早於系爭第0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系爭案)申請日,則亦足認定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三)查,貴臺公司係木材業,並非水塔買賣業,而其確向億年工業社購買該水塔,係用以裝柴油用,已據證人 黃保琴 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在卷,而該水塔復有「億年」字樣,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貴臺公司曾另向億年工業社購買其他水塔,則自應認該水塔為出貨單及發票之水塔。上訴人雖又稱訴訟參加人於上訴人現場審查記錄中亦曾質疑稱:
該勘察現場之水塔,為後來(系爭案申請後)再裝設...等語,但訴訟參加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質疑自無可採,上訴人主張,為無可採。(四)訴訟參加人雖稱,貴臺公司並未購買如「蓋板與塔蓋之分解照片」(以下簡稱引證4)所示水塔云云。惟查,貴臺公司於上訴人前往勘察時,確有系爭橫式不鏽鋼水塔1個,有87年3月3日審查紀錄及照片3張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且其規格尺寸與出貨單及銷貨明細表所載相符,亦為訴訟參加人所未爭執;至證人淑德公司 陳明德 所證,其於85年3月間向億年工業社購買之水塔,既為直式,與本件系爭水塔不同,則其證言與本件系爭水塔無涉,自無證據能力。訴訟參加人另稱,經調閱貴臺公司85年度財產目錄,並無載入該只水塔之記載,足稽證人黃保琴證詞應有不實云云。經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檢送之貴臺公司85年度財產目錄,所列財產其取得原價至少均在55,000元以上,且屬分年攤提折舊者,而本件水塔取得原價僅16,800元,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7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其耐用年限不及2年,或其耐用年限超過2年,而支出金額不超過新台幣6萬元者,得以其成本列為當年度費用」,無需折舊,則其自無庸列入公司財產目錄,尚不得以未列入財產目錄,即謂其未購買。另訴訟參加人所質疑買賣價金之給付情形一節,經查,該水塔係貴臺公司 郭演賓 在途經億年工業社時看見,認為合用,而向億年工業社訂購,並付定金,業據郭演賓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在卷,而在原審到庭作證之黃保琴即非實際訂購者;且貴臺公司是以3張支票付款,僅其中3,600元支票退票後於85年5月16日以現金支付,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85年4月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及存款簿影本可參,是黃保琴所稱是付現金一節,部分不符,應係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所致。再查,訴訟參加人復稱,貴臺公司郭演賓三女兒曾在現場稱現場水塔為後來再裝設,足認現場水塔非當初交易之水塔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於提出之現場錄音內容,訴訟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 詹鎔鐿 當時在場對 郭女 之詢問,均係 詹某 之誘導性問詞,失之客觀,郭女之答覆,且語多推測之詞,均無證據力不足作為證明。至關於83年及84年曾出售橫式水塔與高雄良機實業商行部分,因該商行未能提出相關再出售之資料,憑以查對是否與系爭專利申請案相符,尚不得作為本件訴訟參加人申請案不具新穎性之證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異議附具引證1、2所示之水塔已公開交易,且其交易日期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則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上訴人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自有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未合,應予以撤銷,並依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命上訴人就本件應作成「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因而認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為有理由,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上訴人就本件應作成「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五、按對於行政法院以訴為非變更追加,或許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以被上訴人89年11月17日所遞之起訴狀第3項已明確表明其訴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因認無上訴人方面所指之訴之追加之問題,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或其參加人)均不得聲明不服。又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狀既已明確表明其訴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則該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未確定,是原法院就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從實體上審查而為裁判,自無違誤。上訴意旨仍稱被上訴人有訴之追加,且已逾不變期間,暨再訴願決定已確定,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顯欠缺訴之利益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可採,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