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
號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共同指定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支、具殺傷力土造子彈肆顆,均沒收。
甲○○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支、具殺傷力土造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另經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縮刑執行完畢。甲○○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惕勵,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均未經許可,乙○○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在南投縣水里鄉水里村山頂巷九一之二七號住處內,自不詳年籍綽號「 阿峰 」之成年友人處,收受代為寄藏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土造子彈,並將之藏置於前開住處花盆內;嗣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下午某時許,其因竊盜案件至本院應訊,為免遭同案共犯尋隙傷害,乃將前開槍、彈自花盆內取出,並於庭訊時間前之該日下午一、二時許,在嘉義市○○路○○號郵局前,將前開槍、彈(置於背包內)交予同車前往之友人甲○○保管。甲○○明知為槍、彈而收受後,留於車上代為寄藏保管,迄該日下午三時十分許,見乙○○庭訊完畢出庭時與數人發生衝突拉扯,而持前開槍、彈下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發覺甲○○形跡有異,前往查看發覺,經警據報前往扣得附表所示改造槍枝、子彈,而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及共同指定辯護人嚴庚辰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警卷、偵查卷及本院卷內,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時拍攝之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940101377號槍彈鑑定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三一號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判決、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均同意為證據方法,且對證據能力,未為異議。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承認犯罪,且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本院指定辯護人,前述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與辯護人等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甲○○對如何於前揭時、地,收受寄藏上開槍彈等情事,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現場及證物採證照片四幀在卷可憑,復有附表所示改造手槍、土造子彈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附表所示改造手槍、土造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定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土造子彈取樣三顆,其中一顆具殺傷力(鑑定內容如附表所示)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940101377號槍彈鑑定書一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6至28頁);至未經取樣試射之其餘四顆土造子彈,既經鑑定均屬土造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扣案四顆子彈均係土造金屬彈頭及彈殼,後有加裝底火,子彈內裝有黑色火藥,結構完整,有勘驗筆錄存卷足參(本院卷第94頁),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勘驗結果並意見,並對均具殺傷力一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本院綜合鑑定及勘驗結果,參酌扣案未試射及經試射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均屬同批且結構相同等情事,當亦與經鑑定試射能擊發之子彈同具殺傷力,是除試射未具殺傷力之二顆子彈外,扣案五顆改造子彈均具殺傷力一節,洵堪認定。綜上事證,被告審判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係將持有與寄藏手槍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至其藏放時間之長短及有無其他目的,並不影響該已成立之罪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號判決參照),指定辯護人雖執被告甲○○持有時間極為短暫,應無寄藏之犯意等詞為辯(本院卷第103頁),查被告甲○○既於收受藏有扣案槍、彈之背包後,於被告乙○○因庭訊離間期間,其在車上獨自代為保管,顯已將上開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無疑,其保管時間雖僅數小時,惟依前揭說明,仍已該當於寄藏槍、彈之行為甚明,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四、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僅修正該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增定第二十條之一,並刪除原條文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之規定;惟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砲、彈藥等罪,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寄藏,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倘繼續犯之部分行為,部分已在新法公布施行並生效之後,即非屬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本件被告乙○○自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止,被告甲○○自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下午一、二時許至下午三時十分許,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土造子彈五顆所為,係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乙○○、甲○○以一行為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五顆,侵害同一法益,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乙○○、甲○○同時地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而寄藏之性質當然包含有持有之行為,低度之持有行為為高度之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再就持有予以論科(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三四○○號判例參照)。又查被告乙○○前因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另經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縮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均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之相關事實,業經科刑判決確定,本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對之更為實體上之判決而言。所稱同一案件,就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言,須各部分事實間,係行為人本於初發之概括犯意,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之行為者,始足稱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罰之「持有」與「寄藏」行為,於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一節,固無二致,然前者乃出於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後者則出於為他人管領之目的,行為態樣有殊,構成要件亦有歧異,自無就先後之持有、寄藏行為,逕論以連續犯之餘地,亦無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而諭知免訴判決之適用,合先敘明;本件被告乙○○固曾因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或五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七日止,非法持有改造子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三一號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併科罰金,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確定,有前案紀錄一份(本院卷第35頁)、前揭判決書二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6至73頁),惟與本件寄藏改造子彈犯行之構成要件既屬有間,其先後之持有、寄藏行為,既與連續犯要件不符,自無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而諭知免訴判決之適用,指定辯護人主張就被告乙○○寄藏改造子彈部分與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確定部分,有同一案件情形,應就該部分另為免訴判決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乙○○曾犯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罪遭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被告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遭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二份附卷可按),均素行不良;其均出於為人保管槍彈之動機及目的;依其陳述,被告乙○○為國小五年級肄業、被告甲○○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離婚育有三名成年子女,目前已務農種菜為業,年收入約新台幣(下同)十餘萬元,被告甲○○已婚、無子女,前以經營小吃部為業,年收入約三十餘萬元之生活狀況;寄藏槍彈之數量雖非龐大,惟對社會治安所生之潛在危險仍屬非輕,兼衡及被告未以寄藏改造手槍、土造子彈另犯他罪,被告乙○○、甲○○寄藏槍彈期間各為二年餘、一日,所肇致之實害程度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支、土造子彈五顆,均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均屬違禁物,除其中具殺傷力土造子彈一顆經鑑定試射用罄僅餘彈殼,其子彈效用業已喪失,顯失違禁物性質外,其餘槍、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不具殺傷力土造子彈二顆,既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如前,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鄧晴馨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表:
一、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二、土造子彈柒顆(已試射參顆用罄):分別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9mm至8.0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七顆,經取樣三顆試射結果,其中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二顆,均無法擊發,認不殺傷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4.1.26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