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嘉義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62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735號、95年度偵字第1514號、95年度偵字第1641號、95年度偵字第177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釣線壹副、白鐵片貳塊、鐵片叁塊、鐵剪壹支、鐵條玖支、自製釣錢線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與 李昆龍 (另案由本院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5年1月15日起至95年2月24日止,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先後於:
(一)95年2月10日為警循線查獲乙○○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並扣得鐵片3片、釣線1副。
(二)於95年2月16日在嘉義縣○○鎮○○路○○○巷○○號「福德廟」內為警當場查獲附表編號4之犯行,並扣得白鐵片2塊。
(三)於95年2月20日凌晨2時55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93號廣場內為警查獲乙○○附表編號5、6之犯行,並扣得鐵剪1支、鐵條9支及電纜線3綑,繼於同日5時10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石麻園39號為警查獲李昆龍,並查扣竊得之電纜線3綑。
(四)於95年1月24日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新港奉天宮」4樓凌霄寶殿前查獲乙○○附表編號7、8之犯行,並扣得自製釣錢線1條。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查起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經同案被告李昆龍,核與證人己○○即嘉義酒廠警衛、庚○○即三仙宮廟祝、 林紹秀花 、甲○○即廣安宮廟祝、丁○○即福德廟管理員、戊○○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丙○○即新港奉天宮總幹事於警訊中指述失竊及被告使用RS-6267號自小客車行竊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44張、庚○○被害報告書、戊○○被害報告書、丙○○被害報告書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書4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地磅單1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釣線1副、白鐵片2塊、鐵片3塊、鐵剪1支、鐵條9支、自製釣錢線1條等物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今查,被告乙○○竊取附表編號5、6部分之電纜所用之鐵剪1支,係被告與李昆龍共同攜往,且上開工具均係金屬製品,質硬型尖,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器械,顯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裁判參照)。故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5、6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1至4、7、8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乙○○就附表編號5、6部分之竊盜犯行、與李昆龍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正值壯年,有完全之謀生能力,竟不思進取,及其目的、竊盜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釣線1副、白鐵片2塊、鐵片3塊、鐵剪1支(與李昆龍共同出資購買)、鐵條9支(為共犯李昆龍所有)、自製釣錢線1條係被告所有持以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在卷,是上開工具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時間│地點│竊取得財物│手段│備註│├──┼──────┼─────────┼──────┼─────────┼─────┤│1│95.1.15.│嘉義縣溪口鄉疊溪村│新台幣1100元│以釣魚線綁住鐵片,││││18:35許│下員林號附1「集元││再沾上補蠅黏紙後放│││││宮」││入功德箱內││├──┼──────┼─────────┼──────┼─────────┼─────┤│2│95.2.1.│嘉義縣溪口鄉妙崙村│新台幣600元│同上││││12時許│下崙32號「三仙宮」││││├──┼──────┼─────────┼──────┼─────────┼─────┤│3│95.2.10.│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新台幣171元│以釣線深入賽錢箱沾││││13:40許│村江厝店12號「廣安││黏香油錢│││││宮」││││├──┼──────┼─────────┼──────┼─────────┼─────┤│4│95.2.16.│嘉義縣大林鎮中正│新台幣100元│以釣線綑綁白鐵片深││││18:30許│路514巷12號「福││入賽錢箱沾黏香油錢│││││德廟」││││├──┼──────┼─────────┼──────┼─────────┼─────┤│5│95.2.19.│嘉義縣新港鄉三間村│電纜線3捆│由同案被告李昆龍持│與李昆龍共│││20:15許│產業道路之電線桿││鐵剪剪斷電纜線,被│犯本案││││(編號:中洋#91分││告乙○○在場把風。│││││15-16)││││├──┼──────┼─────────┼──────┼─────────┼─────┤│6│95.2.19.│嘉義縣新港鄉三間村│同上│同上│與李昆龍共│││21時許│產業道路之電線桿│││犯本案││││(編號:中洋#95分7│││││││東6低1)││││├──┼──────┼─────────┼──────┼─────────┼─────┤│7│95.2.21.│嘉義縣新港鄉大興村│新台幣3000元│以釣魚線綁住鐵片,││││18時許│新民路53號「新港奉││沾上補蠅黏紙後放入│││││天宮」4樓凌霄寶殿││香油箱內│││││前││││├──┼──────┼─────────┼──────┼─────────┼─────┤│8│95.2.24.│同上│新台幣3600元│同上││││10:20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