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80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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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8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801號抗告人丁○○
乙○○甲○○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下水道工程處)為加速改善臺北市之環境衛生,編列公務預算協助市民設置排水設備,以連接公共下水道使用;其中第5期支管及用戶連接管工程第5標民生西路182號至186號、178巷4號至8號部分,因186號及178巷8號住戶不同意接管施工,經相對人下水道工程處邀集相關單位人員於民國(下同)90年5月9日前往會勘,查得後巷均無防火巷空間可供管線埋設,乃作成「該段污水管線予以減帳,俟案址地區更新或新建房屋時再配合考量佈設污水管線及用戶接管事宜」之結論。抗告人等為民生西路184之1號2、3樓之住戶,不滿186號及178巷8號住戶不願拆除違建物以配合施工,乃以該違建物阻礙防火巷逃生及影響衛生下水道設置等事由,於90年8月27日向市長陳情,請求市長指示有單位伸張公權力,經市長室以秘機信收字第九90082948號交辦單移由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及相對人下水道工程處辦理。案經相對人下水道工程處90年9月10日北市工衛西字第9062054700號函稱,因民生西路186號後均無防火巷空間,致無法施工,目前擬予減帳辦理,將俟案址拆除或更新後另案考量。另經相對人建管處以90年9月13日北市工建違字第9068839300號函復抗告人等,案址並無防火巷設計且屬舊有既存違建,將依規定列入分期分類辦理。該局建管處)復以90年11月13日北市工建違字第9070425500號函復抗告人丁○○重申上情,並請其轉知其他陳情人。抗告人不服上開相對人下水道工程處90年9月10日北市工衛西字第9062054700號及相對人建管處90年11月13日北市工建違字第9070425500號等二函,於90年12月3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臺北市政府以程序不合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經查,依下水道法第20條、第21條規定,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原應由住戶自行負責,本件係於用戶後巷之土地上設置聯接管,將家庭污水排洩至公共衛生下水道,其屬用戶排水設備,至為灼然。又本件用戶排水設備雖由政府公務預算支付設置費用,惟究係協助性質而已,住戶仍為負責之主體,其樂於配合接用,政府始能克盡其功,倘未獲住戶集體配合,相對人下水道工程處亦僅能暫予擱置,將原預算刪減而已。是相對人下水道工程處90年9月10日北市工衛西字第9062054700號函,核其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對抗告人等所為之行政處分;另按檢舉請求政府機關對第三人之違建拆除,核其內容為一命令處分,其請求權之基礎應有法律明文規定,否則政府機關並無義務作成處分。本件抗告人等向相對人建管處檢舉請求拆除臺北市○○○路○○○號後方防火巷違建物,惟並未說明其公法請求權之依據何在,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建管處並無作成處分之義務,相對人建管處為90年11月13日北市工建違字第9070425500號函,僅係處理結果之通知,自難視之為行政處分。況查政府機關拆除違建,旨在謀求公共利益,非為保護人民之私權,抗告人僅因系爭違建物阻礙其家人防火巷之逃生,即提出檢舉請求予以拆除,此乃為特定人之利益,而非公共利益,如系爭違建確已損害抗告人等之權利,應屬私權範圍,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無請求行政救濟之餘地。至於抗告人所舉本院56年判字第182號判例,其違建物已妨礙公共安全,核與本件案情尚屬有間,自難比附援引。是訴願決定以上開二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敘明抗告人起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之旨。
二、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承審案件受命法官及另一職員,於本案未裁判前,以電話索取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磁片,以便審理有利抗告人之判決,怎奈拖延至今,卻獲得不利之裁定。而似此不利救火逃生,亦無法設置衛生下水道,原審法院卻不顧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公共衛生,未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第574號解釋意旨;本院81年判字第1006號、56年判字第182號判例意旨;本院92年度判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建築技術規則第110條及第90條之規定,准將民生西路186號及178巷8號違建物拆除,以配合系爭下水道改善工程,於法有違。且原處分機關、訴願決定機關及原審法院於本件行政救濟程序中,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訴願法第67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且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家人之利益,非公共利益,自有權限提起本件行政爭訟。而上開系爭違章建築,已符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88年11月9日府工建字第8806609800號修正實施「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及臺北市政府89年9月21日府工建字第8908025500號「臺北市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取締措施」再修正案第1類及第3類之規定,自應准予拆除。又系爭違章建築如未依臺北市政府78年5月15日府法三字第328067號令發布「臺北市舊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3條、「臺北市舊有違章建築申請修繕須知」第3條及第5條之規定申請修繕,則依該辦法第18條之規定,應視為新違建,得不經查報逕行拆除,始符憲法第15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8條、第10條;建築技術規則第110條及第90條;建築法第25條、第8條等法規之規定。請求廢棄原審裁定,撤銷訴願決定,並命相對人徹底執行90年8月20日府工建字第9000153600號函:「本市『防火間隔(巷)違建拆除專案』配合本市○○○○○道用戶接管工程施工』違建查報拆除原則」規定,將本案址抗告人防火間隔(巷)通向太原路之兩側住戶,如有出現任何障礙物、違建物及危險物阻塞逃生,一併列入專案處理之違章建築,優先查報拆除並設置衛生下水道等語。
三、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訴願法第2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本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者,其前提須以「依法申請」及行政機關因抗告人申請怠於為行政處分(應作為而不作為)或駁回申請,致抗告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為要件;申言之,亦即須抗告人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如非法律明文規定為申請權人,或為受該法律保護之權利人,即不得主張行政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怠於為行政處分或駁回其申請,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而依本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又行政機關對違章建築之取締與拆除,而使鄰近人民獲得附隨之利益,僅屬反射利益,並非建築法規所直接保障之法律上利益。因此,行政機關未依人民之檢舉對之取締、拆除,亦僅係反射利益受影響,尚非得據以行政爭訟對之表示不服。本件相對人下水道工程處上開90年9月10日北市工衛西字第9062054700號函復抗告人等稱:「主旨:有關本市○○○路○○○號後方建物阻礙衛生下水道施工,以致台端所有民生西路184之1號建物無逃生空間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本府市長室交辦案件秘機信收字第90082948號交辦單辦理。二、本處於90年1月31日施工期間,確因該後巷段原設計路線因遭遇民生西路186號後方建物阻礙致無法施工,案經建管處勘認後確定為無建使照建物無法拆除,由於該後巷段自民生西路186號後均無防火巷空間,致本處無法施工,目前擬予減帳辦理,俟案址拆除或更新後另案考量。三、有關防火巷違建查認及拆除事宜同函轉請本局建管處另案函覆台端。」而相對人建管處前揭90年11月13日北市工建違字第9070425500號函復抗告人丁○○並請其轉知其他陳情人以:「主旨:有關本市○○區○○○路○○○號(無建築執照房屋)及178巷8號1樓後等防火巷違建案,案查上址無防火巷設計且屬舊有既存違建,本處已依規定列入分期分類辦理,請查照。說明:一、依本府市長室90年11月8日秘機信收字第90082948號函轉台端等檢舉函暨附件辦理。二、案內陳述有關本處90年9月13日北市工建違字第9068839300號函( 諒達 )略述:主旨案址違建列入分期分類辦理乙節,本處係依88年11月9日府工建字第8806609800號修正88年12月1日實施『違建查報作業原則』規定辦理;另本府90年8月20日府工建字第9000153600號函:【本市『防火間隔(巷)違建拆除專案』配合本市『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施工』違建查報拆除原則】規定,係適用於本市領有使用執照房屋並於原核准防火間隔(巷)內搭建違建物之查報作業標準。」等語,經核上開二函之全文內容,僅係相對人下水道工程處及建管處就市長室秘機信收字第90082948號交辦抗告人陳情(檢舉)事項之處理結果,對抗告人所為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揆諸首揭說明,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不得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以程序理由,不予受理,原審法院復以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盛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