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何永福律師右列上訴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四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位在嘉義市○○○路○○○號「慶樺食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過氧化氫(雙氧水)依據「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用量標準」,不得使用於麵粉及其製品,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上午,於製造烏龍麵過程中,添加過氧化氫(雙氧水)予以調配,俾達漂白等效果,製成烏龍麵後,由盧甲○○所經營之嘉華便當廠購入並烹煮作成便當供應嘉義縣民雄鄉「民雄國中」營養午餐食用,致該國中內一百八十二位學生食用後相繼發生嘔吐、腹痛、腹瀉等食物中毒現象,其中一百六十八位學生送醫治療,嗣經嘉義縣衛生局食品衛生課及疾病管制課人員於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至民雄國中及學生就醫之醫院採得食物檢體、人體嘔吐物檢體及肛門檢體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驗出上開烏龍麵有過氧化氫殘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衛生局移送嘉義市衛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乙○○固坦承民雄國中學生於000年0月00日食用之營養午餐內之烏龍麵乃其所製造後售予嘉華便當廠烹煮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右揭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犯行,辯稱:其所販售予嘉華便當廠之烏龍麵乃當日所製作,沒有必要添加過氧化氫,如果伊添加過氧化氫的話,當日嘉華便當廠用伊所出售之烏龍麵製成之便當共分送民雄國中等多所學校,為何只有民雄國中之部分學生,食用後發生問題?又如烏龍麵有添加過氧化氫,則何以都是嘉華便當廠所製之便當,「素的便當」過氧化氫檢測值為三四四0PPM,而「葷的便當」過氧化氫檢測值為一三0五PPM,兩者之檢測值差距如此之大?民雄國中學生所食用之烏龍麵係經過嘉華便當廠烹煮調理製成便當,據盧甲○○表示其在炒烏龍麵時有使用「木耳」之佐料,又烹煮調理後之烏龍麵係以便當盒裝盛,有可能因木耳或便當盒違法使用過氧化氫漂白,而污染到烏龍麵,亦有可能因有心人士於盧甲○○烹煮調理過程忙碌之際,故意倒入過氧化氫,以打擊盧甲○○之便當工廠等語。
二、惟查:
(一)民雄國中一百八十二位學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食用學校向嘉華便當廠訂購,以被告所製造之烏龍麵製成之便當後,相繼發生嘔吐、腹痛、腹瀉等食物中毒現象,其中有一百六十八位學生送醫治療,嗣經嘉義縣衛生局食品衛生課及疾病管制課人員於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至民雄國中及學生就醫之醫院採得食物檢體、人體嘔吐物檢體及肛門檢體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驗出上開烏龍麵有過氧化氫殘留】,業據證人即嘉義縣衛生局人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盧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民雄國中學生鄭鴻啟、 張家綺 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即民雄國中訓導主任 黃彥達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嘉華便當廠採購合約書、送貨單、攝食嫌疑食品之人員資料表、民雄國中食物中毒學生就醫情況一覽表、防疫檢驗檢體送驗單、嘉義縣衛生局民雄國中食品中毒事件處理報告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藥檢南字第九一八00二三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而過氧化氫除可定量使用於魚肉煉製品、除麵粉及其製品以外之其他食品外,食品中不得殘留,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公告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用量標準」附卷可按。
(二)被告雖辯以烏龍麵均當天製造,無必要添加過氧化氫,惟食品中添加過氧化氫之目的並非保鮮,乃在於漂白、殺菌等,難因此而認被告無添加過氧化氫之動機。又嘉華便當廠以被告所製造之烏龍麵烹煮製作之便當,不止供應民雄國中營養午餐,尚供應給嘉義國中、蘭潭國中、玉山國中、大業國中等多所國中之事實,雖據證人盧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無訛,然食用同一批烏龍麵,有可能因烏龍麵中過氧化氫殘留分布不均、個人攝取量不同、體質及抵抗力有異等原因,致有部分中毒部分未中毒現象,業據原審向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詢甚明,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藥檢肆字第0九一九一一六六七五號函在卷可憑,是不能因僅有民雄國中學生發生食物中毒現象,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嘉華便當廠以被告所製造之烏龍麵所製成之「素」的便當及「葷」的便當,二便當內烏龍麵之過氧化氫檢測值雖有三四四0PPM及一三0五PPM之差距,然有可能因烏龍麵中過氧化氫殘留分布不均所致,已如前述,並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件可按,難據以認定被告未於烏龍麵中添加過氧化氫。
(四)嘉華便當廠所製成之便當,炒烏龍麵所放之佐料「木耳」,係【黑】木耳,並非白木耳,又其盛放烏龍麵之便當盒乃紙製便當盒,業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詰問證人盧甲○○證述明確,而一般市面上販售食品,如麵腸、烏龍麵等麵製品、魚丸魚翅、白木耳為了賣相好,可能會違法使用添加過氧化氫漂白,至於黑木耳應無漂白之需要;又紙製食品容器(便當盒、紙杯、湯碗‧‧‧等)的製造是利用處女紙漿為原料,製成食品用板紙,再加以折疊合成或以模具壓製而成。板紙為了阻隔空氣、水氣會貼上一層塑膠膜(以PE膜最常見)或噴蠟處理。一般店家在使用免洗餐具時,並不會事先清洗或消毒。此有本院向嘉義市衛生局函詢之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衛食字第0九二00一三八二五號函說明部分在卷可參。至被告指稱可能係有心人士於盧甲○○製作便當時加入過氧化氫一節,僅被告個人臆測之詞,並無任何可供證明之方法,難以採信。
(五)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食品添加物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過氧化氫遇熱不易分解,食用後有嘔吐、腹瀉或腹脹等中毒症狀,除可定量使用於魚肉煉製品、除麵粉及其製品以外之其他食品外,食品中不得殘留,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公告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用量標準」明定,被告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於其製造烏龍麵過程,添加過氧化氫予以調配,致民雄國中學生食用後,發生嘔吐、腹痛、腹瀉等食物中毒現象,致生危害於人體健康,核其所為,係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原審贅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
第十一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宣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瓊雯
法官蔡憲德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書記官吳明蓉論罪法條: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