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五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一九七五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向監理機關繳銷號牌,辦理報廢手續,竟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九時零五分許,經由駕駛人 林俊龍 懸掛車牌號碼00—三八三一號之他車車牌駕駛,並在行經台一線省道二九四‧八公里處時,為值勤之台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發現攔查而當場開單舉發。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經查證後,認異議人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並認異議人為該自小客車之所有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款及第十二條第二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並車輛沒入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一九七五號自小客車,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監理機關繳銷號牌而報廢,所留之報廢車體則於同年十二月中旬經由介紹人 吳崇賢 介紹,以新台幣(以下同)六千元之價格出賣予第三人林俊龍,當初曾言明該報廢車體只可拆解零件使用。
詎林俊龍竟懸掛他車車牌號碼00—三八三一號之車牌,於道路上行駛,此等情形異議人全然不知,該車之所有權人已非異議人,故原處分機關僅以該自小客車在報廢前係登記在異議人名下,即據此處罰異議人,實非適當,故異議人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車牌號碼00—一九七五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報廢前之登記所有人即異議人甲○○向監理機關繳銷號牌,辦理報廢手續,嗣異議人並將該報廢之自小客車以六千元之代價售予林俊龍等情,業據異議人供承在卷(詳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林俊龍到庭證稱:「(問:是否曾經購買一輛報廢的車子?)不是我買的,是我跟我哥哥 林鴻文 同去甲○○弟弟家,由我哥哥向甲○○的弟弟以六千元購買的」、(問:這輛車平日何人使用?)我哥哥」等語之買受過程大致相符(詳前開訊問筆錄),雖異議人指稱之買受人與證人林俊龍指稱之買受人並非同一人,然估不論前開報廢自小客車之買受人係異議人甲○○所指稱之林俊龍,或是證人林俊龍所指稱之林鴻文,據上供述可知,異議人於本件違規當時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九時零五分許,已非上開自小客車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無疑義。
(二)次按汽車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款定有明文。然此處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該報廢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至於車籍資料則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況車輛經報廢登記後,該車原有之車籍資料即無從加以變動,原車輛所有人如欲將該報廢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他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喪失所有權時,亦無從藉由車籍資料之變更,而另為報廢車輛新車主之登記,故車輛經完成報廢登記後,其所有權之歸屬,實已無從藉由車籍資料加以確認,因之,即應以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逕以報廢登記前之車主為認定該車所有權人之標準。準此,本件原車牌號碼00—一九七五號自小客車,於案載違規時間當時,依民法之相關法律關係判斷,其真正之所有權人既非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則異議人即難認有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案載違規時間,既非原車牌號碼00—一九七五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是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對之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亦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台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