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號),暨移: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中午許,在台南市國立成功大學(以下簡稱成功大學)材料系位於成功校區之堆置物品區域內,徒手竊取成功大學材料系所有之鋁合金條十八支,得手後據為己有。乙○○復承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至位於台南市○區○○路○○○號處之台南紡織廠內(侵入有人所在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置於該紡織廠電務室內之馬達零件七只,得手後據為己有。嗣分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十四時許,為成功大學材料系研究員甲○○發現,及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為台南紡織外籍勞工 瓦他那猜 發現,分別報警後,均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竊鋁合金十八支及馬達零件七只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訊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固坦承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拿取台南紡織廠所有之馬達零件七只等物,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罪嫌,辯稱:以為該等馬達零件係他人棄置之物;且並未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至成功大學材料系處竊取鋁合金十八支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至成功大學材料系前址竊取鋁合金十八支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訊中陳明在卷,並有證人甲○○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四頁),另有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參,復參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亦均坦承於前揭時地拿取前揭鋁合金等情(參見警卷第二頁、偵卷九十三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甲○○前揭證詞應足採信,堪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被告雖於本院調查時改稱,於偵查中並未承認拿取前開鋁合金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之錄音帶,其確實自承拿取前開鋁合金等物(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勘驗筆錄),是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前揭辯詞,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另辯稱:係成功大學會計主任「 謝昌壽 」同意其取走前開鋁合金等物云云。惟成功大學並無「謝昌壽」其人任職等情,業經成功大學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成大人字第0九三000二三0三號函覆本院屬實,況被告於偵查中亦無法明確陳明「謝昌壽」於何時何地如何告知可自行取走前揭鋁合金,僅稱「謝昌壽」係以佛法通靈方式告知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二)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中午至台南紡織廠處徒手取走馬達零件七只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台南紡織廠員工丙○○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六頁),另有現場照片二禎在卷可參,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取走之前揭馬達七只等物,原屬台南紡織廠所有之物,且置於台南紡織廠電務室內等情,業據證人瓦他那猜及丙○○於警訊中陳明在卷,且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係在工廠外取走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依此,前開物品既放置於台南紡織廠電務室內,衡諸常情,自屬台南紡織廠所有之物,當無誤認為他人棄置無主物之可能。被告辯稱誤認為他人拋棄所有權之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次竊盜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竊盜台南紡織廠所有之馬達七只部分犯行,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及,惟此部分與前揭竊盜部分,為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本院應併予審酌。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價值非豐(依證人甲○○、丙○○於警訊中所述,被告所竊物品價值分約新台幣一千六百二十元、二千元)、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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