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昭峰 律師被告乙○○
兆翔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巧鈞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佰陸拾捌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以及從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原告所提其餘訴訟及假執行聲請,均應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原告負擔五分之一。
本件判決第一項在原告提出壹佰伍拾陸萬元擔保金後,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兆翔通運有限公司在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先提供肆佰陸拾捌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擔保後,可以免除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兆翔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翔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約八點十五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車牌號碼;KO─七九五),沿嘉北公路由嘉義縣太保市往新港方向行駛(由南往北),行經嘉義縣太保市○○路與麻太路交叉路口時,應注意而未注意誌燈指示,闖越紅燈以致撞倒原告,曳引車後輪輾過原告雙腳,造成雙下肢壓碎性損傷併膝上截肢的重大傷害,依民法第一八四條規定,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兆翔通運公司是被告乙○○僱用人,依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依民法第一九三條第一項、第一九五條第一項等規定,原告請求金額及項目如下:
(一)喪失勞動力損害部分,三百二十二萬元:原告擔任家庭代工,月入約二萬元,因受雙腿截肢,已不能代工,原告000年0月0日生,受害時年齡為四十六歲七個月,以正常代工年齡六十歲計算,尚有十三年五個月,故喪失勞動力損害為三百二十二萬元。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四百六十萬八千元:九十年度台灣地區女性國民平均餘命為七十八.六歲,尚有平均餘命三十二年,因雙腿截肢,行動極為不便,需要有人扶持照顧,以每月一萬二千元計算,增加生活上支出為四百六十萬八千元。
(三)精神慰撫金四百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而雙腿截肢,輾轉難眠,不能過正常人生活,精神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請求精神慰撫金四百萬元。
三、綜上,原告根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一千一百八十二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願提供擔保,請求准許宣告假執行。
四、提出診斷證明書一張、估價單及證明書各二張,作為證明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兆翔公司:
(一)被告乙○○開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原是綠燈,但至十字路口中央時,號誌突然轉為紅燈,被告乙○○只好順勢通行,此時,原告騎重型機車,從車輛右側而來,被告乙○○來不及反應而撞上原告,但被告 鄭為 並未闖紅燈,頂多只有搶黃燈。
原告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採取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並且,原告騎車行經十字路口,未減速慢行,以致發生車禍,依民法第二一七條規定,原告對於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
被告兆翔公司平常對受僱司機,均再三交代應維持生活作息正常,以及遵守交通規則,依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被告兆翔公司,在選任及監督司機執行職務上,均已盡相當注意,而仍難免發生本件車禍,故被告可免除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受傷害固然嚴重,但未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而增加生活支出四百六十萬八千元,以及請求四百萬元慰撫金,均顯然過高。本件車禍,原告與有過失,被告在選任及監督上並無疏失,故不應負賠償責任,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理由,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如受不利判決,另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表示無力賠償,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
參、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及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調閱雙方財產資料。
肆、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擴張請求為一千一百八十四萬八千元(原為五百元萬元),並追加起訴被告兆翔通運公司,另在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減縮為一千一百八十二萬八千元(減少請求機車修理費二萬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擴張及減縮聲明,均符合法律規定,可以准許。
二、被告乙○○承認開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路與麻太路交叉路口時闖紅燈,以致撞倒原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被告乙○○違反上述規定,以致肇事,其行為明顯具有過失,有本院九十二年交易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號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證。原告雖然無照騎車,但有無過失,和是否有駕駛執照沒有必然關係,原告遵行綠燈號誌,騎車通過肇事路口,並無疏失,有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結論附卷證明。被告兆翔公司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但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不能被本院採信,原告主張的事實可以採信。
被告兆翔公司承認是被告乙○○的僱用人,被告乙○○開車肇事時,正在執行職務,被告兆翔公司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選任及監督並無疏失,依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一千一百八十二萬八千元,依照民法第一九三條第一項、第一九五條等規定(請看附錄法條),原告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但其請求是否合理必要?本院分別說明如下:
(一)喪失勞動力損害部分:原告請求三百二十萬元,根據原告提出私立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雙下肢壓碎性損傷併膝上截肢,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證明。原告雙下肢殘缺,已構成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殘廢等級二,應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原告在受傷前,月入約二萬元,但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而計算勞動能力損失,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所可能取得的收入為標準,故本院認為;應以勞工最低基本薪資每個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計算標準。
原告受傷時為四十六歲七個月,原告請求至六十歲,以十三年五個月為計算標準,並按 霍夫曼 計算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在一百九十四萬一千六百八十六元範圍內(15840元乘12乘10.2151,四捨五入),可以准許,超過的部分,則無法准許,應該駁回。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請求四百六十萬八千元,因原告雙下肢截肢,日常生活行動不便,而有請看護照顧的必要。原告受傷時為四十六歲七個月二十一日,根據內政部九十年臺灣區女性簡易生命表記載,原告尚有餘命三十四.四九年,但原告請求三十二年,並以每個月一萬二千元計算,此部分看護費,屬於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的費用,因此,原告請求四百六十萬八千元,在二百七十九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範圍內(12000元乘12乘19.4214,四捨五入),符合法律規定,可以准許,超過部分,則應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四百萬元。原告遭被告乙○○開車撞傷,導致雙下肢截肢,有上述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原告受傷時為四十六歲又七個多月,下肢截肢後,無法工作,終日須在家療養,對其精神及肉體均造成很大痛苦。原告國小畢業,已婚有二個小孩,(九十一年度)年收入十二萬元,有土地二筆。被告乙○○高職肄業,已婚有三個小孩,(九十一年度)年收入五十二萬元,沒有不動產。被告兆翔公司(九十一年度)年所得一萬零一百八十五元,有車輛十一部。除以上所述個人情形外,本院另再參酌雙方身分地位、家庭狀況,以及被告二人至今仍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其他一切情形,而認為一百二十萬元慰撫金,可以適當撫平原告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四百萬元,在一百二十萬元範圍內,可以准許,超過的部分,則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一千一百八十二萬八千元,其中五百九十三萬八千三百六十八元部分,具有法律上理由,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承認已受領保險金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五百三十九元,此部分應扣除,所以,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四百六十八萬一千八百二十九元,可以准許,超過此一範圍的請求,則應駁回。
四、原告根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記載的金額、遲延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應該准許,但原告超過主文第一項請求範圍的部分,則不具有法律上理由,而應駁回。
伍、原告及被告兆翔公司均表示願意提供擔保,分別向法院聲請准許或免除假執行宣告。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因此,原告勝訴部分,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請看附錄法條),可以准許,於是,本院宣告;在原告提出相當擔保金後(如主文記載),對本件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兆翔公司在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得提出全額擔保(如主文記載),而免除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無法准許,應一併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書記官李銷勳~F0~~T40~附錄法條:
民法第一九三條第一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三九0條第二項:「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三九二條第二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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