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與 黃招治 係夫妻關係」後加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被告前已有多次傷害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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