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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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八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件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二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七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即八十八年十月間仍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二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
三、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南市○○路○段○○○巷○○號居所,以香菸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南市○○路與健康路口為警攔查時,自渠身上掉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0點三公克,包裝重0點五五公克),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審裡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七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又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施打海洛因,而採尿化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核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零點三零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七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即八十八年十月間仍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二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南市○○路○段○○○巷○○號居所,以香菸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係於受不起訴、判決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係屬再犯。查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於受不起訴處分、判決確定後,五年內竟再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復參酌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白色粉末二包(淨重0點三公克,包裝重0點五五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調科壹字第200004789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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