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七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限公司設台南市○區○○○○街○號代表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限公司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二七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業已繳銷號牌而為報廢登記,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十時四十分許,該報廢之自用一般大貨車竟由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 潘輝震 駕駛,並在行經臺南市○○路與安吉路口時,為值勤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備隊警員發現攔查而當場開單舉發。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經查證後,認異議人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並認異議人為該一般大貨車之所有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八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限公司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二七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已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向監理機關繳銷號牌而報廢,隨後異議人並將該報廢之自用一般大貨車售予和泰車行,再由和泰車行售予 許長安 ,嗣由許長安再出售予潘輝震,潘輝震卻駕駛該車於道路上行駛,此等情形異議人全然不知,故原處分機關僅以該自用一般大貨車在報廢前係登記在甲○○○有限公司名下,即據此處罰異議人,依法實非適當,故異議人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車牌號碼00—二七0號之白色自用一般大貨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經報廢前之登記所有人即異議人甲○○○有限公司向監理機關繳銷號牌,嗣異議人並將該報廢之自用一般大貨車售予和泰車行,再由和泰車行售予許長安,嗣由許長安再出售予潘輝震等情,業據異議人之代表人乙○○供承在卷(詳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潘輝震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稱:「我於八十幾年間曾以二十幾萬元向許長安購買壹台白色大自貨車,該車本來沒有車牌,許長安告訴我該車暫停使用,我是買來作為水肥車之用,我有改裝過,但要去監理站聲請牌照時,因已改過,所以請不到牌,該車車主確實是我,不是受處分人甲○○○有限公司」等語相符(詳本院前開訊問筆錄),據此可知,異議人於本件違規當時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十時四十分許,已非上開自用一般大貨車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無疑義。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此處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該報廢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至於車籍資料則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況車輛經報廢登記後,該車原有之車籍資料即無從加以變動,原車輛所有人如欲將該報廢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他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喪失所有權時,亦無從藉由車籍資料之變更,而另為報廢車輛新車主之登記,故車輛經完成報廢登記後,其所有權之歸屬,實已無從藉由車籍資料加以確認,因之,即應以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逕以報廢登記前之車主為認定該車所有權人之標準。準此,本件原車牌號碼00—二七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案載違規時間當時,依民法之相關法律關係判斷,其真正之所有權人既非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限公司,而為前述之實際駕駛人潘輝震,則異議人即難認有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限公司於案載違規時間,既非原車牌號碼00—二七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之所有權人,是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對之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亦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台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