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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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子○○訴訟代理人丑○○○被告辛○○
十壬○○住癸○○住甲○○住戊○○即葉雙
住乙○○即葉雙
住丙○○即葉雙
住己○○即葉雙
住庚○○即葉雙
住丁○○○即葉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兩造繼承被繼承人 葉松香 所遺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遺產,
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七至編號十六及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由原告與被告辛○○、壬○○、癸○○、黃蕭合各按應繼分六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另應繼分六分之一,依附表四由其他被告分配。㈡如附表一編號四至編號六所示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0‧00八八七四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D、E、F部分面積0‧00八八七四公頃分歸原告取得,G、H、I部分面積0‧00八八七四公頃分歸被告壬○○取得,J、K、L部分面積0‧00八八七三公頃分歸被告癸○○取得,M、N部分面積0‧00八八七四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O、P部分面積0‧00八八七四公頃分歸被告辛○○取得。㈢訴訟承受前被告 葉雙連 之繼承人丙○○、丁○○○、戊○○、乙○○、己○○及庚○○應先就葉雙連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依前揭分割方案為遺產分割。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辛○○、壬○○、癸○○、甲○○及葉雙連均為被繼承人葉松香之
共同繼承人,葉松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死亡,原告與被告辛○○、壬○○、癸○○、甲○○及葉雙連均為葉松香之子女,應繼分均為六分之一。嗣葉雙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被告丙○○、丁○○○、戊○○、乙○○、己○○及庚○○均係葉雙連之繼承人。
㈡葉松香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土地部分均已辦妥繼承登記為
原告與被告辛○○、壬○○、癸○○、甲○○及葉雙連公同共有。嗣葉雙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被告丙○○、丁○○○、戊○○、乙○○、己○○及庚○○分別繼承葉雙連之全部或部分財產,惟繼承之應繼分尚有部分未辦理繼承登記。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爰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三、證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三份、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函影本二份、複丈
成果圖影本一份、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十二份、繼承系統表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十八份、房屋稅籍證明書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壬○○、癸○○、丁○○○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遺產係父母分給子女,均已分好了,不同意分割。
貳、被告辛○○、甲○○部分:被告辛○○、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言詞辯論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不同意分割。
叁、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言詞辯論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占用部分亦要一起分割,否則不同意分割。
肆、被告乙○○、丙○○、己○○、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本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五號分割遺產事件民事卷、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調閱葉雙連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
理由
一、被告乙○○、丙○○、己○○、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辛○○、甲○○、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情形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起訴後被告葉雙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故聲請由其繼承人丙○○、丁○○○、戊○○、乙○○、己○○及庚○○承受訴訟,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份及戶籍謄本六份為證,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辛○○、壬○○、癸○○、甲○○及葉雙連均為被繼承人葉松香之共同繼承人,葉松香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死亡,原告與被告辛○○、壬○○、癸○○、甲○○及葉雙連均為葉松香之子女,應繼分均為六分之一。嗣葉雙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被告丙○○、丁○○○、戊○○、乙○○、己○○及庚○○均係葉雙連之繼承人。葉松香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土地部分均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原告與被告辛○○、壬○○、癸○○、甲○○及葉雙連公同共有。嗣葉雙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被告丙○○、丁○○○、戊○○、乙○○、己○○及庚○○分別繼承葉雙連之全部或部分財產,惟繼承之應繼分尚有部分未辦理繼承登記,本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等情,爰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壬○○、癸○○、丁○○○、辛○○、甲○○、戊○○則以:不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房屋、債權,係兩造之被繼承人葉松香所留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三份、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函影本二份、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十二份、繼承系統表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十六份、房屋稅籍證明書三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本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五號分割遺產事件民事卷查明屬實,且為被告壬○○、癸○○、丁○○○、辛○○、甲○○、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其被繼承人葉松香所遺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里○○鄰○○路○段○○○號(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嘉義縣太保市○○里○○鄰○○路○段○○○號(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嘉義縣太保市麻寮里十一鄰九七號、嘉義縣太保市○○里○○鄰○○路○○號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為原告及被告壬○○、癸○○、丁○○○、辛○○、甲○○、戊○○所不爭,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三份附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分割上開房屋遺產而為處分行為,自應先經辦理保存及繼承登記,始得為之,而上開房屋既未辦理保存登記,亦未經繼承登記,自不得請求為處分行為之遺產分割(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家上易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同意先就部分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債權)為分割,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茂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B書記官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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