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重訴字第二九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代收人 楊福昌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借貸契約第十七條後段約定:「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不依約履行本約定致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所在地係設於台中市○區○○路二段三八號,是本件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唐照明~B法官盧怡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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