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更字第二號
聲請人丙○○
乙○○相對人甲○○
丁○○右當事人間因執行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前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九0號裁定,相對人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甲○○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參仟陸佰元。
相對人丁○○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零伍佰參拾參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因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四0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案列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0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嗣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號執行異議之訴審理中,因強制執行標的之不動產已拍賣,聲請人就其中命相對人丁○○交還本票部分,未變更訴訟,應請依原聲明為判決,另以情事變更為由,就相對人甲○○關於執行異議之訴部分,變更訴訟為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人獲得部分勝訴(駁回部分利息),聲請人另具狀撤回其中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並於上開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變更之訴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丁○○負擔,變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甲○○負擔,嗣經相對人二人分別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0八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丁○○之上訴、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0九號裁定駁回相對人甲○○之上訴,並命相對人二人各自負擔第二次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等情,有上開民事歷審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核閱屬實。
三、就相對人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即訴訟標的為返還本票部分之訴訟費用,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即相對人丁○○負擔確定,故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0三號返還本票部分聲請人所支出之裁判費新台幣(以下同)貳萬零壹元、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返還本票部分之上訴裁判費參萬零參元、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返還本票部分之上訴裁判費參萬零參元及各該部分之送達費用,應由相對人丁○○負擔。
四、就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號民事判決諭知變更訴訟費用即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甲○○負擔確定,則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號事件該部分聲請人所支出之裁判費為參萬參仟參佰貳拾參元及送達費用;至於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號審理中所撤回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及聲請人變更執行異議之訴為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該變更之訴即執行異議之訴部分依法視為撤回原訴,而以他訴即分配表異議之訴代原訴,故就變更前之訴訟費用即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0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民事裁判費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五、至於相對人所應負擔之送達費用,經計算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0三號案件支出之送達費用 肆佰玖拾壹 元(由聲請人支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案件支出送達費用伍佰伍拾陸元(聲請人支出伍佰貳拾捌元、相對人支出貳拾捌元),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案件支出送達費用壹佰貳拾貳元(由聲請人支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號案件支出送達費用壹仟零貳拾伍元(由聲請人支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0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0九號案件共支出送達費用壹佰柒拾壹元(相對人支出),而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係以一訴合併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及返還本票之訴等,故本院於計算相對人所應支出之送達費用,即以各該訴訟標的價額與上開訴訟標的總價額之比例計算之(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相對人丁○○所應負擔之送達費用為伍佰貳拾陸元,相對人甲○○應負擔之送達費用為貳佰柒拾柒元,其餘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六、依上所述,則相對人丁○○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捌萬零伍佰參拾參元,相對人甲○○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參萬參仟陸佰元,其餘部分,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另聲請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號案件所繳納之郵票送達費用壹佰壹拾肆元,相對人所繳納之郵票送達費用壹佰陸拾玖元,自應由本院發還予各該當事人,在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杰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