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九號
自訴人源傑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淑琴 代理人 王玉聆
鄭漢良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一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甲○○與 林素珠 (另案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為夫妻關係,二人在臺南市市○○街○段○○○號開設「GOGO」便利商店,並向 陳英斌 經營之「廣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潭公司)、王淑琴經營之「源傑有限公司」(下稱源傑公司)等供貨廠商訂購菸、酒等物品。甲○○、林素珠因不擅經營,復向地下錢莊借貸金錢,因此積欠大筆債務,屢遭人催討,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某日,與某不詳姓名之人議定於同年三月五日,將「GOGO」便利商店經營權轉讓他人藉以清償債務。詎甲○○、林素珠二人明知已無清償債務之資力,竟利用「GOGO」便利商店經營權轉讓他人之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由甲○○駕車至臺南市○○路○○○巷○號之廣潭公司,以「GOGO」便利商店欲舉辦週年慶之名義,佯向廣潭公司訂購計值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三千七百二十元之進口菸、酒一批,並以甲○○所簽發,付款人為臺南市區漁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五日,票號為FA0000000號、FA0000000號,面額為九萬六千二百元及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元之支票二紙支付貨款,致陳英斌不疑有他,予以應允,而如數交付予甲○○,並由甲○○自行將上開貨品載回。繼於同年三月四日,甲○○、林素珠復駕車至廣潭公司,以相同之方法向 陳斌 施詐,致陳英斌陷於錯誤,而再次交付價值十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之進口菸、酒一批,林素珠並當場簽發同面額之前揭甲○○帳號,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之支票一紙以支付貨款。甲○○又於同日以電話向源傑公司訂購價值三萬七千九百九十元之進口香煙一批,致源傑公司職員 王怡人 誤以為甲○○夫妻二人之財務狀況良好及渠等所經營之「GOGO」便利商店仍正常營運而依約交付上開貨品,並約定於翌日收款。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甲○○先前交付予源傑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經提示遭退票後,源傑公司乃派員攜帶前揭遭退票之支票及簽收估價單至「GOGO」便利商店查詢時,發現「GOGO」便利商店已盤讓他人,甲○○、林素珠二人不知去向,始知受騙;而廣潭公司亦於同年三月十日,因前揭甲○○、林素珠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屆期提示遭拒後,前往「GOGO」便利商店查證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源傑有限公司提起自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自訴人源傑公司代理人王玉聆、鄭漢良及告訴人廣潭公司代理人陳英斌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源傑公司職員王怡人、「GOGO」便利商店店員 林淑萍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八四號卷第三十、三一、四九至五十頁),並有共犯林素珠於其所涉之詐欺案件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四號卷第一四頁)及簽收估價單一紙、前揭以被告名義簽發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等件可資佐證。參以被告於臺南市區漁會信用部所申設之支票存款帳戶,自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起出現退票紀錄,且陸續有為數甚多之支票經提示遭拒紀錄,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九二)台票總字第二七二六號函附之退票明細表存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二五0號卷第一六、一七頁及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八四號卷第二七、二八頁可稽,足見被告於向源傑公司及廣潭公司訂貨時有許多尚未到期之債款未清償,其顯無資力可給付貨款,是被告明知無資力,且已於訂貨前已約定將「GOGO」便利商店將轉讓他人,仍繼續向源傑公司、廣潭公司訂購貨物,事後亦未給付貨款,堪認其係意圖不法所有而施詐。縱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林素珠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經營不善,積欠大批債務,竟不以正當途徑解決,連續以詐騙之方法獲取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之損害,並影響交易秩序,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詐得之金額非鉅,且已與自訴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二份在卷足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視,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