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四六0五、五八四
0、六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甲○○○部份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部份被訴於八十年四月間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之解釋,則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被告被訴之詐欺罪名,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十二年六月。
(二)八十年四月十五日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加上前揭十二年六月,再加上自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即被害人表明訴追之日)起至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止之偵查、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六月又二十五日,即為前揭時效完成日。
四、是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