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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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每期一個月,共二百四十期,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三十七期起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算,貸款利率中政府固定補貼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五,並隨同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調整,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政府補貼取消)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即未按期繳納利息,現尚積欠本金九十一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各一份及傳票二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正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