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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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五九號
上訴人甲○○送達代收人 李嘉玲 被上訴人金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提出上訴狀聲明不服原審判決,惟當事人稱謂欄未記載對何人聲明不服,嗣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及九十年六月四日補具上訴理由狀內均僅記載被上訴人為乙○○,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所提上訴理由狀內補列被上訴人金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井公司),並稱係漏載被上訴人金井公司,觀其所提九十年五月一日之「補具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金井公司所興建坐落於台北縣永和市○○段五六至六三地號土地上之十一層樓之第八層編號A5之預售屋一戶有多處瑕疵,被告公司(即金井公司)有變更設計違約情事(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主張應予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可知上訴人實係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雖當事人欄漏載被上訴人金井公司致上訴書狀不合程式,惟尚非不得命其補正,且上訴人已自行補正,則被上訴人係金井公司與乙○○二人至臻明確,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僅列乙○○為被上訴人,金井公司部分即因上訴期滿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云云,即非有據,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補具上訴理由狀上訴聲明請求判令被上訴人(誤載為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十七頁),惟因當事人漏列被上訴人金井公司,嗣後並已自行補正,故更正聲明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金井公司給付一百四十六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乙○○給付二十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金井公司給付十一萬六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以更正之聲明為審判,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分別與被上訴人金井公司、乙○○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購買坐落於台北縣永和市○○段五六至六三地號土地上之十一層樓之第八層編號A5之預售屋及基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約定房屋部分價金為一百六十一萬六千元、土地部分之價金為二百四十二萬四千元。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繳清全部自備款,支付被上訴人金井公司房屋款七十三萬二千元,支付被上訴人乙○○土地款二十萬四千元,嗣辦妥銀行貸款對保手續後,被上訴人應九樓住戶之要求變更原排水、排糞管之設計,惟系爭房屋未依變更設計後之設計圖施作,而係被上訴人金井公司自行按照變更前之設計圖施作,顯未依主管機關核准圖說而為違法二度施工,致九樓之排水管、排糞管橫跨於上訴人之主臥室上,其餘浴室、臥室、陽台、大門均有排水管存在,且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條款及其附件,均無以施作明管之約定卻均以明管施作,上訴人所購系爭房屋幾近三分之二面積有排水明管存在,須以天花板包覆,且多處係貫穿大樑架設,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六住戶管理公約第二條第三款約定,而主臥室內亦有排糞管存在,嚴重影響系爭房屋之使用價值及結構安全,顯具重大瑕疵。為此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契約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十八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已付價金並再給付相同金額作為違約賠償金。若認上訴人解除契約無理由,則因有上開瑕疪,且系爭房屋於施作天花板後之高度僅一八三公分,上訴人配偶身高一七九公分,起居作息自生影響,故屬瑕疵。請求減少房屋價金為六十一萬六千元,上訴人業已支付七十三萬二千元,則金井公司應退還減少價金後之溢收款十一萬六千元。爰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金井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六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金井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十一萬六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等則以其興建系爭房屋關於排水設備均係依核准之設計圖說為之,並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現況與主管機關核准建照設計圖有異,而系爭房屋之九樓係編號A5及A6二戶,因戶數合併為一戶,室內保留一個衛浴及一個廚房,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變更設計排水管改由編號A5及A4共同牆壁旁之管道間順流至樓下,惟上訴人堅持須照原先之設計圖(即其購買時之設計圖)配置,被上訴人遂依其意見而重行配置,故系爭房屋內之排水管設計即按上訴人購買時之設計圖之排水管線施作,另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房屋內不得有明管,況樓板厚度僅十二至十五公分,若將十一公分之排水管置入其內為暗管之施作,將影響房屋之結構,另管路穿樑並無安全疑慮,亦據 林燕川 土木技師出具結構安全切結書,故上訴人所述排水、糞管之情形,僅係其個人主觀感受,不影響房屋之通常效用,顯非瑕疵。縱認有瑕疵,該瑕疵亦非重大,上訴人先位請求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又系爭房屋天花板之淨高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並無瑕疵,其備位請求減少價金數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分別與被上訴人金井公司、乙○○就系爭房地簽訂契約,約定房屋部分價金為一百六十一萬六千元、土地部分之價金為二百四十二萬四千元。上訴人業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繳清全部自備款,計支付被上訴人金井公司房屋款七十三萬二千元,支付被上訴人乙○○土地款二十萬四千元,並辦妥銀行貸款之對保手續。上訴人雖辦妥對保手續但銀行未撥款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地所有權目前仍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迄未交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代收存款憑條(見原審卷第一八九至二○七頁)為證,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屋存在排水管、排糞管異於同棟其他房屋,係因被上訴人金井公司於上訴人辦妥對保手續後,應九樓住戶之要求方變更原排水、排糞管之設計,惟系爭房屋未依變更設計後之設計圖施作,而係被上訴人金井公司自行按照變更前之設計圖施作,顯未依主管機關核准圖說而為違法二度施作,且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條款及其附件,均無以施作明管之約定卻均以明管施作,上訴人所購系爭房屋幾近三分之二面積有排水明管存在,須以天花板包覆,且多處係貫穿大樑架設,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六住戶管理公約第二條第三款約定,而主臥室內亦有排糞管存在,嚴重影響系爭房屋之使用價值及結構安全,顯具重大瑕疵,自得解除契約云云。惟查:
㈠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九樓之排水管係按照變更前之設計圖施作(見本院卷第一
五八頁、第一六六頁),惟被上訴人辯稱係系爭房屋內排水管線設置,因九樓編號A5及A6二戶合併為一戶,變更原先設計依第二次變更設計圖施作排水管,惟因上訴人堅持應依照原先之設計圖配置,故改依其所主張而為施作排水管,故系爭房屋內之排水管設計與上訴人購買時所設計之排水管線施作相同等情,核與證人 賴世偉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九樓兩戶變成一戶,故應變更管線,但工地主任說上訴人要求改回來原設計圖,我至現場處理上訴人仍堅持,就照原來的管線圖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證人 林永智 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上訴人一直要求不可依二戶併一戶的變更設計管線施工,應改回原設計圖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四頁)相符,況變更後之設計圖所為之管線路線為直線,而原設計圖所為之排水管線分二段式路線較長(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第一六○頁背面),若非被上訴人要求,自無捨便捷之方式施工而牽就原設計圖之必要,故被上訴人之抗辯應屬可採,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如遇系爭大樓承購戶有變更室內配置需要時,均要求客戶簽署變更申請書,而上訴人並未簽署變更管線等申請書文件云云,惟查上訴人係要求變更回原狀,而非就室內配置予以變更,兩者不同,自不得援引而為主張。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應其要求依原設計圖施作排水管等後,自不得復行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變更設計圖施作,故其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
㈡次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二款約定:「本大廈供水供電等設施及設備之裝
置位置悉依照主管機關核准建照設計圖之標示。」而綜觀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其他條款及附件,並未約定房屋內之排水管、排糞管不得以明管施作,上訴人雖提出附件三建材設備(見本院卷第八二頁),稱「客餐廳、臥室及陽台平頂均刷ICI漆,非如廚房、浴廁採高級防水PVC天花板加線板處理」,惟此乃針對平頂所刷油漆之約定,非就排水管、排糞管所為約定,故非可以此即認雙方當事人有就系爭房屋不以明管施作之約定。況證人即設計系爭房屋之電機技師 蘇炳文 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系爭大樓之排水管都用明管,排水管都是兩英吋五公分之管線很粗,因施工不易,樓板空間有限,也會影響樓板的強度,明管之設計,由設計圖記載四CO旁邊有畫「=」兩橫就是表示四英吋的清潔口意思,如果是暗管的話會畫成「0」(見本院卷第一八五頁),核與設計圖所繪相符(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證人證言自屬可採,再者原審履勘系爭大樓七樓(即上訴人所購置八樓正下方),雖無上訴人所購八樓內浴室、臥室、陽台、大門天花板之明管,惟廚房及加蓋的臥室仍有明管存在,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反面),而被上訴人稱七、八樓所見明管不同,係因八、九樓衛浴廚房設備位置不同所致,房內所見明管係上一層樓之排水管,其管道配置係依上一樓層之用水設備而定,而系爭房屋隔鄰(即八樓之二),臥室及浴室上方皆隔有裝潢板,打開裝潢板上活動開孔板,上方亦有(明)管線,浴室上方亦有排糞管,亦據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四頁),足證系爭大樓當初即係設計以明管施作,並無上訴人所指違約之情事。
㈢再者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九條第一項「本契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份,與
本約具同等效力‧‧,如有任何一部分不履行時,視同違約。」而附件六「住戶管理公約」第二條第三款約定「大廈之樑柱、樓板、牆壁、階梯等不得任意穿鑿,以免損及結構安全或產生滲漏」。經本院履勘系爭房屋現場,系爭房屋之樑柱、樓板、牆壁等多處均有鑿穿打洞架設九樓之排水管,並有照片五幀(見本院卷第二一六至二一七頁)附卷可稽,惟被上訴人金井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取得使用執照,有八八永使字第○六六號使用執照可稽,則被上訴人金井公司依建築法第七十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需經查驗後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均與核准圖說相符,始能順利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雖主張因明管多處貫穿大樑架設,影響結構安全,顯具重大瑕疵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結構安全切結書影本(見本院卷第二二九頁)為證,而本院就「系爭房屋室內明管以貫穿樑柱及樓板方式施作,是否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函詢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經臺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一四二三二二號函覆「因涉及貫穿部位補強方式可行性及結構應力計算分析,已係屬建築師、結構及土木等專業人員執業範圍,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請貴院另予函囑相關公會或學者專家表示專業意見」,有臺北縣政府函(見本院卷第二二四頁)附卷可按,而上訴人未就此部分聲請鑑定,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二二七頁、第二三一頁),則上訴人臆測結構不安全云云,尚無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金井公司就系爭房屋排水、排糞以明管設置且
未按變更設計圖施工,復將管線穿樑方式為之等情,係嚴重影響系爭房屋之使用價值及結構安全,顯具重大瑕疵情事云云,其指稱被上訴人金井公司違約請求解除契約,並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八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與其已繳價款相同金額作為違約金,即無理由。
七、上訴人另備位主張系爭高度不可能蓋天花板,另排水管、排糞管之設置為物之瑕疵,應減少價金等語。惟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一條關於天花板高度之定義為「自室內地板面至天花板之高度
,同一室內之天花板高度不同時,以其室內樓地板面積除室內容積之商作天花板高度」,第三十二條規定:「天花板之淨高度應依左列規定:::二、其他居室及浴廁不得小於二.一公尺,但高低不同之天花板高度至少應有一半以上大於二.一公尺,其最低處不得小於一.七公尺。」本件系爭房屋存在之排水、排糞管無法除去,須以天花板包覆,經包覆後,主臥室樓層高度(指地面至天花板)達
二.三八公尺,臥室則有二.四六公尺(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反面),均大於建築技術規則所規定之二.一公尺,觀諸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無約定樓層高度或天花板高度,雖上訴人稱施作天花板後扣除床舖至地面高度及燈具高度,所剩高度已不足,影響家人居住,惟系爭房屋天花板之淨高既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且高出上訴人配偶身高之一百七十九公分甚多,並未影響系爭房屋居住之通常效用,自不得指為瑕疵。
㈢上訴人另稱主臥室內有排糞管存在,且沖水聲充斥耳際,嚴重影響系爭房屋使用
價值云云,惟查室內天花板有排糞管及以明管之設置並非瑕疵,已如前述,且可施作天花板包覆,被上訴人亦稱有隔音設備可資補救,則對於系爭房屋居住之通常效用亦無減少,故上訴人稱排水管、排糞管之存在,構成物之瑕疵,主張減少價金云云,為無理由。
八、從而,上訴人本於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十八條第二項之約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金井公司給付一百四十六萬四千元及法定利息,被上訴人乙○○給付二十萬四千元及法定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金井公司應退還減少價金後溢收款十一萬六千元及法定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先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備位之訴請求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假執行之聲請係贅請。原審就先、備位之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備位之訴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其餘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斷結果無礙,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光釗法官李錦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書記官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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