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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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清德 被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北重訴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由 黃葉冬梅 變更為張清德,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張清德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宏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誠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訴外人黃葉冬梅、 黃宗宏 個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分別簽訂新台幣(下同)二億零七百萬元、一億九千三百萬元,共計四億元之借款契約,並由宏誠公司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票號為MA0000000,票載金額為二億零七百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後,經由上訴人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以為清償前述借款及加強債權確保之用,並經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簽訂承諾書,授權被上訴人於宏誠公司對於上開借款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得立即填載發票日並提示兌償。宏誠公司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分次動用借款額度,計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動用一億八千萬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動用二億一千九百九十六萬元。嗣上開借款因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屆清償期,經被上訴人結算後,宏誠公司尚欠五千八百八十六萬六千零六十三元未依約清償。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依承諾書授權填寫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以存款不足,未獲付款而遭退票。爰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宏誠公司及背書人即上訴人,連帶給付五千八百八十六萬六千零六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應與宏誠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千八百八十六萬六千零六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基於個人關係事由提起上訴,宏誠公司則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定。)並聲明駁回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支票,該支票因欠缺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及發票人之發票行為不完備而無效,上訴人即無庸負票據清償之責。且系爭支票因上訴人基於保證而交付,係作為質權之用,並非轉讓票據上之權利,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應無理由。又縱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之背書行為係「隱存保證背書」,然兩造間就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民法保證,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宏誠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原係約定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到期,嗣經訴外人 溫碧銓 承諾提供坐落台中縣霧峰段北溝小段之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同意宏誠公司延期清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上訴人亦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宏誠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宏誠公司董事長黃宗宏及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黃葉冬梅個人擔任連帶保証人,與被上訴人分別簽訂二億零七百萬元及一億九千三百萬元,共計四億元之借款契約,並由宏誠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後,經由上訴人背書後,交付予被上訴人。當時系爭支票雖未填寫發票日,但同日由宏誠公司暨上訴人共同出具承諾書,載明宏誠公司於上開借款債務屆清償期,未依約清償時,被上訴人即得填載發票日,提示兌現,並由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宏誠公司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分別向被上訴人借貸一億八千萬元及二億一千九百九十六萬元。上開借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屆清償期,經被上訴人結算後,宏誠公司尚欠五千八百八十六萬六千零六十三元未依約清償。嗣被上訴人即依據承諾書授權,於系爭支票填寫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而遭退票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放款借據二紙、承諾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即銀行實際負責承辦前述借款業務之前任新莊分行經理 吳訪和 結證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因欠缺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及發票人之發票行為不完備而無效,上訴人即無庸負票據清償之責云云。惟按我票據法關於票據記載事項係採空白授權主義,票據法第十一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以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之不完全票據顯非相同。本件上訴人曾出具承諾書,載明「共同授權於前開債務依貴行(被上訴人)授信約據屆期未獲清償時,貴行得立即填載發票日並提示兌償」,有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承諾書在卷可稽。而上開借款因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屆清償期,宏誠公司尚欠五千八百八十六萬六千零六十二元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即依上訴人出具之上開承諾書授權,將系爭支票填寫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並提示求償,系爭支票自無不備票據應記載之事實存在,則系爭支票即成完全之票據,上訴人對於上開承諾書之真正既不爭執,則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既經發票人與上訴人空白授權,其形式已無任何欠缺,自屬有效。上訴人辯稱系爭票據屬無效票據,上訴人無庸負票據責任云云,顯非可採。又系爭支票發票人即宏誠公司之章,係由宏誠公司(外圍)及黃宗宏(中心)所構成,此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支票之彩色影本、放大發票人章等件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則發票人公司之章自無不合法之處,發票人之發票行為自屬合法成立,上訴人辯稱發票行為欠缺法定代理人之章,發票行為不完備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上訴人又抗辯稱: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書,係作為質權之用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系爭支票,係因設定質權,始交付予被上訴人或兩造兼有設定質權之合意,空言所辯,已難採信。且查系爭支票,係因宏誠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由上訴人宏誠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後,經由上訴人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以作為清償前述借款及加強債權確保之用等事實,已如前述,是本件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書,性質上應屬背書而非設質。且前述相關借款資料之借據二紙、承諾書一份及系爭支票中,均無有關設定質權之約定或記載,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六、上訴人另抗辯稱:兩造間就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民法保證,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兩造間票據之原因關係,因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公司不得為保證人之規定而無效,原因關係既屬無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即無理由。被上訴人於訴外人溫碧銓承諾為宏誠公司增提擔保品後,同意宏誠公司延期清償,未得上訴人(保證人)同意,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得主張免責云云。並提出學者 李模 所著「以背書代替保證之合法性」論文,主張最高法院六十三年第六次民庭決議「並未正面討論以背書方式代替保證之可能性與合法性」、「本件決議尤未涉及代替保證之背書人為公司組織特殊情形˙˙˙決議錄所述絕不容許解為˙˙˙已認定公司雖依公司法規定不得為保證,仍可藉票據法上背書制度,以背書負擔保證責任」云云。惟按:
(一)、按「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
責,與票據法所稱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故簽名於支票而為背書者,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背書人之責任,執票人即不得僅憑支票上之背書,而主張背書人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上訴人既於系爭支票之背面簽名或蓋章,即係票據上之背書,原審認為應負背書之責任,於法洵無違背。至於上訴人於簽名外更書有保證字樣,在其書寫時內心可能係願負保證責任,然票據係要式行為,依票據法第十二條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原判決祇就其簽名於支票背後命負責任,其判決結果實無不合。」、「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二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八六號判例、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六十三年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七)亦認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其內心之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背書人之責任。」是參酌前述最高法院之見解,公司以保證為目的,於支票上所為之背書,應屬有效,並不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此一禁止公司為保證之規定。是以上訴人在系爭支票蓋章背書,依前開判例意旨及票據法之規定,自應負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以保證為目的,仍不得解免背書人之責任。
(二)、上訴人雖辯稱:「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取得票據之同日,上訴人出具承諾書,約定於宏誠公司借款債務未獲清償時,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保證至為明確云云。惟按票據係依票據法之規定而發行,其法律上之性質為無因證券,所謂無因證券,又稱不要因證券,乃票據執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所在,而主張享有證券上之權利謂之。票據如已具備法定要件,其權利即行成立,至其法律行為發生之原因如何,在所不問,故票據為無因證券,而票據行為則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查宏誠公司係邀同訴外人黃宗宏與黃葉冬梅個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四億元,上訴人並非前開借款中之連帶保證人,縱令上訴人在系爭支票蓋章背書,隱含以背書之方法達成保證之目的,然因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仍僅應負背書人之責任,並不當然成立民法上之保證,足證被上訴人有無同意借款人宏誠公司延期清償,均與上訴人無關。且被上訴人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對系爭支票背書人即上訴人提起本訴,並非請求債務人宏誠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黃宗宏與黃葉冬梅代付履行之責,上訴人並非前開放款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竟引用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主張免責,顯無理由。更何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訴外人溫碧銓為宏誠公司增提擔保品後,同意宏誠公司延期清償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再者,上訴人所出據之承諾書中載明,上訴人所背書之系爭支票發票日,「共同授權於前開債務依貴行(被上訴人)授信約據屆期未獲清償時,貴行得立即填載發票日並提示兌償」,足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係以借款人宏誠公司之債務,依被上訴人授信約據屆期清償未獲清償時,由被上訴人所填載之發票日為準,非以借款人宏誠公司第一次借款期限為準,其理甚明。換言之,宏誠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簽訂放款借據時,使用期限係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止,系爭支票未填載其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而係共同授權被上訴人於前開債務未獲清償時,得立即填載發票日,並提示兌償,即足證明被上訴人是否允許宏誠公司延期清償,均與上訴人無關。
(三)、至於上訴人所引李模著「以背書代替保證之合法性」乙文,僅係學者個人之見
解,非學界、實務上所採之通說,參以學者 梁宇賢 亦認「所謂隱存保證之背書,即不於票據上記明保證字樣,而依背書方法,達成保證目的之背書,背書人之行為,在外觀雖為票據之背書轉讓,但其實質,則係以債務之保證為目的。
例如發票人於作成票據後,在交付前,先由第三人在票據背面簽名後交還發票人再交付予受款人,票據係文義證券及流通證券,並保障社會交易安全,故認為應負背書之責為當。˙˙˙因此目前一般公司常以背書之方式,達到保證之目的,此情形仍非違法。」、「公司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此之所謂保證,係指民法上之保證行為,於票據之背書有間」(參原審卷第一二九頁,原證十六,梁宇賢著票據法新論第一八九、一九0頁)足見李模之見解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七、上訴人又引用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暨同法第十四條規定,辯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云云。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著有判例,查被上訴人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宏誠公司與背書人即上訴人就系爭支票面額中之五千八百八十六萬六千零六十二元整負連帶清償票款責任,對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上訴人既否認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僅片面以空言爭執,自難以採信。又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八七號著有判例,系爭支票係由主債務人宏誠公司簽發經上訴人台鳳公司背書後,再交付被上訴人等情,業經負責承辦本件系爭借款案件之被上訴人前新莊分行經理吳訪和在原審證述在案,被上訴人並非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取得系爭支票,顯無適用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八、上訴人雖曾一度辯稱:系爭支票於上訴人背書時,原有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記載,嗣後發票人宏誠公司竟將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記載塗銷,然上訴人為背書時,既有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記載,而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系爭支票自為背書不連續云云。惟查承辦本件系爭四億元正借款案件之被上訴人新莊分行前經理吳訪和在原審曾到庭證稱,「系爭支票是由我本人去收取的,因為並沒有約定開抬頭,所以當時由宏誠公司的財務刪除並蓋章,後來就由宏誠公司的人陪我去七樓請台鳳背書」等語。足證上訴人背書前,系爭支票上受款人之記載,已先經發票人宏誠公司財務人員刪除並蓋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於證人吳訪和上開證詞亦陳稱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三九一、三九二頁),足見上訴人所稱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上訴人嗣已表明對此不再爭執,併此敘明)
九、按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票據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宏誠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上訴人為背書人,被上訴人為執票人。而上訴人係基於宏誠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目的,背書於系爭支票上,性質上屬於隱存保證之背書,並非作為設定質權之用,已如前所述。且公司以保證為目的,於支票上所為之背書,應屬有效,並不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禁止公司保證之規定,亦如前述。又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以被上訴人與發票人即宏誠公司間之原因,對抗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是否允許宏誠公司,就其積欠之借款債務延期清償,自與上訴人應負擔之背書人責任無涉。是以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宏誠公司與上訴人連帶負擔發票人、背書人之責任。另被上訴人經結算後,宏誠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為五千八百八十六萬六千零六十三元,此有沖償債務明細表在卷可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與宏誠公司連帶給付五千八百八十六萬六千零六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宏誠公司連帶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陳博享法官藍文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