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8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8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商標撤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八九號
原告志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經理)住台北市○○街○○○號地下樓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 溫碧雲 即宏總企業社送達代收人 鄭春明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撤銷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溫碧雲即宏總企業社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民國(下同)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以「宏總企業社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九類之壁板商品,向被告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第七七八七五六號註冊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申請撤銷其商標專用權,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中台處字第八八00五五號商標撤銷處分書為系爭商標專用權應予撤銷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四七0六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被告爰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依經濟部訴願決定意旨以中台處字第八八七0七四號商標撤銷處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書記官林孟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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