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㈣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㈣字第二七二號
上訴人大德煤氣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呂元成 上訴人壬○○
辛○○甲○○○巳○○辰○○卯○○乙○○丙○○庚○○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OO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壬○○、辛○○、甲○○○、巳○○、辰○○、卯○○、乙○○、丙○○、庚○○、丁○○、寅○○、戊○○、丑○○、癸○○、子○○、己○○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大德煤氣有限公司、呂元成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九份坑小段如附圖所示二三六之一○地號內B部分及二四九之三七地號內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鄉○○村○○路二十八之一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壬○○、辛○○、甲○○○、巳○○、辰○○、卯○○、乙○○、丙○○、庚○○、丁○○、寅○○、戊○○、丑○○、癸○○、子○○、己○○。
大德煤氣有限公司、呂元成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大德煤氣有限公司、呂元成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大德煤氣有限公司、呂元成(即原審被告,下稱大德煤氣公司等二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大德煤氣公司等二人將坐落台北縣○○鄉○○段九份坑小段(下
稱系爭地段)如附圖所示二四九之一地號內D部分、二三六之一○地號內B部分、二四九之三七地號(含二四九之三七A)土地及二四九之一地號內D部分、二四九之三七地號(不含二四九之三七A)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鄉○○村○○路(下稱系爭中華路)三十之一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壬○○、辛○○、甲○○○、巳○○、辰○○、卯○○、乙○○、丙○○、庚○○、丁○○、寅○○、戊○○、丑○○、癸○○、子○○、己○○(下稱壬○○等十六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壬○○等十六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系爭中華路二十八之一號及三十之一號房屋,壬○○等十六人主張係渠等之父
、祖 藍江福 所建造,由渠等繼承共有。原繼承人藍江福死亡時,除其子 藍培填 、 藍培瑤 、壬○○、辛○○為繼承人外,尚有其女 陳藍葵 、 藍妍 亦為繼承人,自不能以土地部分係由藍培填、藍培瑤、壬○○、辛○○等四人辦妥繼承登記,而推定系爭中華路二十八之一號及三十之一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亦係由上開四人繼承,故本件僅由壬○○等十六人起訴,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㈡系爭中華路二十八之一號及三十之一號房屋,係辛○○於民國(下同)五十七
年間拆除舊有房屋後改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鑑定報告,尚不足為有利壬○○等十六人之認定。
㈢壬○○等十六人主張系爭中華路三十之一號房屋與隔鄰三二之一號房屋為藍江
福及藍江照於十七年間共同興建,房屋之主結構體均未拆除改建,與三二之一號房屋主結構體及建材均相同,屬同一時期建造之房屋云云,惟此與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鑑定報告中所述系爭中華路二十八之一號及三十之一號房屋與三二之一號房屋建造時期、主結構體及主要建材等項目皆有不同不符,更足認壬○○等十六人之主張不可取。
叁、證據: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壬○○等十六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壬○○等十六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大德煤氣公司等二人應將系爭中華路二十八之一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壬○○等
十六人。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繼承登記時如有繼承系統表漏列或無拋棄繼承之資料,地
政事務所不可能將系爭土地僅登記為藍培填、藍培瑤、壬○○及辛○○等四人,足見陳藍葵、藍妍有拋棄繼承。縱陳藍葵、藍妍未拋棄繼承,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及特留分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不能主張對系爭房地有所有權,本件壬○○等十六人之起訴,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㈡壬○○等十六人所經營之「恆茂行」係位於系爭中華路三十號房屋內,並非在三
十之一號房屋內,而關於友人所贈之大幅匾額,係為慶賀位於第三十號房屋之「恆茂行」新廈落成,其後因「恆茂行」不再營業,始將該匾額卸下置於三十之一號房屋內。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網站查詢資料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縣雙溪鄉戶政事務所檢送藍江福於五十年十二月六日死亡前全戶戶籍謄本及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地段二三六之一○、二四九之一、二四九之三七地號土地之繼承人相關資料,並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查復藍江福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理由
一、本件壬○○等十六人起訴主張:系爭地段二四九之一、二四九之三七、二三六之一O、二三六之三O、二三六之三四、二三六之三六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系爭中華路二十八、二十八之一、三十、三十之一號房屋為壬○○等十六人所共有。詎自七十七年五月間起,為大德煤氣公司等二人無權占用等情,求為命大德煤氣公司等二人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壬○○等十六人之判決(原審判命大德煤氣公司等二人應將系爭地段二四九之一、二四九之三七、二三六之一○、二三六之三O、二三六之三四、二三六之三六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系爭中華路三十之一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壬○○等十六人;而駁回壬○○等十六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迄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止,系爭地段二三六之三O、二三六之三四、二三六之三六地號土地及如附圖所示二四九之一地號內A、B、C部分、二三六之一O地號內A、C、D部分土地及系爭中華路二十八、三十號房屋部分,迭經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尚未確定部分僅為系爭中華路二十八之一、三十之一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二四九之一地號內D部分、二四九之三七地號、二三六之一○地號內B部分、二四九之三七地號內A部分土地(即系爭中華路二十八之一、三十之一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部分)。
大德煤氣公司等二人則以:系爭地段二四九之一、二四九之三七、二三六之一O地號土地及其地上之房屋,係原所有人辛○○及其子 藍忠志 於七十七年四月二日出售予呂元成之配偶 呂魏葉 ,呂魏葉基於買賣關係占有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並交由大德煤氣公司使用,自非無權占有。至系爭地段二三六之三六地號土地並非系爭房屋之基地,二三六之三○地號及二三六之三四地號土地則不在買賣契約之範圍,渠等未占有使用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僅就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一五二至第一五四頁、一六四至第一七四頁、第一八四至第一八五頁)。茲查本件系爭地段二四九之一、二四九之三
七、二三六之一○地號土地,為原審原告藍培填(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死亡,由丁○○、戊○○、寅○○、丑○○、子○○、癸○○、己○○等七人承受訴訟)、壬○○、辛○○及已死亡藍培瑤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而藍培瑤於八十一年八月六日死亡,原審原告甲○○○、巳○○、庚○○、辰○○、卯○○、乙○○、丙○○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新、舊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三九頁及原審卷外放證物袋)可稽;而系爭中華路二十八、二十八之一、三十、三十之一號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其中門牌號碼為二十八號房屋,占有如附圖所示二四九之一地號內B部分,面積O‧OO八八公頃及二三六之一O地號內A部分,面積O‧OOO九公頃;門牌號碼為二十八之一號房屋,占有如附圖所示二三六之一O地號內B部分,面積O‧OO四八公頃、二四九之三七地號內A部分,面積O‧OO一一公頃及二三六之一四地號內A部分,面積O‧OO三二公頃。門牌號碼為三十號房屋,占有如附圖所示二四九之一地號內A部分,面積O‧O一O六公頃;門牌號碼為三十之一號房屋,占有如附圖所示二四九之一地號內D部分,面積O‧OO五五公頃及二四九之三七地號,面積O‧OO三五公頃之情形,亦經本院前審履勘現場,並囑託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更㈠卷第三六至第四十頁、第一O二至一O三頁)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僅為: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自須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否則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再按繼承人拋棄繼承,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所謂其他繼承人係指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而言,故拋棄之繼承人,祗須向未拋棄之繼承人全體表示拋棄為已足。故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公布前(即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拋棄繼承,非必向法院為之,茍於法定期間以書面向親屬會議或其他未拋棄之繼承人全體表示拋棄,即發生拋棄繼承之法效;縱該拋棄繼承之書面事後時久難以覓尋,茍能以其他證據證明拋棄繼承之事實,當不能以書面之無法提出而謂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查本件系爭地段二四九之一、二四九之三七、二三六之一○地號土地,原係壬○○、辛○○之父藍江福所有,藍江福於五十年十二月六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一九O頁、本院卷第一四二頁)、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謄本、新、舊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九頁、原審外放證物袋)可稽,藍江福死亡後,其遺產依法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而藍江福之繼承人為其妻 藍林催 、長子藍培填、次子藍培瑤、三子壬○○、四子辛○○,及長女陳藍葵、次女藍妍,此亦有藍江福全戶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五頁)。壬○○等十六人主張:因當時女性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僅由藍江福之子藍培填、藍培瑤、壬○○、辛○○等四人(下稱藍培填等四人)繼承,然因時間久遠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僅能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然按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聲請登記人為權利人或義務人之繼承人時,除提出證明文件外,並應取具其親屬之保證書。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為合法繼承人」,有該規則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九四頁);因土地登記規則中並未明定申請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應出具之文件,內政部為此曾頒訂「辦理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承登記注意事項」,詳列辦理時應提出之文件,該規定於六十九年土地登記規則修正時列入第四十二條以明文規定之(見本院上更㈣卷第一九九頁),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時改列為第一百十九條。則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雖於五十年本件繼承發生時,尚未列入土地登記規則中,但實務上仍有內政部所頒訂之行政規則規定之,故辦理時所需文件與現行規定無異。足證藍培填等四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如未檢附陳藍葵、藍妍之拋棄繼承等有關文件,地政機關必不准許僅由藍培填等四人繼承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原係藍江福之遺產,本應由藍江福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但核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部記載:所有權人為藍培填等四人,權利範圍各為持分四分之一,登記原因均為「繼承登記」,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五十年十二月六日(見原審外放證物袋),亦即僅由藍培填等四人於五十四年七月二日辦畢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雖有關藍培填等四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及陳藍葵、藍妍是否有辦理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均因逾保存年限,業經銷燬,而無從查考,有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北縣瑞第登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北院錦民科日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按(見本院上更㈣卷第一三八頁、第一四O頁),然系爭土地既已完成繼承登記,足見藍培填等四人提出申請時,必已依上開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及其餘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書甚明,否則地政機關應無准予登載之理。再按土地與房屋雖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則除藍培填等四人外之其餘繼承人即陳藍葵、藍妍既已拋棄系爭土地之繼承權,依經驗法則,對附著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應亦一併拋棄繼承,否則豈有情願拋棄價值較高之土地繼承,對價值較低之土地上房屋反而不願拋棄繼承之理?是壬○○等十六人主張於藍江福死亡後,其餘之共同繼承人均已合法拋棄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繼承權,僅由藍培填等四人繼承,自屬有據。準此,壬○○等十六人提起本件訴訟,自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㈡雖大德煤氣公司等二人抗辯系爭地段二四九之一、二四九之三七、二三六之一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係原所有人辛○○及其子藍忠志,於七十七年四月二日以四百四十萬元出售予呂元成之配偶呂魏葉,約定以辛○○積欠呂魏葉之一百四十九萬元抵充第一期款,並由呂魏葉代償辛○○積欠他人之債務八十五萬七千零七十五元作為第二期款,餘款則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付清等情,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更㈠字卷第五八頁),而證人 曹正男 亦在本院前審到場證稱:「七十七年間我當雙溪調解委員會的秘書。那時呂元成的太太和辛○○一起來,他們要求我幫忙處理他們的債務。呂元成幫辛○○還債....辛○○的房子賣給呂元成...」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九四頁背面),且藍培填、壬○○及已死亡之藍培瑤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致呂魏葉之存證信函亦稱:「...伊(指辛○○)與台端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坐落台北縣○○鄉○○段九份坑小段第二九九之一、二九九之
三七、二三六之一0、二三六之三六等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出售予台端...」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六八頁),是大德煤氣公司等二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取。
㈢系爭中華路二十八號及三十號房屋,為面臨中華路之房屋,二十八之一號及三
十之一號房屋則在二十八號及三十號後面,二十八號房屋係磚造平房,屋頂為傳統斜頂式蓋油毛氈,三十號則為平頂一層樓平房,二十八之一號、三十之一號則為二層樓房。二十八之一號與三十之一號房屋使用共同壁,屋內以磚牆連接,牆壁均用水泥加灰舖設,室內牆柱三分之一高處為磨碎石子,其上則為水泥;二十八之一號與三十之一號之柱子由外側看成一直線,前面橫樑部分為一直線;二十八之一號與三十之一號房屋樑後均以木板隔成內、外牆;且二十八之一號與三十之一號二樓共同壁在三十之一號中間部位有木造樓梯上三樓(即樓頂)。且二十八之一號二樓之樓梯是水泥造,在外面與二十八號後面連接,業經本院前審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九頁、第一七二頁至第一八九頁),自建材及房屋之外觀形式,二十八之一號與三十之一號房屋應係同時所建造,二十八號及三十號房屋則非同時所建造,亦非與其後面之二十八之一號、三十之一號同時所建造。再經參酌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八北縣稅瑞字第五七四號函覆:系爭三十之一號房屋於十七年由藍江福申報設籍,其折舊年數為七十一年,課稅面積三四九‧四平方公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藍江福之繼承人藍培填等四人;至系爭三十號房屋為五十七年建造,於五十八年由藍忠志申報設籍,折舊年數為三十年,課稅面積為六七‧一平方公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則係藍忠志之管理人辛○○(見本院更㈢審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六頁);另經本院前審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鑑定亦認為「二十八之一及三十之一號房屋為同時期建造,且為相同之結構系統及主要建材,二十八之一及三十之一號房屋皆有局部之增建及拆除改建行為」,有該辦事處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台建師北鑑字第O五八七號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更㈢審卷外置證物袋)。則系爭二十八之一號及三十之一號房屋既為同時建造,而三十之一號房屋之申報稅籍課稅面積三四九‧四平方公尺大於地政事務所實測結果之一八O平方公尺(因系爭三十之一號房屋為二層樓房,其基地面積雖僅九十平方公尺,然課稅總面積仍為一百八十平方公尺),且稅捐機關並無二十八之一號房屋之申報稅籍資料,復參以依地政事務所實測結果二十八之一號與三十之一號房屋面積合計三六二平方公尺(因系爭二八之一號房屋亦為二層樓房,其基地面積雖僅九十一平方公尺,然課稅面積應為一百八十二平方公尺,將之與系爭三十之一號房屋課稅總面積相加,其房屋面積總計為三百六十二平方公尺),與三四九‧四平方公尺相差無幾,足見壬○○等十六人主張二十八之一號與三十之一號房屋係同時建造,遂共同以三十之一號房屋為門牌號碼申報稅籍乙節,洵堪憑信。而三十之一號房屋,既於十七年間由藍江福申報設籍,經上開鑑定結果認為二十八之一號及三十之一號房屋僅有「局部」之增建及拆除改建行為,再參以藍江福為民國前000年0月000日出生(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一九O頁之戶籍謄本),民國十七年時為四十二歲,正值盛年有經濟能力,是壬○○等十六人主張該兩棟房屋係藍江福於十七年所建造,應屬可信。再查,系爭三十號房屋騎樓上方外牆有磁磚鑲之「恆茂行」字樣,雖三十之一號房屋內最後面之房間內有一木製匾額,上有「祝新廈落成紀念」、「恆茂行」及「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三月」等字句,業經本院前審至現場履勘屬實,復有現場照片足稽(見本院更㈢審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九頁),然此一匾額為可任意移動懸掛式之物,其上既載有「恆茂行」,又係祝賀新廈落成,參諸系爭三十號房屋係於五十七年興建完成(前經本院更㈡審認定,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壬○○等十六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足證該匾額所指新廈應係指外牆上方有用磁磚鑲「恆茂行」字樣之系爭中華路三十號房屋而言,是大德煤氣公司等二人辯稱系爭三十之一號房屋於五十七年間始興建,故懸掛友人於五十七年三月間所致贈祝賀新廈落成之匾額云云,殊不足取。又大德煤氣公司等二人另抗辯該兩棟房屋係辛○○於五十七年間拆除舊有房屋改建,與上開鑑定報告所稱之「有局部之增建及拆除改建行為」不符,且辛○○果係於五十七年間拆除藍江福於十七年間所建造之舊有房屋全部重建,其既為房屋之起造人應為所有人,何以未向稅捐機關申報變更納稅義務人,而於五十七年間以後仍記載該房屋所有人為藍江福之繼承人(見本院更㈢卷第二六六頁)?至電費係由何人繳納,要與房屋由何人所建造無關。故大德煤氣公司等二人抗辯系爭中華路二十八之一號及三十之一號房屋為辛○○於五十七年間興建,自難憑信。而壬○○等十六人主張三十之一號房屋內所懸掛之「恆茂行」匾額,乃五十七年三月間辛○○整修二十八之一號及三十之一號房屋時,友人所致贈之匾額,應屬可信。再者,系爭二十八之一號及三十之一號房屋尚未辦理保存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系爭二十八之一號及三十之一號房屋,既為藍江福生前出資所建造,而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應由藍江福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嗣藍江福於五十年十二月六日死亡,已如前述,則系爭二十八之一號及三十之一號房屋即屬藍江福之遺產,而應由其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雖大德煤氣公司等二人另提出系爭房屋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一頁),而抗辯上開房屋稅單已載明納稅義務人為辛○○,足證系爭二十八之一號及三十之一號房屋均為辛○○單獨所有云云,惟按房屋稅原則上固向所有權人徵收之,然所有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代繳,此觀房屋稅條例第四條之規定自明。據此以觀,足見房屋稅單僅能證明由何人盡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而已,尚難執此證明房屋所有權即歸屬納稅義務人所有之唯一證據(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此外,大德煤氣公司等二人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辛○○係系爭二十八之一號及三十之一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是大德煤氣公司等二人辯稱系爭二十八之一號及三十之一號房屋為辛○○所建造云云,尚非可取。綜上,系爭二十八之一號及三十之一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應為壬○○等十六人之父、 祖藍江福 所建造,藍江福死亡後,由其子孫即壬○○等十六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辛○○僅為公同共有人之一,其出售並交付系爭中華路二十八之一號及三十之一號房屋予呂魏葉未徵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其他公同共有人自不生效力。則大德煤氣公司等二人占用系爭二十八之一號及三十之一號房屋,尚難認具有正當權源。
㈣復按共有人之所有權雖係依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各部分存在,然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因之,關於共有物特定部分之出賣,乃處分共有物之行為,自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藍江福所有,藍江福於五十年十二月六日死亡後,由其子藍培填等四人共同繼承,且均未辦理分割,則系爭土地應為藍培填等四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各人並無應有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如欲處分系爭土地,自應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藍培填等四人之同意,然依大德煤氣公司等二人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五十八頁),辛○○所出售之系爭地段二四九之一、二四九之三七、二三六之一○、二三六之三六地號土地,分割約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顯係出售特定面積之土地,依上開說明,自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雖大德煤氣公司等二人抗辯辛○○係出售其應有部分云云,殊不足取。大德煤氣公司等二人雖另辯稱辛○○處分上開土地已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云云,惟為壬○○等十六人所否認,而大德煤氣公司等二人復不能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所為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取。足證辛○○及其子藍忠志並未徵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即任意處分系爭土地,對其他公同共有人自不生效力。大德煤氣公司等二人抗辯呂元成之配偶呂魏葉自辛○○及藍忠志處購得系爭土地,渠等占有系爭土地自具有正當權源云云,自屬無據。則壬○○等十六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大德煤氣公司等二人將系爭中華路二十八之一號房屋騰空遷讓,併將其基地即如附圖所示二三六之一○地號內B部分,面積O‧OO四八公頃及二四九之三七地號內A部分,面積O‧OO一一公頃土地返還,將系爭中華路三十之一號房屋騰空遷讓,併將其基地如附圖所示二四九之一地號內D部分,面積O‧OO五五公頃及二四九之三七地號,面積O‧OO三五公頃土地返還,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壬○○等十六人請求大德煤氣公司等二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中華路二十八之一號房屋及其基地即系爭地段二四九之三七地號內A部分及二三六之一○地號內B部分土地,並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中華路三十之一號房屋及其基地即系爭地段二四九之一地號內D部分及二四九之三七地號土地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系爭中華路二十八之一號房屋部分之請求,所為壬○○等十六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壬○○等十六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系爭中華路二十八之一號房屋之基地及上開系爭中華路三十之一號房屋及其基地部分之請求,所為大德煤氣公司等二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大德煤氣公司等二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壬○○等十六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大德煤氣公司等二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劉清景法官王聖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書記官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