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金錢等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午○○被上訴人庚○被上訴人巳○○被上訴人壬○○(即陳被上訴人癸○○(即陳被上訴人子○○(即陳法定代理人 陳有忠
陳秋菊 被上訴人辛○○(即陳被上訴人卯○○(即陳被上訴人辰○○(即陳法定代理人 陳有全
林玉萍 被上訴人寅○○(即陳被上訴人丑○○(即陳法定代理人 陳有義 被上訴人乙○○(即陳被上訴人丙○○(即陳被上訴人甲○○(即陳被上訴人申○○(即陳被上訴人未○○(即陳法定代理人曾 陳寶燕
曾進 被上訴人酉○○(即陳被上訴人戊○○(即陳被上訴人己○○(即陳法定代理人 陳美環
李俊明 被上訴人丁○○(即陳 財產 管理人 江朝輝
陳寶蓮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庚○、巳○○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
同)四百五十萬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壬○○、癸○○、子○○、辛○○、卯○○、辰○○、寅○○、丑○○、乙○○、丁○○、丙○○、甲○○、申○○、酉○○、未○○、戊○○、 李怡誼 連帶給付上訴人八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庚○、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四百五十萬,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壬○○、癸○○、子○○、辛○○、卯○○、辰○○、寅○○、丑○○、乙○○、丁○○、丙○○、甲○○、申○○、 曾麗婷 、未○○、戊○○、李怡誼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八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債務於原審上訴人陳有義履行二千九百七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被上訴人即免除上開債務之給付義務。
㈢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原判決雖依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認定被上訴人陳有義應給付二千九百七十五萬元予上訴人,惟上開金額中四百五十萬元部分,因 陳益 亦為出具委任狀者(即出賣人之一),為此上訴人為發票人簽發支票,票號LJ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票面金額四百五十萬元,記名受款人為陳益,且交由陳益以為給付;另其中八百五十萬元部分,因 陳路 返為出具委任狀者(即出賣人之一),為此上訴人為發票人簽發支票,票號LJ0000000、LJ0000000,發票日均為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票面金額分別為四百五十萬元、四百萬元,均記名受款人為 陳路返 ,且交由陳路返以為給付。上開三張支票業經陳益、陳路返背書轉讓予陳有義所經營之嘉驊實業有限公司,經由該公司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思源分行帳號八六六之一託收,均已兌現,且由陳益、陳路返取得金額。是以,上訴人 陳有一 無權代理系爭買賣契約,而契約無效,則陳益、陳路返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支票之對價予上訴人。惟陳益、陳路返均過世,為此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惟請求,該等被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錢與陳有義所負返還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就陳有義係依無權代理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請求,就陳益及陳路
返之繼承人,亦即被上訴人等,則係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此有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審理期日陳述「陳有義是依無權代理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另陳路返用連帶保證關係;庚○、巳○○是繼承陳益保證債務。」可稽。況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交付之買賣價金係由陳有義取得,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準備書狀記載可證,惟上訴人於本審卻主張指名受款人為 陳益之 支票四百五十萬元,指名受款人為陳路返之支票八百五十萬元業經陳益、陳路返背書轉讓予陳有義所經營之嘉驊實業有限公司,經由該公司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思源分行帳號八六六之一託收,業已兌現,而兌現後之金額業經陳益、陳路返領得,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指名受款人陳益、陳路返之支票係由陳有義取得云云,於本審卻主張由陳益、陳路返取得,其主張基礎事實顯然不相同。查上訴人於本審所主張訴訟標的已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惟被上訴人既不予同意,且上訴人所主張基礎事實又與原審不相同,依民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依法自不得為變更或追加。
㈡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指名受款人陳益、陳路返之支票係由陳有義取得,並舉陳
有義於另案刑事庭所為陳述為證,業已敘明如前,且原審判決亦同此認定,足見陳益及陳路返並未受有利益,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實無理由。證人 陳明德 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證稱支票指名受款人 陳益者 係由陳益簽收,支票指名受款人 陳路返者 係由陳路返簽收云云,然證人於原審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審理期日曾出庭證稱「原告(即上訴人)當時有開支票,支票多少錢我不知道」,則既然證人就支票多少錢都已不知道,又怎會特別記得支票係由何人簽收,顯不合常理,故證人證稱由陳益、陳路返簽收云云應僅係單純依支票受款名義人判斷,而非證人真實記憶由何人簽收。另證人證稱簽收資料係指原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檢附之支票影本四紙上有蓋陳益及陳路返之印鑑章,然依原證二支票影本上記載「茲收到第一次款支票共計四張,金額NT壹仟柒佰伍拾萬元正,連前84.8.9NT參佰萬元正,及補貼地上物NT貳佰萬元正,共計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萬元正」,其下並由陳有義簽名並填上日期9/17,顯見支票係由陳有義簽收,且上訴人於原審亦同此主張,足證支票係由陳有義簽收,故證人證稱支票係由陳益及陳路返簽收云云並非事實。而查,陳有義簽收支票後,即將支票借予嘉驊公司,由嘉驊公司提示兌領並使用金錢,嗣因嘉驊公司經營不善,並未將錢歸還,故陳益及陳路返實際並未受有利益。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實無理由。
㈢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末段記載顯有疑義,並依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主張「被
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錢與陳有義所負返還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顯見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就應返還金錢與陳有義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亦即庚○、巳○○與陳有義就四百五十萬元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壬○○等十七人與陳有義就八百五十萬元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等既僅於應返還金錢與陳有義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則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於陳有義對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錢後,即應完全免除,乃上訴人竟於上訴聲明第二項主張必須陳有義清償二千九百七十五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始免除給付義務,顯與法未合,況且,不真正連帶債務,於任一債務人為清償時,其他債務人在清償範圍內均同免責任,亦即不論係被上訴人或陳有義為清償,其他債務人在清償範圍內均同免責任,惟上訴人上訴聲明似未就此斟酌,顯亦有疑義。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陳路返於訴訟繫屬中(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壬○○、癸○○、子○○、辛○○、卯○○、辰○○、寅○○、丑○○、戊○○、己○○、乙○○、丙○○、丁○○、甲○○、酉○○、申○○、未○○,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丁○○失蹤多時,有戶籍謄本附卷為憑,並經原審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查屬實,此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四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足佐,其未經死亡宣告,是依民法第十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以其父母江朝輝、江陳寶蓮為法定財產之管理人。
三、上訴人於原審對陳益及陳路返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係依連帶保證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於本院審理中則捨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主張,改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乃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亦應准許之。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壬○○、癸○○、子○○、辛○○、卯○○、辰○○、寅○○、丑○○、戊○○、己○○、乙○○、丙○○、丁○○、甲○○、酉○○、申○○、未○○之被繼承人陳路返,庚○、巳○○之被繼承人陳益及陳有義三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初持 陳通 、陳益、陳路返、 陳傳陳友夫陳友昌陳金田陳吉雄 八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簽具之委任狀,並傳真記載委任狀所載之系爭土地地號之單據,且出具有關該土地共業持分交換字等單據予上訴人,向上訴人稱該等地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一雖登記在 陳添富 名下,然實為陳添富之父 陳日陳日之 兄弟所有,信託登記於陳日名下,陳日死亡後再信託登記於陳添富名下,屬於陳家祖產,出具委託書之人可以做主將之出售,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由原審被告陳有義為代理人,代理出具委任狀全體,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手寫本,將該等土地地號土地持份以每坪六千五百元出售予上訴人,續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再由原審被告陳有義為代理人,代理出具委任狀全體,以陳益、陳路返為見證人兼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正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因此支付二千六百七十五萬元於陳有義、陳路返、陳益三人。不料,遲未見出具委任狀者將該土地持份過戶資料提出,後經上訴人委請律師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七年二月九日發函催告,終獲得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假吳宗輝律師事務所與陳有義、及出具委任狀者、陳益之繼承人庚○、巳○○協商,始知出具委任狀者以委任狀上已載明受託人限對系爭土地有持份所有權者,否認陳有義為有權代理,而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對伊出具委任狀者不生效力,買賣關係不存在,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如上訴聲明(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被告陳有義給付二千九百七十五萬元及利息部份,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此部份未據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代理系爭土地共有人出售土地予上訴人者為陳路返、陳益、陳有義三人,而陳路返、陳益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渠二人自屬有權代理,原審被告陳有義雖非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人,然因陳路返、陳益考慮本身年事已高,基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遂委任原審被告陳有義為代理人,共同與二人處理土地出售事務,原審被告陳有義既經有權代理人陳路返、陳益之複委任,且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屬有權代理,買賣契約當然有效。退步言之,縱認原審被告陳有義為無權代理,亦不影響陳路返、陳益有權代理身分,是買賣契約均及於出具委任狀之人,該契約仍屬有效。再者,縱使認定陳有義係無權代理,然其於訂定買賣契約之初,即提出委任狀、共業持分交換字、土地共有持分契約書,上訴人即知受任人須對土地有持分,是單就委任狀記載而言,原審被告陳有義非有權代理,且上訴人知之甚詳,因而上訴人絕非善意,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求償;而上訴人交付之買賣價金係原審被告陳有義一人受領,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買賣價金,於法不合,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壬○○、癸○○、子○○、辛○○、卯○○、辰○○、寅○○、丑○○、戊○○、己○○、乙○○、丙○○、丁○○、甲○○、酉○○、申○○、未○○之被繼承人陳路返,庚○、巳○○之被繼承人陳益,與陳有義三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初持陳通、陳益、陳路返、陳傳、陳友夫、陳友昌、陳金田、陳吉雄八人簽具之委任狀,向上訴人陳稱委任狀所載之系爭土地持份三分之一雖登記陳添富名下,實則陳添富之父陳日及陳日兄弟所有,信託登記於陳日名下,而陳日死亡後,再登記陳添富名下,屬於陳家祖產,凡出具委任狀之人有權出售,而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由被上訴人陳有義擔任代理人,代表出具委任狀全體,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手寫本,將系爭土地土地應有部分以每坪六千五百元出售於上訴人,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由原審被告陳有義為代理人,代理出具委任狀全體,並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以陳益、陳路返為見證人兼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正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因此交付二千六百七十五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陳有義為無權代理,系爭買賣契約為出具委任狀之人拒絕承認,因而買賣契約不生效力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四、經查,陳益、陳路返及訴外人陳通、陳傳、陳友夫、陳友昌、陳金田、陳吉雄共同出具委任狀,內容載明:「委任有意代為出售座落○○里鄉○○里○段土地的人士(限對土地有持份所有權者)出售底價為每坪新台幣六千元正,如有差價,增加部分概由出售者所有,委任人絕無異議,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委任狀為證」。是陳通、陳益、陳路返、陳傳、陳友夫、陳友昌、陳金田、陳吉雄等八人明確表示委任對土地持份有所有權者,方得有權代為出售上揭土地,期限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第查原審被告陳有義以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就標的物、價金、付款方式等意思表示已一致,且上訴人已交付訂金三百萬元於原審被告陳有義,有八十四年八月九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足憑,而同年九月十七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就價金、標的物仍為相同,僅為補充前開買賣契約,就其他細節亦載入契約中,使其內容更詳實完整,是上訴人與代理人陳有義就系爭土地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即在上開期限(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內,應屬實在。惟按前揭委任狀,委任人陳通、陳益、陳路返、陳傳、陳友夫、陳友昌、陳金田、陳吉雄委任之對象限於對土地持份所有權者,而陳有義代理上述人與上訴人簽約時,對系爭土地並無應有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職故,陳有義並非陳通、陳益、陳路返、陳傳、陳友夫、陳友昌、陳金田、陳吉雄所委任之人。然被上訴人辯稱前揭買賣契約為三人共同代理,陳路返、陳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是為有權代理云云。觀諸八十四年八月九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手寫本,僅以陳有義為代理人,而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陳有義為代理人,陳路返、陳益擔任見證人兼連帶保證人,顯然並非三人為共同代理人,否則,何以契約上未載明三人擔任共同代理人?況且代理人、見證人、連帶保證人意義顯然不同,法律效果迥異,見證人僅係單純見證法律行為之人,而連帶保證人是與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人,兩造既會使用代理人、見證人等不同用語,顯然得知代理人與見證人、連帶保證人意義殊異,陳路返、陳益、原審被告陳有義豈會不知差別?又證人陳明德於原審雖到庭證稱:陳路返、陳益、陳有義三人曾在上訴人家中接洽買賣系爭土地事宜,.......,然由陳有義代簽等等,惟由其證詞無法確知係陳有義一人代理,而由其餘二人擔任見證人?抑或三人共同代理?據此種種,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三人共同代理,乃嗣後臨訟杜撰之言,無足採信。被上訴人復辯稱陳有義得陳路返、陳益之輾轉代理,乃複委任云云。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陳路返、陳益受委任處理出賣土地事務,接受委任後,又輾轉委託陳有義代為處理,迄未舉證有得委任人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理由等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但書之情形,自難認陳有義成立複委任關係,況陳路返、陳益亦以見證人身分參與買賣契約之成立,並無難以出面處理之理由而需再委任陳有義。基上應認,原審被告陳有義乃單獨一人代理,而依委任狀意旨,原審被告陳有義顯非陳通、陳傳、陳友夫、陳友昌、陳金田、陳吉雄授權之人,是原審被告陳有義以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乃無權代理,經出具委任狀之人拒絕承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自不生效力。
五、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十條定有明文。原審被告陳有義於原審復辯稱其與上訴人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時,曾出具委任狀、共業持分交換字及土地共有持分契約書,倘認原審被告陳有義為無權代理,則上訴人應早知悉,並非善意之相對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查上訴人自認訂定買賣契約之時,原審被告陳有義曾出具委任狀、共業持分交換字,惟否認原審被告陳有義曾提供土地共有持分契約書,是原審被告陳有義應負舉證之責,然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曾提供予上訴人,職是原審被告陳有義該部份抗辯,諉無足採。而共業持分交換字雖曾交付上訴人,然查,其內容僅知系爭土地為陳日所有,而陳日係陳家何許人?與陳有義或與出具委任狀者有何關係?於斯時無法僅憑該共業交換字判斷。次查,上訴人於訂契約之初,茍知委任狀上有「限對土地有持分所有權者」記載,何不要求陳路返、陳益在不動產買賣契約上書名 渠等 為代理人以杜爭議?相反地,卻以代理權有爭議之陳有義為代理人,將系爭買賣契約效力增添不確定性,實與常情有違。再者,如上訴人早已知悉原審被告陳有義為無權代理人,何需給付高達二千多萬元之價金於無權代理人?因此衍生本件訴訟紛擾,需以訴訟方式向渠等追還上開費用。又徵諸上訴人請律師發函給陳通、陳傳、陳友夫、陳友昌、陳金田、陳吉雄等人之律師函,其內容載明:「本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向 陳有昌陳有夫 等人之代理人陳有義購○○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六六一號等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請依買賣契約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協同辦理移轉登記。」有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之律師函影本為證,是上訴人如知悉原審被告陳有義為無權代理人,豈會以如此內容發函致陳通、陳傳、陳友夫、陳友昌、陳金田、陳吉雄等人?反之,應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是否承認才是。復參以上訴人於簽約後,即處理系爭土地地上物,以五百萬元與地上權人達成協議,而交付地上權人四百四十萬元等情,是應認上訴人確實不知陳有義為無權代理,為善意之人。
六、陳有義於原審復辯稱所受利益未達二千六百七十五萬元,陳路返、陳益亦取得價金云云。惟查上訴人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手寫本時,業已交付陳有義買賣價金三百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手寫本支票影本三紙附卷足按。而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正本時,上訴人交付四張支票予陳有義,此觀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有陳有義之簽名自明,雖支票之受款人為陳有義、陳路返、陳益三人,但陳有義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一○一號背信案件中,自承前揭支票是伊等領取,錢在伊這邊,有訊問筆錄在卷足參。再者,上訴人另將價金六百二十五萬元,交付陳有義,亦有陳有義出具之收據及支票影本七紙為證。原審被告陳有義辯稱並無收受上開金額之言,核與證據不符,誠無可信。職是,原審被告陳有義無權代理系爭買賣契約,而契約無效,卻致上訴人交付二千六百七十五萬元之價金損害,應堪認定。
七、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系爭買賣價金,其中指名受款人為陳益之支票四百五十萬元,指名受款人為陳路返之支票四百五十萬元及四百萬元等三張支票,業經陳益、陳路返背書轉讓予陳有義所經營之嘉驊實業有限公司,經由該公司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思源分行帳號八六六之一託收,業已兌現,而兌現後之金額業經陳益、陳路返取得,渠等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交付之買賣價金係由陳有義取得,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準備書狀記載「原告於簽訂本件契約書正本時,業已將部分價金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共計簽發四紙支票交付陳有義,詳原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檢附之支票影本四紙(分別為四百五十萬元、四百五十萬元、四百五十萬元、四百萬元,合價為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其上有陳有義簽收簽名,雖該等支票分別指名受款人為陳有義、陳路返、陳益,然該等指名之支票全部業經陳有義取得,該等支票由陳有義所經營之嘉驊實業有限公司提示兌領,有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思源分行帳號八八六之一託收及陳有義於鈞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0一號被告陳有義背信案件,當庭經訊問『證八及證九之支票是否你們領?』答稱『支票是我們領取,錢在我這邊。』」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而由上訴人簽發之上述三張支票(即第LJ00000000號、第LJ00000000號、第LJ00000000號)確由嘉驊實業有限公司經由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思源分行帳號八八六之一託收提示領款之事實,並有台灣省合作金庫雙連支庫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八七)合金雙字第一七五一號函、台北縣蘆洲市農會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北縣蘆農信字第五一五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三十九頁至四十二頁),足見陳益及陳路返並未受有利益,上訴人於本院翻異前詞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八、又證人陳明德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雖證稱:支票指名受款人陳益者係由陳益簽收,支票指名受款人陳路返者係由陳路返簽收云云,然查:證人於原審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審理期日曾出庭證稱「.....原告(即上訴人)當時有開支票,支票多少錢我不知道....」,則證人就支票多少錢既已不知道,豈會特別記得支票係由何人簽收,顯不合常理,證人陳明德於本院之證詞,應僅係單純依支票受款名義人判斷,而非證人真實記憶由何人簽收。另證人陳明德復證稱簽收資料係指原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檢附之支票影本四紙上有蓋陳益及陳路返之印鑑章云云,然查,依原證二支票影本上記載「茲收到第一次款支票共計四張,金額NT壹仟柒佰伍拾萬元正,連前84.8.9NT參佰萬元正,及補貼地上物NT貳佰萬元正,共計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萬元正」,其下並由陳有義簽名並填上日期9/17,顯見支票係由陳有義簽收,且上訴人於原審亦同此主張,足證支票係由陳有義簽收,證人陳明德之證詞殊無足取。上訴人雖再稱支票係由陳益、陳路返背書轉讓予陳有義所經營之嘉驊實業有限公司,經由該公司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思源分行帳號八六六之一託收兌現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復未能舉證證明陳益、陳路返如何受有利益,是上訴人 主張渠 等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尚屬無據,自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如上訴聲明所示之金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翁昭蓉法官魏麗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書記官曾瓊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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