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0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3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
原告臺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祺雄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臺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一)」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衣服、男裝、女裝、休閒服、襯衫、褲子及T恤等商品,向被告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八四六0七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一六一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0八九0四八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經被告重行審查,另以九十年二月九日中台異字第八九一四四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書記官林孟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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