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㈠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暨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本息,於本院更審時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二百八十三萬五千零三十元本息,嗣再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四百八十三萬五千零三十元本息(即擴張請求自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之營業損失二百萬元),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自屬合法,核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以伊積欠債務為由,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假扣押查封伊所有停泊於苗栗縣後龍鎮外埔漁港碼頭之南陽號海釣船(下稱系爭船舶),執行法院責令被上訴人保管。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聲請撤回執行,惟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條規定,將前揭執行標的物點交返還予伊,經伊多次具狀聲請,執行法院始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上午十時點還,詎該船已受有嚴重損壞,並失適航及營業能力,伊乃於起訴時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回復該船之適航能力及營業能力,被上訴人迄未回復,而回復適航及營業能力所須之修復費為一百七十三萬一千五百三十七元;再應點交返還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訴前止,共計六個月,受有營業利益損失一百九十八萬零三百十二元,加計修復該船需時二月,營業損失六十六萬零一百零四元,共計損失四百三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被上訴人應予賠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三百七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九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上訴,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八十三萬五千零三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本院前審判決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其於本院為擴張請求營業損失二百萬元本息,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八十三萬五千零三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追加之營業損失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向伊借款九十萬元,約定八十四年二月二日清償,屆期上訴人竟不還款,伊逼不得已乃提起訴訟,於訴訟中耳聞上訴人欲將系爭船舶出賣,遂聲請對該船舶假扣押,後經判決伊勝訴確定,惟因該船已有第三人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經鑑價僅值一百零二萬元,如拍賣對伊並無實益,故未予拍賣,僅維持查封登記。嗣上訴人之子 鄧志平 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與伊達成和解,伊當場將船交還鄧志平管理,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聲請新竹地院撤回對該船之執行。故該船在交還予鄧志平管理後發生船具被竊、毀損,並被移位到外埔漁港南堤泊靠,自難令伊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又未舉證系爭船舶有適航能力,自不得要求賠償。況上訴人積欠伊借款九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止之利息二十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以上訴人之子代償之四萬五千元,及經執行程序受償之二萬三千三百六十五元,抵償部分利息外,其餘之本息計一百零四萬三千五百六十七元,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得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其於本審之答辯聲明為:駁回對造之上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積欠債務為由,聲請執行法院假扣押伊所有之系爭船舶,執行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查封,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具狀向新竹地院聲請撤回對系爭船舶之執行,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後,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將系爭船舶點還伊,系爭船舶受有嚴重之損壞,不具有適航能力及營業能力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被上訴人撤回執行聲請狀、新竹地院通知書、上訴人點還船舶聲請狀、執行法院會同點還通知函、八十六年二月三日點還執行筆錄、高雄港務局核給之中華民國小船執照、苗栗縣南龍區漁會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南漁會字第八三九號函、苗栗縣後龍鎮外埔漁港派出所簽證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六月七日)、苗栗縣南龍區漁會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南漁會字第二三一八號函、竹南分局失竊報案三聯單第二聯、 中國 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營業總處新竹營業處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八五)庫000000000號函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至三八頁),並經本院調閱假扣押執行案卷及本院前審調閱執行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五七九號案卷,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因被上訴人保管不週而致有不堪使用,被上訴人則否認有過失,並以系爭船舶係於交付上訴人之子後始沈沒,其不負賠償之責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就系爭船舶之損害,應否負賠責任。
㈠按船舶於查封後法院得委託航政機關、船長或其他妥適之人或機關、團體保管,
並得許可為必要之保存及移泊行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七十九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一條第五點定有明文。是船舶查封後,一方面固應使停泊於一定之處所,以阻止其航行,然於拍賣前,為防止其價值降低,亦應妥為保管,以保存其價值。本件系爭船舶於查封時,船長拒絕保管,執行法院乃委由被上訴人保管,有查封筆錄可按,而被上訴人雖非從事航海之專業人士,惟既受任為系爭船舶之無償保管人,即應負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就系爭船舶為必要之保存及移泊行為,以防止船舶之價值降低。縱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於交付保管時,未一併交付該船鑰匙,苟有移泊之必要時,被上訴人亦可陳報執行法院,請其指示處理,尚不能因未取得鑰匙而免其保管責任。系爭船舶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查封後,曾於八十五年十月中旬沉沒,有苖栗縣南龍區漁會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南漁會字第八三六號函(見前審卷㈠第一百五十五頁),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返還上訴人時,已嚴重受損,有筆錄及照片附於假扣押執行卷可按,顯然被上訴人未為必要之保存及移泊所致,難謂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保管有過失,即屬可採,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將系爭船舶交還上訴人之子鄧志平管理,
,有契約書為證(詳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九十九頁),且鄧志平並為上訴人僱用之船長,自有受領系爭船舶之權,系爭船舶係於鄧志平管理時沉沒,其自不用負管理責任云云。惟查:按執行法院撤銷查封時,應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於撤銷假扣押啟封時應有其準用。是被上訴人因假扣押而保管系爭船舶之責任,始於執行法院將查封物交予其保管,終於依執行法院之指示,將查封標的物返還債務人時止,且查封標的物之返還,亦須由有受領權人受領後,保管人始得免除其保管之責。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契約書,並未載明鄧志平代理上訴人受領之旨,鄧志平復未提出上訴人之委任狀,自難認鄧志平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書,係由上訴人之授權。鄧志平既未得上訴人之授權,即非屬有受領權之人,被上訴人將系爭船舶交付鄧志平管理,即難解免其保管責任。
㈢被上訴人雖再抗辯鄧志平係基於占有輔助人之地位管理系爭船舶云云。但按受僱
人、學徒或其他基於類似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雖以依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南警檢字第一九二六號函函復原審法院船員異動名冊可知,鄧志平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再受僱為船長迄該時仍未解僱下船(見前審卷一第一一三頁)認鄧志平係系爭船舶之船長,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且被上訴人於前審主張系爭船舶於查封時船長有三人,鄧志平、 許淵文鄭中雄 三人,鄧志平自有受領系爭船舶之權云云。然查依苗栗縣南龍區漁會檢送之南陽號漁船船員資料紀錄卡所載,鄧志平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僅受僱為船員,並有該紀錄卡可按(見前審卷㈠第一一九頁、一六二、一六三頁);又上訴人並未自承鄧志平係船長,不因被上訴人曾於前審稱鄧志平係船長,即遽認鄧志平確為系爭船舶之船長,是其抗辯鄧志平係船長,尚非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與鄧志平和解前並未連絡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則在上訴人不知情,且未受領占有系爭船舶前。鄧志平自無從受上訴人之指示而占有之可能,被上訴人指鄧志平以占有輔助人之地位管理船舶,應不足採。
㈤另依戶籍謄本之記載,鄧志平與上訴人固設籍於同一處所,而同財共居,並曾替
上訴人分期清償數萬元,惟執行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發函苗栗縣政府等單位塗銷系爭船舶之查封登記後,上訴人屢次聲請執行法院點還,否認系爭船舶已返還,是縱系爭船舶交付鄧志平,亦不能以上訴人知悉船在鄧志平處及鄧志平曾代其分期清償數次,即遽認上訴人知悉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是被上訴人此之抗辯,亦非可採。
㈥被上訴人係因假扣押經由執行法院而保管系爭船舶,其即負有依執行法院之指示
將系爭船舶返還上訴人之義務,乃其竟未將系爭船舶交付上訴人,而係交付予上訴人之子鄧志平,雖因鄧志平為上訴人同財共居之子,且代上訴人分期清償,被上訴人誤認鄧志平得上訴人之授權,而交付系爭船舶,並無積極之故意可言,惟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船舶前並未通知上訴人及執行法院,是其交付難謂無違反執行法院交付保管之義務,自有過失亦明。而系爭船舶於交還上訴人前曾有沈沒、嚴重受損之情形。即與被上訴人之保管不週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所明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訴時即定一個月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復系爭船舶(見原審卷第六頁反面),被上訴人拒未修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逕為金錢賠償,尚非無據。
㈠系爭船舶於查封時並無適航能力:
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已由技士 彭明森 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實施定期檢查,證明系爭船舶具航行之能力,並有苗栗縣政府小船檢查之章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一百三十六頁),且系爭船舶亦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出航,並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可證(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系爭船舶於執行法院囑託中華經建鑑定中心時,系爭船舶之部分零件已被拆除,被上訴人自有保管不周使船舶價值低落之實。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船舶於假扣押查封時,係為空船,其上並無雷達導航設備、救生圈、救生衣
等設備,有執行法院之假扣押執行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十四頁)。上訴人雖稱救生衣仍在船艙內,並提出相片為證,惟該相片係其事後所提出,並不足以證明係查封當時之狀況。又系爭船舶於中華經建鑑定中心於執行法院屬託鑑價時,即有部分零件已被拆除,有該中心之函附於執行卷可稽,再參以證人即查封在場但拒絕簽名之船長 許文淵 於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父子詐欺案中證述系爭船舶於查封時即缺少很多設備等情(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至一一三頁),堪見系爭船舶於查封時確已有部分設備不全。雖許文淵於該案並證稱系爭船舶於查封當時仍可營業,惟依上訴人所提之十噸以上未滿二十噸非客船應有設備表之設備中,救生衣及救生圈,亦為必要之配備(見本院卷一三五頁)。系爭船舶於查封時,既欠缺許多設備含必備之救生衣在內,是否確可營業,已非無疑。
⑵系爭船舶並無雷達導航設備,其作業情況係以對講機、 羅經 配合,亦有苗栗縣政
府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九一府農漁字第一○○○一一六四九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然依系爭船舶之應有設備表記載,並無對講機在內,堪見對講機等設備,並非固定附著於系爭船舶上,而於查封時,系爭船舶既為空船,則該對講機是否存在,即屬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然上訴人並未證明查封時該對講機仍附著於系爭船舶上,再參以許文淵於另案偵查中所述查封時缺少很多設備之情觀之,是上訴人主張查封時對講機仍存在,應非可採。另系爭船舶既係以對講機配合羅經使用,則對講機、羅經即為導航設備之代用品,查封時既記載無導航設備,且依上訴人報案失竊物品中,無從知悉羅經有無失竊(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參以證人許文淵前揭證言,則羅經於查封時是否確已存在,有無為人拆除,亦不無疑義。
⑶依被上訴人提出其與鄧志平和解之契約書所載,鄧志平代父分期清償,被上訴人
將系爭船舶歸還鄧志平管理,而鄧志平至八十六年一月止,確已繳交五期款項四萬五千元,此為兩造所不爭,甚且於系爭船舶於八十五年十月沈船後及其父報案失竊後,仍陸續分期清償,苟系爭船舶於查封時確有對講機及羅經等設備存在,嗣後失竊,鄧志平何以仍未異議而繼續繳交,再參以鄧志平於執行法院點交後即拒絕代為清償之情,益見系爭船舶於查封時並無對講機、羅經等導航設備在內,鄧志平始未於系爭船舶返還其父前異議。上訴人雖以系爭船舶於查封前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仍出海營業,認查封時系爭船舶仍具有適航能力云云,惟依前述,查封時距系爭船舶最後出海之六月七日,已有一星期之久,且查封時既已缺少很多設備,包含對講機在內,已如前述,且無必要設備如救生衣、救生圈等設備,難認具有適航能力,要難因六月七日曾出海航行,即遽認於查封時亦必有適航能力,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是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即屬無據。
㈡船舶主體之修理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船舶殘餘價值係據台灣區造船工業同業公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鑑
定尚有二百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五十五元(見更㈠審卷第一百一十一頁),而被上訴人則主張船舶之殘餘價值依中華經建鑑定中心則為一百零五萬元(見執行卷第十六頁)。按依系爭船舶之原造價為三百三十六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有估價單為證(詳見本院更㈠卷第七十八頁)。而中華經建鑑定中心則以船舶造價為四百七十二萬五千元,已有不符,是自以台灣區造船工業同業公會所為之鑑定較為可採。
⑵至於修理船舶主體費用,被上訴人指台灣區造船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之修理費用項
目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係設備更新,並不能算入沉船之損害;而項目一、二、三、七則與沉船無關,亦不能計入損害;而項目十四則為廠商利潤,亦不應列入。上訴人則指縱依台灣區造船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之修理費用,自得請求。經查:
①兩造對於項目十三之全船施工工資二十二萬五千元之部分,未有爭執,而項目
十四之修繕廠商利潤及營業稅之部分,如修繕廠商無修繕利益可資賺取,則無人願從事修繕工作,是部分之利潤及稅金,自屬修繕必要,被上訴人稱此與修繕無關,要無可採。至於項目一至十二之部分,雖被上訴人抗辯,與沉船之損害無關。但依前所述,系爭船舶於交還上訴人前即被上訴人之保管責任尚未免除前沉沒,被上訴人對於船舶打澇後之修繕工作,自應負責。而項目一至項目十二,皆為船舶之修繕工作,故對於該部分,被上訴人亦應負責。依台灣區造船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認系爭船舶之折舊率為百分之二十七點七五,依此計算船舶之修繕金額,自應扣除折舊率,方為合理,則前揭一至十四項之修理費用合計為八十六萬一千四百六十五元,有台灣區造船工業同業公會上開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二頁),扣除折舊後,尚應給付六十二萬二千四零八元【861465*(1-27.75%)=622408】。
②主機之部分:台灣區造船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之修理費為八十六萬一千元(見本
院更㈠審卷第一百五十四頁),被上訴人並未聲明異議,依前揭比例計算折舊後之價值應為六十二萬二千零七十二元【861000*(1-27.75%)=622072】。
③機具之修理費用:
上訴人主張附屬設備部分(即三機一體GPS、追蹤對講機、油壓操舵機、起錨機)之費用為二十四萬八千元,有前述台灣區造船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為證;而被上訴人則指查封時,並不包含附屬設備,故該附屬設備自不得加以請求等語。查:依前所述,系爭船舶於查封時,係為空船,有執行法院之假扣押執行筆錄為證,上訴人未能證明對講機於查封時存在,且上訴人提出之新購船舶建造合約書及估價單中,並無三機一體GPS之設備(見前審卷㈠第七十八頁),則其請求該二部分之修復費用十二萬三千元,即屬無據。至油壓操舵機、起錨機共十二萬五千元部分,應係當然附屬於船舶上,且於前揭之估價單亦有此項設備,是該設備自得請求修復,依台灣區造船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之費用為十二萬五千元,依前揭折舊比例扣除折舊費用後,其修復金額應為九萬零三百十二元【125000*(1-27.75%)=90312】。
㈢至於營業收入之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
失之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之利益。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⑵經查:系爭船舶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為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查封時,係空船,
且無雷達導航、救生圈、救生衣等設備,並無適航能力,已如前述,系爭船舶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被查封時,既無適航能力,顯見上訴人已無營運之計劃,其自不得依前揭法條請求營業利益損失,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三十三萬四千七百九十二元(000000+622072+90312=0000000)。
六、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訴,於起訴狀內催告被上訴人修復,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九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故修理費用之遲延利息應自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算,算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三萬四千七百九十二元,其遲延利息為十五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0000000*5%*2+0000000*5*/12*4=155726,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九十萬元之債務及自八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鄧志平已代償四萬五千元,另經執行程序受償二萬三千三百六十五元(詳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五十二之一頁),此二筆款項應先抵償前開借款之利息,兩造並不爭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尚餘利息十四萬三千五百六十七元與本金,合計為一百零四萬三千五百六十七元,以此債權抵銷前開之利息十五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尚餘八十八萬七千八百四十一元(0000000-000000=887841),扣抵前揭一百三十三萬四千七百九十二元本金,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四十四萬六千九百五十一元本息(0000000-000000=446951)。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四十四萬六千九百五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追加擴張部分,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勝訴廢棄改判部分,因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不生准、免假執行問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逐一審酌對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郭松濤法官周美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書記官陳啟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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