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原告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台中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環署訴字第0九一000二九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因接獲民眾陳情,派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三日二十二時前往原告所承包位於台中市○○路、惠中路口之「台中市立惠文中學」新建校舍建築工程之工地稽查,發現於該工地之F棟及G棟新建教室空地露天燃燒捲繞電纜線之廢棄圓木筒,並於E棟新建教室空地露天燃燒裝磁磚之廢紙箱,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經拍照存證後,乃據以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按行為之處罰應以行為人為處罰對象,若非行為人所為即無受處罰之條件。本件原告雖承包惠文中學新建校舍工程,但該工程已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完工,燃燒行為係另一承包商所為,並非原告。被告及訴願機關不為詳查,遽以非行為人之原告為處罰對象,自與法有違。
㈡被告答辯:
⒈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晚間十時許,據民眾陳情惠文中學建
築工地內有燃燒廢棄物造成空氣污染情事,經派員稽查發現,該工地內F棟G棟新建教室間空地正燃燒著捲繞電纜線之廢棄圓木筒、另於E棟前空地發現燃燒裝磁磚之廢棄紙箱等,致產生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情事,違規屬實,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除依法告發並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該現場雖未發現行為人,惟確屬原告之施工管理範圍,且嗣經原告之代表人員至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製作筆錄確認。
⒉原告辯稱該工程已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竣工,燃燒情事非原告所為,而係
另一承包商所為云云。惟燃燒現場並未發現有原告所指該承包商,且該工地仍未完成善後工作,現場之管理維護自應屬原告責任,是原處分應無違法或不當。
理由
一、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前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著有判例。又「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承包台中市○○路、惠中路口「台中市立惠文中學」新建校舍工程之建築工程,被告所屬環保局接獲民眾陳情,乃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二十二時前往稽查發現,惠文中學校區工地之F棟及G棟新建教室空地露天燃燒捲繞電纜線之廢棄圓木筒、E棟新建教室空地露天燃燒裝磁磚之廢棄紙箱,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乃現場拍照專證,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裁處原告二十萬元罰鍰,固非無據。惟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二十二時前往稽查時,固發現於惠文中學校區工地之F棟及G棟新建教室空地有露天燃燒捲繞電纜線之廢棄圓木筒,另於E棟新建教室空地亦露天燃燒裝磁磚之廢棄紙箱,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惟並未發現現場之燃燒行為人,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另證人惠文中學之總務主任丁○○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本校之工程分二期,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圍籬及主體工程,水電工程則另行發包,該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申報完工,那時幾乎已經沒有板模在現場,結構體已完成,包括已貼好磁磚,惟另家忠明營造廠也負責貼磁磚,纏繞電纜線之圓木筒應是水電商的。二期工程係由不同廠商承包,被告所提現場相片係屬二期工程之廣場水溝等語。顯見本件所燃燒之捲繞電纜線之圓木筒,係屬承包水電工程之水電廠商所有,而非原告所有,其自無加以燃燒處理之理。另所燃燒之裝磁磚廢棄紙箱,雖原告之主體工程曾使用及磁磚,惟另家忠明營造廠亦曾使用及磁磚。且證人丁○○亦證稱被告所提現場燃燒相片,係二期之廣場水溝工程,非原告承包之主體工程,被告遽認係原告燃燒廢棄紙箱致生空氣污染,亦嫌無據。另原告之工地負責人丙○○嗣後雖於被告之稽查工作紀錄上簽名,惟其於簽名處記載「因該工地承包廠商甚多,且本公司並未令下包燃燒廢棄物,工地亦嚴禁燃燒造成空污」,此有稽查工作紀錄附訴願卷可稽,足見原告自始即未承認有本件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稱違規行為業據原告之代表人確認尚屬無稽。是被告既無法確實證明原告違規之事實,依前揭判例所示,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合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用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林秋華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邱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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