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㈢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九六號
上訴人臺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峰海 法定代理人 黃德治 右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一號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被上訴人於第一次訴之變更時,係稱被上訴人即為契約之當事人,其本身有權依
買賣契約請求直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其名下,而於第二次訴之變更時,則請求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改稱本件系爭土地係屬公有土地中之公用財產,故引據國有財產法及土地法規定,主張應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訴之變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及法律依據均不相同,且有礙於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上訴人不同意。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六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所為前後兩
次訴之變更,均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基礎事實同一者而應予准許,其訴之變更均合法有效,則被上訴人之原請求已因訴之變更而撤回,而變更後之新請求,應認為於訴之變更之日始為請求,被上訴人第二次訴之變更(即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後所為之移轉登記請求,已因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依法被上訴人變更後之新請求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自稱其為不動產買賣合約之當事人,其係以自己名義訂約,準此而言,
買賣契約並無所謂效力歸屬台灣省之問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台灣省或中華民國云云,顯乏所據。
㈣國有財產法係以財產已屬國有為前提,惟系爭土地迄今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不
論台灣省或中華民國從未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遽以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主張上訴人應配合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台灣省或中華民國云云,自無足採。且土地法第五十二條係就土地法第四條之公有土地總登記而為規定,系爭土地亦非已經總登記之公有土地,被上訴人引據該條而為上訴人應配合移轉登記之主張,顯為錯誤,不足採信。
㈤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係代表台灣省政府出面簽訂買賣契約,效力直接歸屬於
台灣省政府,惟有契約當事人之台灣省政府始得請求,非被上訴人所得擅行主張。
㈥被上訴人一方面主張其係基於契約而為請求,一方面又主張本件乃為國有土地,
其主張已前後矛盾,蓋若已為國有土地,則被上訴人自無需依據契約而請求,而若基於契約請求,顯見本件土地尚非國有,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被上訴人亦非管理權人,彰彰甚明,被上訴人主張顯然矛盾不可採。
㈦被上訴人既主張本件為國有財產,然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受國有財產局或財政
部之委託而為管理,其自稱為管理機關實屬無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為當事人不適格。
㈧被上訴人所據以請求本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者,為兩造所簽立之交接證明書,其
上僅有交接標的物之記載,並未論及付款方法、稅賦、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僅為預約,雙方之權利義務未明,兩造間僅有預約,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被上訴人不得遽依預約向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
㈨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其係台灣省屬機構,並經台灣省政府授權同意承購系爭房地,
且被上訴人僅係代表出面處理本件契約之簽訂問題,實質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仍屬台灣省所有,被上訴人僅為實際管理機關。則其管理方式自不得違反本人即台灣省之意思,今台灣省既由省長決定系爭房地之處理方式,應由兩造出售房地後均分價金,並以省政府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一五二三0七號函行文至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兩造,指示被上訴人「應切實查照遵辦」,被上訴人依法只得照辦,不得逕為要求上訴人移轉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
㈩若認本件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上訴人並有移轉義務,則因被上訴人仍未付清全
部款項,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在被上訴人付清尾款前,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系爭不動產經三十多年情事變遷,現值為新台幣(下同)七千九百七十七萬二千八百五十六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九萬八千七百三十一元,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規定,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千九百六十七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後,上訴人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系爭土地早已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土地增值稅款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第一項所載移轉登記予「台灣省所有」更正為「中華民國所有」。
㈢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系爭土地及房屋一併移轉登記,惟因房屋原為木造,被上
訴人業於六十二年間拆除改建為加強磚造,故有關請求房屋移轉登記部分已於本院更一審時具狀撤回。又,因最高法院之見解變更,認應移轉予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此與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相符,故撤回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所為訴之變更,回復為起訴狀所載,非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為二次訴之變更。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為二次訴之變更,惟不論第一次訴之變更主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抑或第二次訴之變更主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均本於兩造於民國五十年間所簽立之買賣契約而為請求,被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爭點具有共同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亦有一體性,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考量,被上訴人自得為訴之變更,無須得上訴人同意。
㈡被上訴人係撤回於本院所為訴之變更,回復為起訴狀所載,並未為訴之變更,自
無上訴人所稱新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有為二次訴之聲明變更,惟被上訴人均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土地,訴訟標的之基礎即均為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從未變更或撤回,且不論變更前後訴訟均合法繫屬於法院,兩造間之訴訟關係仍然存在,不因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變更而消滅,即不生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
㈢查被上訴人係依國有財產法及土地法之規定,為配合地政機關登記之方式,故將
訴之聲明載明「移轉予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並非請求移轉予第三人。又,被上訴人僅係表明如獲勝訴判決,系爭土地移轉後,即屬國有財產,而國有財產之登記方式應依國有財產法及土地法之規定辦理,與系爭土地現在是否登記於中華民國名下及是否為國有財產之問題無涉,不可混為一談。
㈣查本件係被上訴人經台灣省政府核准而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成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並於五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就土地及房屋先行交付,作為被上訴人員工宿舍之用,是移轉後之土地及房屋(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二年間拆除木造房改為磚造),即係作為被上訴人員工宿舍,屬公用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自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得以自己為訴訟當事人。
㈤被上訴人承購系爭房地已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同意,並經授權依照核准內容照辦,
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價金均已合致,並就價金之支付方式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部分款項,上訴人將房地交付被上訴人使用,產權登記則俟被上訴人辦妥登記,再行辦理交接,兩造之買賣契約自已成立生效,上訴人辯稱本件買賣條件尚未合致,僅為預約,顯不足採。
㈥上訴人所提八十四年四月八四府交四字第一四九0二一號函及省主席八十四年五
月三十日之八四府交四字第一五二三0號函,均只是被上訴人與上級機關內部公文往返及意見溝通,並無對外為意思表示,且證人 陳秀雄 亦證稱此僅為省長行政上意見,並非和解,亦不拘束被上訴人。
㈦本件兩造於五十年成立買賣契約,因當時上訴人尚未取得房地所有權,雙方於房
地交接證明書註明「房地權狀仍俟台航公司辦妥登記後再行辦理交接」,並約定被上訴人僅先給付近一半之買賣價金,顯然另一半之價金係於可得請求移轉所有權同時給付。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日為六十八年三月九日,其遲至八十六年六月四日才主張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以已消滅之請求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屬無理。
㈧本件上訴人若於六十八年三月九日取得所有權時,立即通知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則上訴人根本不用負擔任何土地增值稅,本件土地增值稅增加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所造成,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亦不得主張稅金之同時履行抗辯。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證據。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第三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三百零九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台灣省所有,伊為管理機關,嗣於本院更二審主張伊原為台灣省屬機關,因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之規定改隸中央,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再於本院更三審程序中先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復變更為聲明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移轉登記予「台灣省所有」更正為「中華民國所有」,應認被上訴人所為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為主張依據被上訴人於五十年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五十年間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總價款為十九萬八千七百三十一元四角,因當時上訴人尚未與前手辦妥所有權移轉手續,乃約定俟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並於五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先將系爭房地交伊使用,伊亦已依約支付部分價金九萬八千七百三十一元四角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於六十八年三月九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經伊數度催告,均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原為台灣省屬機關,因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下稱調整暫行條例)之規定改隸中央,伊為系爭房地管理機關,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伊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產權移轉登記與台灣省,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被上訴人已於本院更一審撤回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部分,另就系爭土地部分更正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之買賣內容尚未合致,僅係預約。縱認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中華民國,其為管理機關,亦乏依據。被上訴人所請求上訴人移轉之台北市○○段○○段○○○號土地,其舊地號並非交接證明書所載之十二甲段二二一-一二號土地,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兩造均為台灣省政府二級機構,所涉本件買賣糾紛,業經台灣省主席批示而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再基於買賣契約請求。兩造買賣契約於五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訂立,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三年三月四日方提出本件訴訟,並先後於九十年九月及九十一年四月先後為訴之變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倘認伊有移轉所有權之責,伊得主張情事變更與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尾款及增加之土地增值稅共計七千九百六十七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後,伊始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隸屬公法人之機關,就其有關職權事項,以該機關名義與第三人訂立私法上契約者,乃代表該公法人而為權利主體,其有關權利義務,應歸該公法人享受及負擔;尚非於公法人之外,就該隸屬公法人之機關,成立另一獨立有權利能力之主體(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九號裁判參照)。又,臺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臺灣省有財產移轉為國有,依國有財產法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前項移轉為國有之財產,原為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及學校經管之公用財產,隨同業務移交接管機關管理;原為中央或地方機關經管之公用財產,仍由原管理機關管理;非公用財產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施行之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下稱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有明文。是原屬於台灣省之財產或資產,不論為債權或物權,因調整暫行條例之施行,而法定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經查:
㈠被上訴人原為台灣省屬機關,因擬承購系爭房地,經台灣省政府於五十年一月十
七日函准以十九萬八千七百三十一元四角承買,並經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存備查核。經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於同年三月四日發函被上訴人照辦,並以副本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依該等內容擬具買賣契約草案於同月三十日函請被上訴人依省政府核准款項,撥付上訴人後辦理訂約手續。嗣因被上訴人表示俟上訴人辦竣產權登記後再行訂立契約,上訴人乃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函復被上訴人表示近期內可辦妥登記,催請被上訴人先行簽辦買賣契約並撥付價款,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通知被上訴人訂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在現場辦理房地交接手續,並請被上訴人應於交接前撥付九萬八千七百三十一元四角予上訴人,而兩造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會同交接完妥,被上訴人並於五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交付上訴人九萬八千七百三十一元四角之台灣銀行公庫(PL153949號)支票等情,有台灣省政府五十年一月十七日府財五字第九0九0七號函、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同年三月四日交總字第0四三五七號函、上訴人同月三十日台航財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暨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上訴人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航財字第三六四四號、同年十一月一日第四三三九號函、被上訴人五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鐵工產字第二一0八七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是兩造就買賣標的物之座落、價金總數、價金支付方式、房地之移交接管等為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必要之點,均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因上訴人尚未自其前手取得所有權,故約定俟其辦妥登記後,再行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房地交接證明書附原審卷可憑,綜此,堪認兩造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上訴人抗辯兩造就本件買賣條件尚未合致,僅為預約而已,顯不足採。
㈡如前所述,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因被上訴人於契約成立時,為台灣
省屬機關,不得為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主體,應認其以被上訴人機關名義與上訴人所為,乃代表台灣省而為權利主體,其有關權利義務,應歸台灣省享受及負擔。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現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台灣省因本件買賣契約,僅取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台灣省之請求權。因前揭調整暫行條例之公布施行,依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原台灣省有資產均由國家概括承受,則中華民國所承受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而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既尚非屬中華民國所有,則被上訴人援引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之規定,主張系爭土地為公用財產,伊為管理機關云云,即屬無據。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業;財政部設有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國有財產法第一條、第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既屬中華民國,而中華民國對系爭不動產並無所有權,被上訴人事實上雖占有系爭不動產,但並未舉證證明其就上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債權受國有財產局或財政部委託而為管理,其訴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台灣省所有」(已更正為「中華民國所有」)於法無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昆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書記官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