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漢恭選任辯護人任進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9230號、109年度偵字第20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漢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暨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實
一、呂漢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販賣毒品聯絡之用,並以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電子磅秤及夾鏈袋供秤量及預備分裝毒品所用,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購毒者,共12次。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市刑警大隊)對呂漢恭持用之上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員警於民國109年9月17日1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街○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附設社區復健中心城堡康復之家309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呂漢恭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驗餘淨重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載)、編號7、8所示供前揭秤量及預備分裝毒品之電子磅秤1台、空夾鏈袋1包及編號9所示供聯絡販賣毒品使用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並當場逮捕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市刑警大隊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呂漢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
185至186頁、第316至3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85號卷第20至21頁,訴字卷第
182至184頁、第315頁、第32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李佳 臻、蘇 金龍 、 譚福 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23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2至89頁、第122至130頁、第154至160頁、第213至
217頁、第267至271頁、第311至317頁),並有高市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一卷第41至47頁)、扣案物品照片9張(見偵一卷第371至375頁、第383至385頁)、本院109年聲監字第235號、109年聲監續字第483號、第620號、第757號、第910號、第1049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訴字卷第287至309頁,偵一卷第110至113頁、第135至137頁、第163至16
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見偵一卷第115至11
7頁、第133至134頁、第165至167頁)等件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編號7、8所示供前揭秤量及預備分裝毒品之電子磅秤1台、空夾鏈袋1包及編號9所示供聯絡販賣毒品使用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扣案為憑(見訴字卷第211至213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驗餘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0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403至40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而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並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復因無法公然交易、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尚難執此認意圖營利之事證有所不足。換言之,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查被告與購買毒品者 李佳臻 、 蘇金龍 、 譚福綜 均非至親,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承擔高度風險並耗費時、力以行動電話聯繫,而以原價轉讓毒品予交易相對人之可能,足認被告上開所為必有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之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交易,伊每次都可獲取一點毒品施用等語(見訴字卷第136至137頁、第330頁),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獲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查本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
1月15日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就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何者有利於被告,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將有期徒刑上限提高為10年、罰金刑上限提高為1,500萬元,自仍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本條項之適用,限於被告在偵查中及「歷次事實審審級」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有自白,方有適用,相較於依修正前規定,被告只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均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者,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比較新舊法後,就被告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至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友人代其交付毒品,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間;或時地有別、對象不同,或行為態樣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應有前揭規定減刑之適用,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一編號5至
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有高市刑警大隊110年1月19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070112900號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55頁),是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刑法第19條部分:
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罹患中度(思覺失調症、妄想症)精神疾病及雙相情緒障礙症,於案發當時,因受上開疾病之影響,致其對外界事物已有顯著降低其知覺、理會與自由意思決定之能力,已達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為由,主張被告為本件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得減輕其刑之事由。惟縱使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而具有中度身心障礙資格(見訴字卷第193頁),然於具體個案是否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仍應視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確因上開障礙或病症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為認定。是本院乃依聲請,就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如何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鑑定,鑑定之結果略為:綜合被告病史資料、目前狀況及其他相關檢查測驗,依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DSM-5)之診斷準則,被告之精神科診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興奮劑使用障礙症及疑似興奮劑引發的精神病症;被告自訴於案發期間有聽幻覺干擾,但無法確切說出聽幻覺相關內容及如何影響其相關行為,回顧被告案發期間門診紀錄並無躁症、鬱症發作及聽幻覺干擾之相關陳述及記錄。案發經過為被告對物質渴求,但是無能力購買,同意協助藥頭送交物質以換取自己使用,被告主觀上不認為上述行為為販售毒品,因為自己並無將所得收下,故不構成販賣行為;被告於案發期間知道自己在幫忙運送安非他命且取得交易金錢以換取免費使用安非他命,且能準確到達交易地點且取得交易金錢,顯示被告認知功能並未受損,再者,由前科紀錄顯示被告知曉吸食安非他命是違法行為,也知曉客觀上是在為販賣行為,故就被告的認知能力而論,被告是可識別販賣安非他命是違法行為,所以被告具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案發當時無明顯精神症狀干擾影響其判斷能力,亦無明顯精神症狀干擾影響其控制能力,且能完成多次的交易行為,被告無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該醫院110年4月2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06422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見訴字卷217頁、第221至247頁)。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考被告先前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並對被告進行心理衡鑑,復佐以被告所陳述之生活史及疾病史,及對被告會談與觀察等資料,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生理、心理狀態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難認有何瑕疵,則上開鑑定所為之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受精神症狀之影響狀況,自屬可參。且參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與購毒者聯繫時,購毒者僅陳稱金額,被告即知悉購毒者之來意,且於電話中避談交易細節,可見其具有避免遭查緝之能力,並能於結束通話後,至約定之交易地點與購毒者交易毒品,足見其於行為時之意識清楚、身心情狀亦無明顯異常,凡此,均足佐證被告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上開能力已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認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可資採認,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屬無據。
⒋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犯罪對象僅3人,犯罪所得僅1萬8,000元,相較於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毒梟而言,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甚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如量處最低刑度仍有過苛之情,且被告經診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性之身心狀況,犯罪時之智識與社會功能與常人有異,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求就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見訴字卷第190至191頁)。惟查: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可謂
為不重,被告自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知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且會戕害身體健康,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社會治安有嚴重之影響與威脅,被告雖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然行為時也知悉自己係在交易毒品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其當可識別販賣安非他命是違法行為,對社會治安有嚴重之影響與威脅,竟無視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所產生之危害,為了賺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佳臻、蘇金龍及譚福綜,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況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2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就附表一編號5至9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分別合於現行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其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2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最低法定刑已由有期徒刑10年減為有期徒刑5年,就附表一編號
5至9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最低法定刑已由有期徒刑
7年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所犯之罪適用前述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實難逕認本案被告所為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構成要件相符,自無援引適用該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詎其無視法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交易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前有違反電信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仰賴政府補助維生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33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㈤定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⒉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宣
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其販賣之對象為李佳臻、蘇金龍及譚福綜3人,惟其犯罪手法相似,犯罪時間在109年4月至8月間,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1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如附表一編號1至12「宣告刑」欄所示。
三、沒收暨沒收銷燬之宣告:㈠扣案如附表二編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白色結晶5包,經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業經認定如前,且係被告販賣剩餘,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訴字卷第18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5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及ASUS廠牌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且係各供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232頁,訴字卷第184頁),復有被告前揭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110至113頁、第135至137頁、第163至16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各自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空夾鏈袋1包,業據被告供明
係其所有且供分裝毒品之物等語(見訴字卷第184頁),而該夾鍊袋為尚未使用之新品,亦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5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載之販毒所得,被告業已收取完畢
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183至184頁),核與證人李佳臻、蘇金龍及譚福綜所述相符(見偵一卷第83至89頁、第123至130頁、第155至160頁、第213至217頁、第269至271頁、第313至317頁),被告既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價金,自屬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分別隨同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編號9所示行動
電話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屬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㈤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呂俊杰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10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方式、毒品種類│通訊監│宣告刑││號││(民國)│及價金(民國/新臺│察譯文│││││/地點│幣)│││├─┼───┼────┼─────────┼───┼───────┤│1│李佳臻│109年8│李佳臻於109年8月│偵一卷│呂漢恭販賣第二││││月16日17│16日17時18分45秒至│第110│級毒品,處有期││││時49分後│同日17時49分53秒許│至111│徒刑伍年肆月。││││某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行動電話與呂漢恭││號7至9所示之│││││使用之門號00000000││物(不含門號○│││├────┤13號行動電話聯絡購││0000000││││李佳臻位│買毒品事宜後,呂漢││八○號SIM卡壹││││在高雄市│恭在左列時間、地點││枚)均沒收,未││││鹽埕區府│,以2,000元之對價││扣案之犯罪所得││││北路31號│,將重量不詳之甲基││新臺幣貳仟元沒││││11樓之32│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收,於全部或一││││住處樓下│李佳臻,並當場收受││部不能沒收或不│││││李佳臻交付之價金2,││宜執行沒收時,│││││000元。││追徵其價額。│├─┼───┼────┼─────────┼───┼───────┤│2│李佳臻│109年8│李佳臻於109年8月│偵一卷│呂漢恭販賣第二││││月19日12│19日11時58分5秒至│第111│級毒品,處有期││││時31分後│同日12時31分55秒許│頁│徒刑伍年陸月。││││某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一編│││││號行動電話與呂漢恭││號7至9所示之│││├────┤使用之門號00000000││物(不含門號○││││李佳臻位│13號行動電話聯絡購││0000000││││在高雄市│買毒品事宜後,呂漢││八○號SIM卡壹││││鹽埕區府│恭在左列時間、地點││枚)均沒收,未││││北路31號│,以3,000元之對價││扣案之犯罪所得││││11樓之32│,將重量不詳之甲基││新臺幣參仟元沒││││住處樓下│安非他命2包販賣予││收,於全部或一│││││李佳臻,並當場收受││部不能沒收或不│││││李佳臻交付之價金3,││宜執行沒收時,│││││000元。││追徵其價額。│├─┼───┼────┼─────────┼───┼───────┤│3│李佳臻│109年8│李佳臻於109年8月│偵一卷│呂漢恭販賣第二││││月21日16│21日15時51分30秒至│第111│級毒品,處有期││││時42分後│同日16時42分28秒許│至112│徒刑伍年肆月。││││某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行動電話與呂漢恭││號7至9所示之│││││使用之門號00000000││物(不含門號○│││├────┤13號行動電話聯絡購││0000000││││李佳臻位│買毒品事宜後,呂漢││八○號SIM卡壹││││在高雄市│恭在左列時間、地點││枚)均沒收,未││││鹽埕區府│,以2,000元之對價││扣案之犯罪所得││││北路31號│,將重量不詳之甲基││新臺幣貳仟元沒││││11樓之32│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收,於全部或一││││住處樓下│李佳臻,並當場收受││部不能沒收或不│││││李佳臻交付之價金2,││宜執行沒收時,│││││000元。││追徵其價額。│├─┼───┼────┼─────────┼───┼───────┤│4│李佳臻│109年8│李佳臻於109年8月│偵一卷│呂漢恭販賣第二││││月23日14│23日13時58分42秒至│第112│級毒品,處有期││││時25分後│同日14時25分49秒許│至113│徒刑伍年陸月。││││某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行動電話與呂漢恭││號1至5所示之│││├────┤使用之門號0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基││││李佳臻位│13號行動電話聯絡購││安非他命伍包(││││在高雄市│買毒品事宜後,呂漢││含包裝袋伍只)││││鹽埕區府│恭在左列時間、地點││,均沒收銷燬,││││北路31號│,以4,000元之對價││如附表一編號7││││11樓之32│,將重量不詳之甲基││至9所示之物(││││住處樓下│安非他命2包販賣予││不含門號○九○│││││李佳臻,並當場收受││0000000│││││李佳臻交付之價金4,││號SIM卡壹枚)│││││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蘇金龍│109年4│蘇金龍於109年4月│偵一卷│呂漢恭販賣第二││││月4日18│4日18時24分25秒至│第135│級毒品,處有期││││時56分後│同日18時56分54秒許│頁│徒刑參年貳月。││││某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一編│││││號行動電話與呂漢恭││號7至9所示之│││││使用之門號00000000││物(不含門號○│││├────┤13號行動電話聯絡購││0000000││││高雄市鹽│買毒品事宜後,呂漢││八○號SIM卡壹││││埕區七賢│恭在左列時間、地點││枚)均沒收,未││││三路與必│,以500元之對價,││扣案之犯罪所得││││信街口南│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新臺幣伍佰元沒││││北大溝抽│非他命1包販賣予蘇││收,於全部或一││││水站│金龍,並當場收受蘇││部不能沒收或不│││││金龍交付之500元。││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蘇金龍│109年6│蘇金龍於109年6月│偵一卷│呂漢恭販賣第二││││月7日15│7日15時11分40秒許│第136│級毒品,處有期││││時11分後│,以門號0000000000│頁│徒刑參年肆月。││││某時許│號行動電話與呂漢恭││扣案如附表一編│││││使用之門號00000000││號7至9所示之│││├────┤13號行動電話聯絡購││物(不含門號○││││高雄市鹽│買毒品事宜後,呂漢││0000000││││埕區七賢│恭在左列時間、地點││八○號SIM卡壹││││三路與必│,以1,000元之對價││枚)均沒收,未││││信街口南│,將重量不詳之甲基││扣案之犯罪所得││││北大溝抽│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新臺幣壹仟元沒││││水站│蘇金龍,並當場收受││收,於全部或一│││││蘇金龍交付之價金1,││部不能沒收或不│││││000元。││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蘇金龍│109年6│蘇金龍於109年6月│偵一卷│呂漢恭販賣第二││││月19日19│19日19時52分11秒許│第136│級毒品,處有期││││時52分後│,以市話00-0000000│頁│徒刑參年貳月。││││某時許│號與呂漢恭使用之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000000000號行動││號7至9所示之│││├────┤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物(不含門號○││││高雄市鹽│宜後,呂漢恭在左列││0000000││││埕區七賢│時間、地點,以500││八○號SIM卡壹││││三路與必│元之對價,將重量不││枚)均沒收,未││││信街口南│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扣案之犯罪所得││││北大溝抽│包販賣予蘇金龍,並││新臺幣伍佰元沒││││水站│當場收受蘇金龍交付││收,於全部或一│││││之價金500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蘇金龍│109年6│蘇金龍於109年6月│偵一卷│呂漢恭販賣第二││││月22日17│22日17時36分42秒許│第137│級毒品,處有期││││時36分後│,以市話00-0000000│頁│徒刑參年貳月。││││某時許│號與呂漢恭使用之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000000000號行動││號7至9所示之│││├────┤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物(不含門號○││││高雄市鹽│宜後,呂漢恭在左列││0000000││││埕區七賢│時間、地點,以500││八○號SIM卡壹││││三路與必│元之對價,將重量不││枚)均沒收,未││││信街口南│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扣案之犯罪所得││││北大溝抽│包販賣予蘇金龍,並││新臺幣伍佰元沒││││水站│當場收受蘇金龍交付││收,於全部或一│││││之價金500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蘇金龍│109年6│蘇金龍於109年6月│偵一卷│呂漢恭販賣第二││││月24日19│24日18時40分1秒至│第137│級毒品,處有期││││時11分後│同日19時11分47秒許│頁│徒刑參年肆月。││││某時許│,以市話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一編│││││號與呂漢恭使用之門││號7至9所示之│││├────┤號0000000000行動電││物(不含門號○││││高雄市鹽│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0000000││││埕區七賢│後,呂漢恭在左列時││八○號SIM卡壹││││三路與必│間、地點,以1,000││枚)均沒收,未││││信街口南│元之對價,將重量不││扣案之犯罪所得││││北大溝抽│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新臺幣壹仟元沒││││水站│包販賣予蘇金龍,並││收,於全部或一│││││當場收受蘇金龍交付││部不能沒收或不│││││之價金1,000元。││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譚福綜│109年7│譚福綜於109年7月│偵一卷│呂漢恭販賣第二││││月17日16│17日16時57分41秒許│第163│級毒品,處有期││││時57分後│,以門號0000000000│頁│徒刑伍年肆月。││││某時許│號行動電話與呂漢恭││扣案如附表一編│││││使用之門號00000000││號7至9所示之│││├────┤13號行動電話聯絡購││物(不含門號○││││高雄市苓│買毒品事宜後,呂漢││0000000││││雅區中正│恭在左列時間、地點││八○號SIM卡壹││││一路某全│,以1,500元之對價││枚)均沒收,未││││家便利商│,將重量不詳之甲基││扣案之犯罪所得││││店前│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新臺幣壹仟伍佰│││││譚福綜,並當場收受││元沒收,於全部│││││譚福綜交付之價金1,││或一部不能沒收│││││500元。││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譚福綜│109年7│譚福綜於109年7月│偵一卷│呂漢恭販賣第二││││月31日19│31日19時23分39秒至│第163│級毒品,處有期││││時35分後│同日19時35分1秒許│頁│徒刑伍年肆月。││││某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一編│││││號行動電話與呂漢恭││號7至9所示之│││├────┤使用之門號00000000││物(不含門號○││││高雄市苓│13號行動電話聯絡購││0000000││││雅區中正│買毒品事宜後,呂漢││八○號SIM卡壹││││一路某全│恭在左列時間、地點││枚)均沒收,未││││家便利商│,以1,500元之對價││扣案之犯罪所得││││店前│,將重量不詳之甲基││新臺幣壹仟伍佰│││││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元沒收,於全部│││││譚福綜,並當場收受││或一部不能沒收│││││譚福綜交付之價金1,││或不宜執行沒收│││││500元。││時,追徵其價額│││││││。│├─┼───┼────┼─────────┼───┼───────┤│12│譚福綜│109年8│譚福綜於109年8月│偵一卷│呂漢恭販賣第二││││月17日1│17日0時35分8秒至│第164│級毒品,處有期││││時29分後│同日1時29分19秒許│頁│徒刑伍年貳月。││││某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一編│││││號行動電話與呂漢恭││號7至9所示之│││││使用之門號00000000││物(不含門號○│││├────┤13號行動電話聯絡購││0000000││││高雄市前│買毒品事宜後,由呂││八○號SIM卡壹││││鎮區后平│漢恭提供毒品,推由││枚)均沒收,未││││路135號│其不知情之友人(真││扣案之犯罪所得││││佛公國小│實姓名、年籍不詳)││新臺幣伍佰元沒││││門口│在左列時間、地點,││收,於全部或一│││││以500元之對價,將││部不能沒收或不│││││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宜執行沒收時,│││││他命1包販賣予譚福││追徵其價額。│││││綜,並同意賒帳。嗣│││││││譚福綜於109年9月│││││││1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價金500元交付予呂│││││││漢恭。│││└─┴───┴────┴─────────┴───┴───────┘附表二: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鑑定結果│沒收與否及依據│├──┼─────────┼─────────┼────────┤│1│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①外觀及送驗說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1包(含包裝袋1只│結晶白色,檢驗前│例第18條第1項前│││,毛重1.6公克)│淨重1.310公克、│段規定沒收銷燬││││檢驗後淨重1.290│││││公克│││││②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③純度約70.4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22公克││├──┼─────────┼─────────┼────────┤│2│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①外觀及送驗說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1包(含包裝袋1只│結晶白色,檢驗前│例第18條第1項前│││,毛重0.8公克)│淨重0.608公克、│段規定沒收銷燬││││檢驗後淨重0.580│││││公克│││││②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③純度約68.4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16公克││├──┼─────────┼─────────┼────────┤│3│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①外觀及送驗說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1包(含包裝袋1只│結晶白色,檢驗前│例第18條第1項前│││,毛重4.0公克)│淨重3.554公克、│段規定沒收銷燬││││檢驗後淨重3.534│││││公克│││││②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③純度約61.4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82公克││├──┼─────────┼─────────┼────────┤│4│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①外觀及送驗說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1包(含包裝袋1只│結晶白色,檢驗前│例第18條第1項前│││,毛重4.0公克)│淨重3.556公克、│段規定沒收銷燬││││檢驗後淨重3.529│││││公克│││││②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③純度約59.0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00公克││├──┼─────────┼─────────┼────────┤│5│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①外觀及送驗說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1包(含包裝袋1只│結晶白色,檢驗前│例第18條第1項前│││,毛重4.0公克)│淨重3.529公克、│段規定沒收銷燬││││檢驗後淨重3.508│││││公克│││││②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③純度約60.5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35公克││├──┼─────────┼─────────┼────────┤│6│玻璃球吸食器1組│未送驗│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7│電子磅秤1台│未送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8│空夾鏈袋1包│未送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9│ASUS廠牌行動電話1│未送驗│①ASUS廠牌行動電│││支(含門號:090903││話1支(含門號:│││448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號SIM卡各1枚;IM││卡1枚),依毒品│││EI:00000000000000││危害防制條例第19│││8105、000000000000││條第1項規定沒收│││36105)││。│││││②門號:00000000│││││80號SIM卡1枚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