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諺
謝榮宣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69號、111年度偵字第23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秉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榮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秉諺、謝榮宣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秉諺、謝榮宣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吳秉諺、謝榮宣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吳秉諺、謝榮宣與 黃奕霖江柏儒 (左列2人所涉罪嫌,均經本院審理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謝榮宣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
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起訴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謝榮宣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謝榮宣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㈢爰審酌被告吳秉諺、謝榮宣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竟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吳秉諺透過被告江柏儒向另案被告 陳春翰 (所涉罪嫌,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收取帳戶後,藉以收取告訴人 盧美芳 遭騙所匯款項,再由被告江柏儒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贓款匯入由被告謝榮宣所收取之被告黃奕霖名下帳戶,可見其等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致使告訴人蒙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吳秉諺、謝榮宣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有別,再參以被告吳秉諺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前,並無其餘前科;被告謝榮宣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嗣於民國109年1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亦可見被告吳秉諺、謝榮宣之素行有異,均應分別評價。惟念被告吳秉諺、謝榮宣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被訴犯行(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態度非差,兼衡被告吳秉諺於審理中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配管,家中尚有父母及2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被告謝榮宣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鐵工,家中尚有2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均見本院卷第13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查依被告吳秉諺於審理中供稱:我在集團中工作的報酬是提領款項的0.5%,只有提領的人才有報酬,轉帳的人沒有報酬等語,經核與被告謝榮宣於審理中供稱:轉帳的話伊不會分到報酬,伊的報酬是提領款項的1%等語大致相符(均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而經本院檢視卷附帳戶交易明細及蒐證照片(見偵字第6169號卷第85頁,偵字第2384號卷第123、165頁),可見本案告訴人將遭騙款項匯入陳春翰名下帳戶後,隨即由被告江柏儒將之轉入被告黃奕霖名下帳戶內,再由被告黃奕霖臨櫃將之提領而出,堪認本案實際提領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人係被告黃奕霖,而非被告吳秉諺、謝榮宣。是以,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秉諺、謝榮宣實施上開犯行後,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尚無從對其等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再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亦足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洗錢行為之標的須屬於被告所有者,始應予以宣告沒收。經查,被告吳秉諺、謝榮宣於本案,雖與被告黃奕霖、江柏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經手隱匿詐騙所獲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業經被告黃奕霖提領後層層轉交予集團上手收受,而非屬被告吳秉諺、謝榮宣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吳秉諺、謝榮宣仍實際掌控此等洗錢行為標的,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被告吳秉諺、謝榮宣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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