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秉文選任辯護人羅湘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3月4日所為之111年度苗金簡字第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份子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騙份子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 廖聿愷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下午3時49分許,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放置在火車站置物櫃並告知置物櫃密碼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提款卡密碼則以LINE告知「廖聿愷」。嗣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經詐騙份子提領現金,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即上訴人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153至157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而把帳戶資料交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恐遭濫用,且被告提供給對方的帳戶上註明「僅限代辦使用」,以作為限制該帳戶使用之用途,可證被告無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故意,被告另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資料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0年9月23日下午3時49
分許,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放置在火車站置物櫃並告知置物櫃密碼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提款卡密碼則經由通訊軟體LINE告知「廖聿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3、62頁,本院卷第109、110、157至172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19、46至49、54頁)。另被害人乙○○、丙○○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14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復有被害人乙○○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明細、通話紀錄)、被害人丙○○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5、30至34、40至45頁)。
足認被告之本案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抑或在家中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至指定人頭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洗錢手法,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任令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存款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應已成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㈢被告雖辯稱係為貸款緣故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廖聿
愷」指定之新竹火車站置物櫃。惟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評估申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過程中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㈣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學歷為大專畢業(見本院卷第172頁)
,為受有正常教育且智力成熟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沒有說他是什麼公司,我之前有貸款經驗,當時都是去銀行當面辦,沒有要求我交付任何提款卡給銀行審核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7、168頁),是被告對於金融機構申貸流程必然有基本了解,然被告對於對方公司名稱為何全然不知,且遍觀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對方並未針對被告之工作收入狀況、資力及還款能力採取任何求證或徵信舉動,亦未詢及被告得否提供借款擔保、後續如何進行對保程序,乃至於議定簽約之內容均付之闕如,反而要求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已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況且「廖聿愷」指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方式,係由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於指定之公共置物櫃,再由某身分不明之人私下前往拿取,亦與正常貸款送件程序迥異,乃不法份子為避免身分曝光及檢警查緝之常見手法,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其提供之本案帳戶,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當有所預見。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LINE紀錄上有寫限代辦使用,因為當時怕對方做詐騙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可徵被告依其自身之經驗,應已發覺「廖聿愷」之說詞可疑,而有所懷疑,其主觀上對於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會讓他人存入及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乙節當有預見,其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㈤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依「廖聿愷」要求,而配合將本案帳戶之資料供予對方,主觀上自有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作為受款、領款使用之認知,除非被告向銀行辦理掛失提款卡,實已喪失對本案帳戶之控制權,無從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主觀上亦可預見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存入本案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密碼之人提領或轉出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將對詐騙份子利用帳戶受領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或轉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即屬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是被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堪認定。至辯護人所指被告書寫「僅限代辦使用」一節,此舉事實上並無法拘束他人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亦為被告所肯認、理解(見本院卷第163頁),且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係因當時害怕對方做詐騙使用而書寫上開文字,反而可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對方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另案經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案件事實並非另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與本案基本事實容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份子先後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㈡原審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案被害之金額,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就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原審亦詳盡闡明,而合於規定。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而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犯後雖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然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且考量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翌日後(即110年9月24日),發覺異狀即至警局報案,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見其事後有積極彌補錯誤,降低行為所生危害之心,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身為家庭經濟支柱,須獨力奉養父母及照顧就讀國小之兒子,如受刑之執行,恐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申惟中
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轉帳時間受騙金額(新臺幣)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1乙○○於110年9月23日,去電向被害人乙○○佯稱:先前購物刷卡錯誤云云,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9月23日晚上8時24分、41分、45分、56分許,及晚上9時2分29987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9985元台新銀行2丙○○於110年9月23日晚上7時58分許,去電向被害人丙○○佯稱:先前購物誤設再次購買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9月23日晚上9時43分、46分許;110年9月24日凌晨0時4分、6分許99987元99988元99987元99988元國泰世華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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