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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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侵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永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所為之111年度苗侵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證
據、理由、罪名之論述均無不當。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侵簡上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117、118頁)」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審酌部分以外之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BH000-A0000000C達成和解,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僅量處被告各罪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應有過輕,難期被告已知所警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另告訴人亦具狀請求上訴,併此敘明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與告訴人和解,且已和解賠償,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新臺幣30萬元,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簡上移調第12號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資料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90、103、105、121頁),足認本案量刑之基礎事實業已有變更,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理由指稱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失所據,難認有理由。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即代號BH000-A110061號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結識交往時,明知A女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男女感情、性行為之認識程度暨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竟僅因無法克制己身情慾,即三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因而對A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惟念被告年紀尚輕,智慮非深,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A女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業如前述,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裝潢業、與母親、2歲女兒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A女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申惟中
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侵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與告訴人即代號BH000-A110061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結識交往時,明知A女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男女感情、性行為之認識程度暨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竟僅因無法克制己身情慾,即三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因而對A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迄今復未與A女及告訴人即代號BH000-A110061C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A女之父,下稱B男)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年紀尚輕,智慮非深,又其於實施本案犯行時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再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等語(見偵卷第7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上揭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333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H000-A110061號女子(民國95年2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09年12月間結識交往。詎甲○○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地,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各1次。
二、案經A女、代號BH000-A110061C之人(A女之父,真實姓名詳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相符,並有A女戶政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臉書頁面截圖、告訴人手繪被告住處格局圖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所為3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檢察官廖倪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