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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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炬文
張育笙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0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炬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育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炬文於民國108年7月間(23日以前),以協助辦理貸款為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麥當勞」餐廳取得 陳博舜 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後,而為下列犯行:
㈠陳炬文明知未獲陳博舜授權辦理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陳博舜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冒為陳博舜本人,偽簽「陳博舜」之署押於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文件,交給附表編號1所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之門市人員( 張簡芳誼 )行使之,表明陳博舜本人申辦「專案A-上網吃到飽_4G新絕配1199限30手機案」專案之意而行使之,使門市人員誤認是陳博舜本人申辦,因而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行動電話等財物,足生損害於陳博舜及遠傳電信。
㈡陳炬文與張育笙皆明知未獲陳博舜授權辦理附表編號2、3所
示行動電話門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張育笙持陳炬文交付之陳博舜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出面假冒為陳博舜本人,偽簽「陳博舜」之署押於附表編號2、3所示文件上,並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文件,交給附表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門市人員( 郭芷伶楊文皓 )行使之,表明陳博舜本人申辦「上網吃到飽_新絕配1199限30_手機」、「4G699精選平板方案_月租699_平板_4G高速飆網699_限36」專案之意,使編號2、3之行動電話門市人員誤認是陳博舜本人申辦,因而交付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行動電話、平板電腦等財物給張育笙,陳炬文再分得行動電話、平板電腦,張育笙分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足生損害於陳博舜及遠傳電信。嗣陳博舜收到遠傳電信之催繳帳單簡訊,發覺遭冒辦門號乙事,報警處理,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炬文、張育笙之自白。
㈡證人陳博舜、 葉玉寧呂晉澤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張簡芳誼、楊文皓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郭芷伶於警詢之供述、證人 郭盈蓁 於偵訊之證述。
㈣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署押/文件」欄所示之文書(偵卷第91
-115頁)、遠傳電信彰化中正直營門市之監視器錄影圖(偵卷第119-12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炬文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被告張育笙於附表編號2
、3所為,各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陳炬文、張育笙就附表編號2、3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炬文、張育笙偽造署押(即偽簽陳博舜之姓名)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炬文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被告張育笙於附表編號2、3所為,各屬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炬文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被告張育笙於附表編號
2、3所為,是在不同時間、不同地點,偽冒陳博舜本人身分申辦門號,而詐得行動電話、平板電腦、門號SIM卡等財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炬文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智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智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併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4月7日執行完畢(翌日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2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陳炬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炬文於審理時陳稱其
為高職畢業,離婚,所育子女由前妻家人照顧,入監前從事網路拍賣等情,被告張育笙於審理時陳稱其高職肄業,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務農等情甚明,兩人皆為具備基礎智識度、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卻不思以正途取財,擅自持他人國民身分證冒充本人,盜辦門號詐得財物,且未賠償告訴人陳博舜、被害人遠傳電信之損失,實應非難,尤其被告陳炬文類似犯罪手法本案已非初犯,被告張育笙前歷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均欠佳,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且各次犯行皆同時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個人財產、私文書信用、電信交易秩序、國民身分證件之公信力等不同法益,罪質稍重,量刑不應從輕;暨斟酌被告陳炬文、張育笙各次詐得財物之價值、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兩人分工參涉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育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陳炬文、張育笙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之類似性等因素,各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及諭知被告張育笙部分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沒收部分:
1.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押/文件」欄所示「陳博舜」簽名,均屬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何人所有,宣告沒收。
2.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陳炬文詐得之APPLEIPHONE7PLUS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均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就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陳炬文、張育笙各次詐得之行動電話、平板電腦、門號SIM卡等財物之歸屬,根據被告陳炬文於偵訊供稱:「…辦完之後SIM卡都在張育笙那裡,所以要問張育笙…」(偵卷第304頁)、「…常常賣手機時都是我叫他去賣,他把錢交給我,SIM卡我是交給他處理…」等語(偵卷第385頁)、被告張育笙於偵訊供稱:「…我有開陳炬文的車去賣門號…」等語(偵卷第343頁),而且常理而言,若非有利可圖,被告張育笙不太可能有動機屢次露面,甘冒遺留跡證升高遭查緝風險,平白無故為被告陳炬文詐辦門號取得財物,因此應該是被告陳炬文分得行動電話、平板電腦,被告張育笙分得門號SIM卡,事後再各自處分。該等行動電話、平板電腦、門號SIM卡,即為被告陳炬文、張育笙所有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依其處分歸屬權限,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盜辦門號過程偽造之署押/文件主文1遠傳電信0000-000000108年7月23日17時55分許,在遠傳電信彰化市三民加盟門市(址設彰化縣○○市○○路000○0號),陳炬文持陳博舜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冒用為其本人名義申辦門號,並取走APPLEIPHONE7PLUS行動電話1具及SIM卡1枚。①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之「陳博舜」簽名1枚(偵卷第101頁)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之「陳博舜」簽名1枚(偵卷第103頁)③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欄上之「陳博舜」簽名1枚(偵卷第105頁)陳炬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左列偽造之署押即「陳博舜」簽名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IPHONE7PLUS行動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遠傳電信0000-000000108年7月24日21時47分許,在遠傳電信北斗中華加盟門市(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1樓),推由張育笙持陳博舜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冒用為其本人名義申辦門號,並取走SAMSUNGGALAXYS10+行動電話1具及SIM卡1枚。①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之「陳博舜」簽名1枚、「審閱期間下方空白處」之「陳博舜」簽名1枚(偵卷第110、111頁)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之「陳博舜」簽名1枚(偵卷第112頁)③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欄上之「陳博舜」簽名1枚(偵卷第114頁)陳炬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左列偽造之署押即「陳博舜」簽名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GALAXYS10+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育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偽造之署押即「陳博舜」簽名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遠傳電信0000-000000108年8月7日16時29分許,在遠傳電信彰化中正直營門市(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推由張育笙持陳博舜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冒用為其本人名義申辦門號,並取走SAMSUNGTABA8.02017平板電腦1部及SIM卡1枚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之「陳博舜」簽名1枚(偵卷第92頁)陳炬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左列偽造之署押即「陳博舜」簽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TABA8.02017平板電腦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育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偽造之署押即「陳博舜」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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