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4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忠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處分(111年7月13日苗檢松丙111執沒549字第1119017026號函)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之保管金專戶內之保管金,係受刑人以外之第三人所匯入,供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開支及醫療所需,非屬受刑人之財產,故執行檢察官就該非屬債務人即受刑人所有之財產執行扣款,以此方式對受刑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之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已侵害第三人之財產權益而與強制執行法及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有違,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經審酌矯正機構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用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法務部矯正署已建議不區分男女性別,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同署民國102年1月12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予以停止適用乙節,復為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所明揭。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81號判
決,諭知如本裁定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確定。又受刑人入監服刑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執行前揭受刑人之犯罪所得沒收事宜,遂就受刑人在監保管帳戶內之存款(含保管金、勞作金),於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之3,000元費用後執行沒收,並於111年7月13日以苗檢松丙111執沒549字第1119017026號函,對於受刑人聲請執行犯罪所得沒收時不扣除保管金乙情予以駁回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執沒字第549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確定判決及前述苗栗地檢署函稿各1份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又依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
5款之規定,有關受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之款項,而保管金與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追徵之標的,業如前述,是以受刑人所稱:保管金係第三人匯予伊之生活及醫療費用,屬第三人之財產,不得執行沒收等語,洵屬無據。又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函文,函請監獄就受刑人在監保管帳戶內之存款代為扣繳時,已考量維持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因而請監獄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3,000元等情,亦如前述,是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所為執行處分既已酌留受刑人之生活必需費用,則其上開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侵害受刑人或第三人之基本權益。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執行尚屬合法妥適,並無不當之情事,因認受刑人以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附表】編號宣告刑及沒收1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肆條(共陸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喜特麗廠牌熱水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