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任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51、126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任昇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任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受託寄藏槍砲主要零件及子彈,竟基於非法寄藏槍砲主要零件及子彈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核可,自民國110年3月24日前某時起,在雲林縣西螺鎮市場北路某處,自年籍不詳之「 曾建藩 」處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非制式子彈20顆及非屬槍砲主要零件之金屬槍身(含彈匣)1把、復進簧桿1個等物後,將之藏放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寄藏之。
二、鍾任昇於110年3月24日13時2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其前女友 鍾靜宜 與配偶 許凱銘 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展翼通訊店」外,進入店內後,自包包內取出手機約3、4支及零件要求鍾靜宜修理,經鍾靜宜表示無法維修,鍾任昇遂要求鍾靜宜通知許凱銘前來,鍾靜宜則向鍾任昇表示要報警處理,許凱銘在他處自店內監視器查覺異狀,遂致電鍾靜宜詢問,鍾任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鍾靜宜、許凱銘恫稱:「叫他(指許凱銘)現在過來,我車上有槍,今天要跟他拼命,要死一起死」等語,隨即走出店外,自上開車輛內將前揭金屬槍身(內裝有彈匣)置於藍色束口袋內返回店內,並將手伸進藍色束口袋內持該金屬槍身敲擊櫃檯桌面,續向鍾靜宜恫稱:「我就是要跟你拼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鍾靜宜、許凱銘,使其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逮捕鍾任昇,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鍾靜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任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靜宜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被害人許凱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報案紀錄、LINE對話紀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10年8月3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110年9月1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非法寄藏子彈及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自110年3月24日前某時起,至110年3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寄藏上揭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為繼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鍾靜宜、被害人許凱銘,亦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所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乃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竟漠視法令,擅為寄藏,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有潛在的高度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持有子彈、槍管之數量,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無業、需照顧母親及3名姪兒,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與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槍管1支,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未經試射非制式子彈13顆,認具殺傷力,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經採樣試射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7顆,經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但因被告係受托而藏放,尚非被告所有,且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且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係被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之扣案證據,且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爰由檢察官於另案另行處理,自無從於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內政部110年8月3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110年9月1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結果1槍身1把認係金屬槍身。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2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3槍管1支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4未試射子彈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已試射子彈7顆6復進簧桿1個認分係金屬彈簧、金屬復進簧桿。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藍色束口袋1個2疑似海洛因1包3吸食器3組4 李志偉 駕照1張5李志偉身分證1張6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包7塑膠鏟管1個8行動電話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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