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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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1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政文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補充更正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以及「第220條第1項」更正為「第220條第2項」,餘均認與其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政文高職畢業、非屬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是智識程度健全,顯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卻不思以正途取利,變造匯款成功之網路銀行擷圖,詐欺告訴人陳政文,獲得價值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遊戲帳號使用,沒有把智巧運用在正當營生上,而且詐得之財產上利益亦非民生必需用品,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沒有值得憫恕的要素,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構成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罪質稍重,被告犯行所造成的損害尚非鉅額,坦承犯行不諱,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衡量其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支付價金8千元,即享有使用告訴人移轉交付之遊戲帳號之利益,此8千元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130號被告陳政文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7樓○○○○○○○○○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集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文於民國110年1月28日15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上網瀏覽8591寶物交易網站,得知 李俞皓 刊登出售「MLB9局職棒20」遊戲帳號之廣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該交易網站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住在彰化縣埤頭鄉之李俞皓佯稱:願以新台幣(下同)8000元購買你的遊戲帳號等語,並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7樓居所,以電腦小畫家程式變造有於110年1月28日15時08分許,從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000元到李俞皓指定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匯款紀錄,再於同日15時10分許,以0000-000000號搭配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該匯款紀錄給李俞皓,致李俞皓陷於錯誤,提供「MLB9局職棒20」帳號「luckboysN」、密碼「number1」給陳政文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李俞勝 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客戶轉帳匯款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30日,李俞皓查覺並無此筆款項入帳,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俞勝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兼證人李俞勝證述情節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與IP網址「110.
30.97.170」、「1.164.250.139」、「1.171.106.95」通聯調閱查詢單、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與會員登入資料、LINE對話紀錄、李俞皓之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8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曾欽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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