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金輝指定辯護人林家進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馬金輝 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
馬金輝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金輝於民國110年3月29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至公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羅秀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告訴人 羅蕭運英 ,沿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被告騎乘A車之右前方,並於接近本案交岔路口時,亦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從外側車道往左偏駛欲在路口左轉,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羅秀珍、羅蕭運英人車倒地,告訴人羅秀珍受有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告訴人羅蕭運英則受有左肩肱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詎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協助告訴人2人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在未得告訴人2人同意下,竟萌生肇事逃逸犯意,隨即騎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逕自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2人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傷勢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領血勤務紀錄、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罪依據。
五、然公訴人以上所提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罪,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欲直行時,
適告訴人羅秀珍騎乘B車搭載告訴人羅蕭運英,沿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前方,亦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彎,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羅秀珍、羅蕭運英人車倒地,告訴人羅秀珍受有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告訴人羅蕭運英則受有左肩肱骨骨折等傷害,惟被告隨即騎車離開肇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秀珍、羅蕭運英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8、90至92頁),並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3、35至41、47、55至7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5月31日作成釋字第777號解釋在案。是若駕駛人就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時,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於該解釋公布之108年5月31日後至新法施行前,即已無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適用,無論其離去現場是否基於逃逸之犯意,均不構成該罪。後該條文於110年5月28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起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規定處罰為斷,若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皆有處罰規定,始有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108年5月31日起至110年5月29日止,於此段期間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行為人,若就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無論其是否離開現場,自不構成肇事逃逸罪。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即非該條所指之肇事,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其行為不罰,應諭知無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係於110年3月29日,依前開說明,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嫌,必須論究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騎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就檔案
名稱「0000000中正路與至公路路口(第3秒拍到)」勘驗結果如下:
⑴畫面時間08:50:12告訴人羅秀珍騎乘B車搭載告訴人羅蕭運英出現在畫面左下角,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直行及右轉車道)直行。⑵畫面時間08:50:13告訴人羅秀珍騎乘B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直行至機車停等區,開始逐漸向左偏直行,未顯示方向燈;被告騎乘A車出現在畫面左下角,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直行及左轉車道)直行,在告訴人羅秀珍騎乘B車後方。⑶畫面時間08:50:14告訴人羅秀珍騎乘B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直行至路口行人穿越道,向左行駛欲左轉至至公路,未顯示方向燈;被告騎乘A車持續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直行,在告訴人羅秀珍騎乘B車後方。⑷畫面時間08:50:15至08:50:162車均行駛通過中山路口行人穿越道,在中山路與至公路交岔路口處,被告騎乘A車從後方撞擊前方告訴人羅秀珍騎乘B車,2車均人車倒地。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自此可知,A車、B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A車為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直行車,B車則為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左轉彎車。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就檔案名稱「0000000中正路與至公路路口(第4秒拍到)」勘驗結果如下:
⑴畫面時間08:50:11至08:50:12告訴人羅秀珍騎乘B車搭載告訴人羅蕭運英,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直行及右轉車道)直行;被告騎乘A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直行及左轉車道)直行,在告訴人羅秀珍騎乘B車後方。⑵畫面時間08:50:13告訴人羅秀珍騎乘B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直行至機車停等區,開始逐漸向左偏直行,未顯示方向燈;被告騎乘A車持續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直行,在告訴人羅秀珍騎乘B車後方。⑶畫面時間08:50:14告訴人羅秀珍騎乘B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直行至路口行人穿越道,向左行駛欲左轉至至公路,未顯示方向燈;被告騎乘A車持續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直行,在告訴人羅秀珍騎乘B車後方。⑷畫面時間08:50:15至08:50:162車均行駛通過中山路口行人穿越道,在中山路與至公路交岔路口處,被告騎乘A車從後方撞擊前方告訴人羅秀珍騎乘B車,2車均人車倒地。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頁)。由此可見,自B車行駛至中山路路口行人穿越道欲左轉彎、出現於A車右前車頭處而應予注意時起,至發生碰撞時止,時間差距僅約不到2秒(08:50:14至08:50:16)。是騎車直行而享有優先路權之被告,於至多僅約2秒之短暫時間內,突因告訴人羅秀珍騎乘B車行駛於中山路外側車道至路口行人穿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亦未換入內側車道,即由外側車道逕行斜切欲左轉彎而出現於被告騎乘A車右前車頭處,此時被告有無履行注意「告訴人羅秀珍欲違規左轉彎而驟然斜切出現於直行車前」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尚屬有疑。
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5款分別訂有明文。
又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原因,實係因告訴人羅秀珍行車欲左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亦未換入內側車道,突然由外側車道逕行斜切之駕駛行為所致,被告為直行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基本上當可信賴轉彎之車輛應依上開規定行駛,然告訴人羅秀珍於左轉彎時並未注意及此,且依上開勘驗結果所顯示時間,自B車開始左轉彎至發生碰撞時止,時間差距僅約不到2秒,被告客觀上得以注意2車相互動態時,2車間之距離應已極為接近,且2車復均持續行進中,以致於在2秒之內即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則被告在不充足之時間內,面對告訴人羅秀珍此等異常之駕駛行為,能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實有疑義。被告對於信賴告訴人羅秀珍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被告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其負過失之責任。
⒊況本案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羅秀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顯示方向燈光即由單行道之右(外)側車道駛入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又未充分注意左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12月7日竹監鑑字第110031623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嗣經本院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肇事原因,覆議意見仍認「告訴人羅秀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單行道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欲左轉,未距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換入左(內)側車道,且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惟超速行駛及駕照吊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3月3日路覆字第1110000133號函附覆議意見書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139至144頁),均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益徵被告騎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確係措手不及致撞擊告訴人羅秀珍騎乘B車而無過失甚明。
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乙節。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所以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者,無非僅係在課予用路人於他人「一般」用路情形下之注意義務,絕非係毫無例外地苛求用路人對可能發生之一切他人「異常」用路情形均應預期並加以有效因應,而告訴人羅秀珍本案之行駛行為已屬異常,業如前述,顯然無從僅因他人幸運以「閃避」、「煞停」等方式勉力避免事故之發生,即認與該他人在案發時無論車速、相對位置難認完全相同之被告,必然可因施以何等注意即足以避免事故之發生甚明。從而,本案之案發經過,確係告訴人羅秀珍未顯示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亦未換入內側車道,突然由外側車道逕行斜切欲左轉彎,且其左轉彎之情形已達於使後方來車幾乎無可避免與之發生交通事故之程度乙節,堪以認定。
⒌另被告固有超速行駛,然縱其依速限時速40公里行駛,仍無法及時反應避免事故發生:
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西北大學事故重建與鑑定技術(NWUTI)內提及,大多數駕駛於一般之交通狀況下,在已感知危險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後的一個典型反應時間是0.75秒。但因事故之發生皆從觸發、感知、判斷而起,再至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故採用從觸發到開始有效煞車之反應時間為1.6秒。另因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為0.7至0.85,再以肇事地之速限40公里/小時計算,則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所需之煞車距離為7.4至8.99公尺,1.6秒反應距離為17.78公尺。換言之,被告即使依速限行駛仍須於25.18至26.77公尺(反應距離+煞車距離)前發現B車由右(外)側車道變換至左(內)側車道欲左轉,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煞停等情,有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3月3日函文暨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9至144頁)。而依前開勘驗結果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至56頁),可見被告發現告訴人羅秀珍騎乘B車開始左轉彎時,被告騎乘A車車頭正觸碰機車停等區之白線,此時被告A車距離案發地點之距離約不到5公尺,被告於此時點固可看見告訴人羅秀珍騎乘B車動態,然其縱自此時起開始反應進行煞車,所餘時間仍無法避免與告訴人羅秀珍所騎B車發生碰撞甚明。從而,被告當時縱使依速限行駛,亦無足夠之時間反應及時煞車閃避。
⒍職是,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告訴人羅秀珍騎乘B車
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始遭被告騎乘A車碰撞,難認被告有何過失情節,依前揭說明,自非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所指之肇事,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於肇事後離開現場之行為不罰;另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不能對110年5月30日前之行為以110年5月30日始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難認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構成「肇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自108年5月31日起失其效力,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既為110年3月29日,即非修正前刑法第184條之4所指之「肇事」,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於車禍後離開現場之行為不罰;另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不能對110年5月30日前之行為以110年5月30日始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相繩,是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3月29日8時50分許,騎乘A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直行,適告訴人羅秀珍騎乘B車搭載告訴人羅蕭運英,沿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被告騎乘A車之右前方,並於接近本案交岔路口時,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從外側車道往左偏駛欲在路口左轉,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羅秀珍、羅蕭運英人車倒地,告訴人羅秀珍受有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告訴人羅蕭運英則受有左肩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朱俊瑋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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