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銘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葉恩光 告訴被告葉銘義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雙方已在本院成立民事調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並當場給付完畢,告訴人葉恩光並具狀及當庭表示同意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5號被告葉銘義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0號居苗栗縣○○鎮○○街00號2E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銘義於民國110年6月11日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東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苗栗縣頭份市東興路與銀河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葉恩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銀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葉恩光人車倒地,受有下背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內大腿嚴重挫傷合併瘀青、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葉銘義向警方坦承肇事,而悉上情。
二、案經葉恩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銘義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葉銘義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擦撞告訴人葉恩光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葉恩光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擦撞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重光醫院甲種診斷書1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4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本件車禍事故過程及事故發生後之現場暨車損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檢察官曾亭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