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小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小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苗小字第483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告 康正發 訴訟代理人 歐鈞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7,725元,及自111年6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746元,由被告負擔917元,由原告負擔829元。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0年4月10日下午4時38分許(下稱案發時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於苗栗縣○○鄉○○路0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欲於該路段會車因倒車不當,碰撞後方由訴外人即原告保戶 汪靖雅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必要修復費用7萬1,860元(工資7,630元、塗裝1萬6,290元、零件4萬7,940元)之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費用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㈡另依卷第39至42頁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聯公司)
理賠專用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所示,卷第39頁編號14所稱之後扭是引擎蓋打開,連接固定之物品,位置位於前擋玻璃下方;編號15至16為上部蓋,是葉子板的小配件;編號17係車體膠,為黏著使用,故原告請求之項目均為本件車禍所致損害,確實有必要。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
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B車之維修費用與當初撞到部分差距甚大,就系爭估價單所示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卷第39頁編號1至11之維修項目沒有意見。
⒉卷第39頁編號12至17有意見,編號12部分車輪並未變形。
⒊卷第40及41頁全部維修費用均不同意,這些都是內部的部分。
⒋卷第42頁全部都有意見,事故所撞擊之位置係位於B車前方右前葉及左前葉部分並未直接遭受撞擊。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2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案發時間,被告駕駛A車,行經案發地點時,於該路段會車過程倒車時,碰撞B車。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責。
⒉B車是107年7月出廠。
㈡爭點:
⒈原告所提卷39頁編號12-17、40-42頁的維修項目是否有必要
?⒉原告的請求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證人即匯聯公司管理維修廠廠長甲○○結證稱:B車是我們負責修理,修理之前車輛進廠時的受損狀況,引擎蓋前方有受損,還有前保桿,左右大燈,拆開裡面還有一些東西有變形受損,我們請保險公司來會勘拍照估價。系爭估價單裡面的維修項目都是確實有損害的,有打三角形的地方就是確定有損害,我們會拍照。三角形是保險公司來的時候確認要修理的,打叉叉就是他覺得零件還可以用,不用換,例如40頁他打叉叉有寫修1,000元就好,不用換新零件,就是鈑金就好(卷第136至137頁),證人與兩造並無親屬關係,本件標的金額不高,並無甘冒偽證刑責虛偽證言之動機,又匯聯公司為NISSAN原廠,其所認定須維修之項目,尚須經原告業務人員會勘確認後再實際進行修理,若有浮報將被剔除,亦無故意虛列無需維修項目之動機,且車禍撞擊發生後,車損情形,從外觀無法完整判斷,必須拆解車輛詳細檢查才能完整確認,故證人上開證言應堪採信,被告抗辯卷39頁編號12-17、40-42頁的維修項目並非必要並非可採。
㈡爭點二
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承保之B車係於107年7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卷第17頁行照),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0年4月10日,已使用2年9月,故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汪靖雅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萬3,80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7,630元、塗裝1萬6,290元(卷第37至42頁匯聯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估價單),共計3萬7,725元(計算式:13,805+7,630+16,290=37,725),汪靖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此為限,則原告得代位 陳雅娟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係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746元(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746元)之負擔如
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劉家蕙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47,940×0.369=17,690第1年折舊後價值47,940-17,690=30,250第2年折舊值30,250×0.369=11,162第2年折舊後價值30,250-11,162=19,088第3年折舊值19,088×0.369×(9/12)=5,283第3年折舊後價值19,088-5,283=13,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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