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寶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苗交簡字第4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85號被告施寶珠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寶珠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1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通霄鎮苗128縣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至苗栗縣○○鎮○○里000號前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處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且貿然提前左轉,適有 劉月華 (劉月華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對向即苗栗縣通霄鎮苗128縣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劉月華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前額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月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寶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月華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35張在卷可憑。又本件行車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被告施寶珠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提前左轉彎,亦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5月23日竹監鑑字第111008589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足證被告施寶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施寶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