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6號原告 謝吉正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廖慧儒 律師被告 謝志茂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 律師被告 謝德湧 受告知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77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四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0月21日溪測土字第149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丙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謝志茂單獨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23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謝德湧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被告謝德湧應依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分別補償被告謝志茂。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經設定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聲請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45-46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參加訴訟,上開抵押權自應依上開規定處理。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關於分割方法,先位主張如附圖二(更正原告乙方案)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月18日溪測土字第8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備位主張如附圖三(原告甲方案)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0月21日溪測土字第149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上開方案係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及主要依附圖一(現況勘測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3月26日溪測土字第41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占用現況而為分配,符合兩造之利益;且分割後,被告謝志茂地上物占用原告及被告謝德湧分得部分,原告及被告謝德湧同意日後自行協商拆除事宜;又原告所提方案,乃符合原告父親 謝德興 、被告謝志茂父親 謝德寶 、被告謝德湧及訴外人 謝德建 等人於72年間訂立之鬮書(下稱72年鬮書)約定(無協議分割效力),原告亦同意依鑑價結果互為找補,應較合理可採等語。
二、並聲明: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謝志茂:不同意原告所提方案,72年鬮書約定並無協議分割效力,亦無拘束被告效力;如依原告方案分割,被告謝志茂受有路面寬較小之不利益,且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呈現畸零地,不夠方正,不利建築,再系爭建物,均為72年間所搭建之未辦保存登記鐵架房子,現已老舊,並無保留必要。故本件應依被告主張之如附圖四(被告謝志茂方案)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0月21日溪測土字第149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並依鑑價結果互為找補等語。
二、被告謝德湧:同意原告方案,且願與原告繼續保持共有。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兩造不爭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7頁、第115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72年鬮書亦無協議分割效力,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東北面臨員鹿路三段,其餘方位不臨路。且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一現況勘測圖所示地上物,其中編號E為謝志茂所有、編號H為被告謝德湧所有、編號G為訴外人 謝建德 所有,且經本院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到場履勘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9-122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3-135、143-145頁)及附圖一即現況勘測圖附卷可參,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㈡、系爭土地上現有系爭建物仍供部分共有人或第三人使用,業據前述,且原告甲、乙方案與被告謝志茂方案,均屬原物分割方案,是應採原物分割為適宜。有關分割方法,本院酌以:兩造方案主要差異在於是否遷就系爭建物原使用位置為分配,然系爭建物均非保存登記建物,屬老舊廠房,拆除並無重大不利;且原告所提72年鬮書,並無協議分割效力,為兩造所共認。而原告甲方案仍會將一部分被告謝志茂所有建物座落之土地分配予原告,乙方案雖全部依系爭建物座落的土地位置為分配,然原告上開二方案,均使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所取得土地臨路寬度差異過大,更造成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呈三角型,顯不利建築,亦使兩造須負擔較高之補償費。反觀被告謝志茂方案,主要係依兩造應有部分換算的面積分配,又其將一部分自己所有現況勘測圖編號E部分建物座落之土地分配予原告,乃自願擔負其所有建物將來遭拆除的風險,且該方案之分割線與系爭土地南側相鄰之同段899地號土地平行,使兩造所分得土地地形較為方正,有利日後建築,且臨路面寬相近,分割後之土地價值差異不大,相較於上開原告甲、乙方案之缺失,被告謝志茂方案自較公平合理。再被告謝志茂亦主張就分配土地位置造成之價值差異,依本院囑託之威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結果互相找補,應係目前相對完整且最符合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應認系爭土地應採被告謝志茂方案分割為屬合理可採。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臨路情況及位置各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且分配取得之面積與原應有部分面積並非全然等同,自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將原告方案及被告謝志茂方案,囑託威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以目前市價情形,其各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多少?經該所以111年2月25日威彰估字第1100803號函覆並檢送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頁)。本院酌以上開估價報告書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運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派員實地訪查交易、收益及成本資訊,調查鄰近地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而推定系爭土地各區位之價值作成鑑定報告(詳見估價報告書),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兩造亦不爭執鑑定之結果,核屬客觀可採。本件應採被告謝志茂方案分割,已見前述,爰審酌上開鑑定意見,依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互為金錢找補。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盈萩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1謝志茂2分之12謝德湧4770分之17253謝吉正4770分之660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金額謝吉正謝德湧謝志茂7萬0500元1萬9510元5萬0990元附圖一(現況勘測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3月26日溪測土字第41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更正原告乙方案):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月18日溪測土字第8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原告甲方案):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0月21日溪測土字第149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四(被告謝志茂方案):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0月21日溪測土字第149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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