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730號證人 賴昱誠
賴信全 上列證人因被告 黃宏彬 、 李權峰 、 賴俊明 、 謝仁傑 、 劉志勉 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昱誠、賴信全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193條第1項前段、第2項準用第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30號被告黃宏彬、李權峰、賴俊明、謝仁傑、劉志勉涉嫌恐嚇取財等案件,賴昱誠、賴信全經傳喚為證人,茲該等證人於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及證言具結,有本院100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可稽。經核符合規定,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呂曾達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