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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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602號抗告人 莊榮兆 抗告人因與司法院、 賴英照劉令祺 、總統府、 馬英九 、監察院、 王建煊 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影本所載。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且若聲請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聲請再審,但審查其再審書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例、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9年度國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敘明所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或有何符合各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釋明其遵守聲請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至再審聲請人所謂監獄補匯款新台幣3,000元,即因情事變更而有新事證至明云云,因該監獄匯款與聲請再審事件並無具體關連性,亦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抗告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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