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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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40號原告 林金發
高萬吉 曾建次吳政娟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陳忠雄陳文吉陳忠傑陳忠泰拓菉雲陳冠宇陳又禎陳宴蓁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復有明文。據此,原告已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第一節當事人書狀所規定之書狀,嗣本院將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被告始得據為併逐項提出:聲明及答辯,此為被告防禦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應無疑義。至於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㈠① 陳文雅 之除戶謄本;②陳文雅之繼承系統表;③被告陳忠雄、陳文吉、陳忠傑、陳忠泰之戶籍謄本;④陳文雅之繼承人有無對陳文雅之遺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㈡① 陳忠義 之戶籍謄本;②陳忠義之繼承系統表;③被告拓菉雲、陳冠宇、陳又禎、陳宴蓁之戶籍謄本;④陳忠義之繼承人有無對陳文雅之遺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㈢載明前揭補正事項、含附件之完整起訴狀繕本過院,經本院限期為上開補正之裁定,而該裁定書送達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故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原告撤回其訴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據此,原告得在本裁定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併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甚明。另「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同法第263條第1項本文),故原告自得另行再訴,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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